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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2年1月21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证券市场虚假陈述侵权民事赔偿案件的若干规定》,该司法解释针对证券虚假陈述司法实践中出现的诸多问题进行了系统的总结,并制定了全新规定,这表明证券市场的投资者有了更完善的法律武器去维护自身合法权益。虚假陈述是证券市场典型的违法行为之一,我国法律规定了中介机构对侵权行为承担连带责任,但如何进行责任认定,缺乏系统规定,实践中虽有案例但也无法统一应用。中介机构作为证券市场运行中的“纽扣”,在证券交易活动中起着重要作用,如果对中介机构追责不当,轻则会影响资本的有效配置,重则影响投资者权益、市场秩序的正常运行,因此需要妥善分配中介机构的民事责任。本文重点探讨中介机构责任认定规则和认定思路。本文共分为五个部分。第一部分探讨研究目的和意义,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研究内容和方法。证券市场有其特殊运行特点,细化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分配制度,明晰责任认定规则,既能维护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又能平衡各机构利益。国内早有对该问题的研究,近几年研究的论题有从宏观角度探讨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责任认定思路,也有从细微之处如损失因果关系、勤勉尽责义务的内涵、中介机构的抗辩等方面探讨法律规定与实践应用。本文会从宏观角度出发寻找中介机构责任认定路径,借鉴国外立法规定,提出针对现有问题的解决建议。第二部分探讨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基本概念。主要介绍虚假陈述一词源于英国发展于美国,1993年在我国国务院颁布的法规中虚假陈述一词首次出现,而后延伸出狭义与广义之争,2022年司法解释给虚假陈述认定体系进行了完善。中介机构虚假陈述的主要类型主要为不正当披露、虚假记载、误导性陈述、重大遗漏这四种,同时现行法律将中介机构分为保荐人和证券服务机构两种类型。保荐人作为典型的服务公司上市的中介机构,理论上保荐代表人和保荐公司均可成为保荐人,但我国法律仅规定保荐公司担当保荐人,从事保荐工作。而证券服务公司则以会计师事务所和律师事务所为代表,文中会具体阐述其职能和作用。最后则介绍了我国中介机构责任认定的历史认定规则演变以及现阶段我国认定规则的缺陷。第三部分探讨中介机构责任认定的路径。主要从过错、因果关系、专家和非专家的差异三方面探讨责任认定历程以及如何判定责任大小。主观过错主要包括故意和过失两种情况,中介机构主观上故意与发行人实施违法行为,则构成共同侵权,承担全部连带责任;而过失的判定较为复杂,分为严重过失和一般过失,过失程度不同责任大小的认定也随之改变。客观上的交易因果关系和损失因果关系是中介机构责任认定过程中必不可少的重要因素,两种因果关系构成要件各不相同。原因力是因果关系中的一个重要概念,对结果作用的原因力的大小影响着责任承担的差异。专家与非专家过失虽然主观上都属于过失,但因主体的特殊性导致了义务的特殊性,而专家过失与非专家过失认定的注意义务的不同,这也极大影响着侵权人损害赔偿的大小。第四部分探讨域外法律制度,主要探讨美国、日本及我国香港地区的中介机构责任认定制度,从中找寻对我国的借鉴意义。美国法律规定“区分制度”,即区分主体,对于不同主体认定的来源不同的信息内容,有着不同的审核义务。实践中则适用“滑动责任”,根据各主体在发行上市准备中参与程度的不同,对其审核义务的严格程度也不同,这是对区分责任制度的实践应用,给予了法官较大的自由裁量权。日本对中介机构的责任认定并没有进行过多的规定和设置复杂的程序,对于中介机构的抗辩仅规定了需要满足不存在故意和过失以及尽到了本身的职责。我国香港地区作为一个具有历史特殊性的区域,一直在寻求制度改革,探寻出符合自身经济发展的保荐人牵头责任制度,在探索过程中,影响最大的案件便是洪良国际造假案,该案件后,监管部门便加强保荐人责任,力求使保荐人做到“归位尽责”。第五部分则是针对我国目前中介机构虚假陈述责任认定上存在的问题,提出相应的建议。从法律上要明确各中介机构的职责及免责要求,避免责任推诿或加重中介机构职责。明晰职责进而便可确定各中介机构的勤勉尽责义务的内容,这是认定中介机构是否侵权的核心,而注意义务的尽责程度不同,也在影响着责任承担的差异。同时要优化以“连带责任”为原则的责任承担方式,我国法律虽然规定了连带责任的承担方式,但没有具体规定如选择全部连带责任或部分连带责任,甚至有学者提出比例责任也可以在虚假陈述责任承担时应用。法律要细化责任承担方式,给予实践判决一定的法律支撑。对于过错和因果关系,虽然司法解释中有了新的具体的规定,但仍存在新的难题。对于过错认定及不同条文的适用仍需要细化情形、细化法律规定。因果关系上也要明晰具体情形应用的不同条款,对于一些明显侵权的行为应在法律中加以规定。最后,针对虚假陈述行为投资人有着多种救济渠道,法律要顾及其他渠道的救助,避免造成重复救助或者差异救助,不同部门要加强协调,共商保护投资人权益的多元化、全面性的救济方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