有限公司章程中强制收购离职股东股权规定的效力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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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限公司章程中对股权转让的限制已被公司法所允许,实践中许多公司基于自身利益的考虑纷纷制定出符合其需要的限制股权转让的条款。但正是由于公司法对“股权转让限制另有规定”的规定不明,使得股权在转让过程中产生了诸多纠纷。公司章程中规定公司强制收购离职股东的股权,其实是一种特殊的股权转让限制方式,审判实践中对此条款的效力判断上存在着很大的偏差,由此出现了一些同案不同判的案例。审判实践中,对于章程中规定强制收购离职股东的股权的条款,法院一般认为股权非经权利人同意或法定强制执行程序不得处分,所以当股权的持有人未与公司达成合意时,其认为该条款的规定无效。虽有部分法院认可了章程中强制收购离职股东股权条款的效力,但也多是基于民法中的公平观念碰巧得出的结果,并没有真正理解公司章程强制收购离职股东股权的法理依据。由于对于公司合同理论的理解偏差,法院在审理公司章程中强制收购离职股东的股权条款效力的案件中,以收购离职股东的股权是否与公司达成一致为判断理由,尤其是对修改后的章程中,更是以未经权利人同意为由,而不予认可公司章程中该条款的效力。这种行为完全忽视了以资本多数决方式通过的章程所应具有的合法约束力。本文试图对于公司章程中强制收购离职股东股权的效力问题进行分析,认为有限责任公司有着封闭性的特点,在章程中强制收购离职股东股权的目的就是为了限制股东的离职,维护其人合性。尽管股权作为一种私权,但同时其也具有显著的社员权性质,所以股权的行使就应当服从一定的团体利益。出于维护公司利益的需要,公司在章程中做出强制收购离职股东的股权的规定,这个行为没有危害第三人和社会公共利益,其效力应该得到认可。章程中制定强制收购离职股东条款的合法权利来源于“资本多数决”这一议事规则。公司通过资本多数决这种议事规则,将公司的事务上升为公司的意志,并以公司章程的形式体现出来,应当具有约束力。所以即使是在修改过的章程中做出类似的规定,也是源于“资本多数决”这一基本的议事规则所赋予的公司正当的权利。而法院在审判中却根据合意原则对此类案件进行判断,实际上是对公司合同理论的一种误读。其仅仅因为担心“资本多数决”容易被“滥用”,就忽视这种议事规则的有效性,转而采用“合意原则”来分析章程强制收购离职股东的问题,实际上是种片面的看法。在资本多数决原则的适用下,修改后的公司章程,只要修改程序合法,其规定的强制收购离职股东的股权的条款就应当予以认可,对于所谓异议股东也具有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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