基于“实用功能性分离”原则对工业品外观法律保护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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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工业品外观是美学性和实用性相结合的载体,实用性功能是美学性二者密不可分。不同于艺术品的自由创作,对于工业品设计师首要解决的是工业品的功能性特征,不仅要满足功能性特征,还要适应工业化的批量生产以及技术指标。因此,工业品外观的设计受制于本身的功能性特征,设计者的创作自由度相对较低,设计者只能在有限的创作空间中寻求美感的表达。大多数工业品外观是形式与功能的结合,既满足功能性,又满足美学特征。选择何种法律体系来保护法律客体,是目前知识产权保护机制的最大的难题。《伯尔尼公约》、《巴黎公约》、TRIPS协定等国际条约虽然均对我国工业品外观的保护立法产生影响,但是在目前现有的立法仍存在着许多不足:在2020年修改的《著作权法》中没有将“实用艺术作品”规定为法定作品类型;外观专利要求产品外形“富有美感”,但从外观专利的实质性授权要件可以明显看出,“富有美感”并没有具体标准;我国缺乏对“商业外观”的认定和保护,在反不正当竞争法中也并没有对“商业外观”做出明确的规定,反不正当竞争法明确对“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提供保护,但对于外观的“具有一定影响的装潢”所具备的标准,需要排除何种“实质性价值”的特征,均是商业外观保护的难点。借鉴国外对工业品外观的保护经验,从著作权、外观专利、商业外观三种制度分析对工业品外观的保护思路:美国司法实务中各级法院对于实用艺术品是受著作权保护有着基本的共识:本身的美学性特征是否属于作品,实用功能性特征与美学性特征是否可以在物理上分离观念上分离;但是由于工业品外观在客观表达差别,造成了美国法院在具体个案中对分离原则的分析并不统一,导致同案不同判的情况;在外观设计保护领域,为了判定工业品外观是否由功能唯一限定,美国在司法上较为一致的判断思路是在市面上是否存在可替代的设计,但是在后续的实务中美国、欧盟均认为存在其它替代设计不能成为外观设计审查的决定性标准;美国在商业外观保护的实务中总结了认定功能性的四个要点:产品外观特征是否具有实用性优点、产品的实用功能性特征优势是否以广告的方式投放市场、是否存在替代设计、生产制造成本是否制约了设计,且在探索过程中美国与欧盟法院均否定了“替代设计”的决定性标准地位。在我国司法中运用“分离原则”上,实用艺术品若受著作权法保护要求完全的功能性分离;外观设计的功能性审查标准上,功能唯一限定的外观特征不取决于替代设计的有无,而是在于对一般消费者看来,在观察本产品时,重点在视觉上突出的设计特征是否仅由特定功能性所决定;我国的《商标法》规定了非功能性要件,故在此可以借鉴美国的“四要件”理论。工业品外观法律保护方式选择与法律适用角度,对于美学性特征的保护范围,外观设计专利由于美学性特征的要求较为宽泛,所以外观设计专利相比于著作权、商业外观,对排除功能性特征的要求较低。取得外观设计专利意味着产品外观将更容易获得排他性的专有权。法律保护的首要步骤就是进行外观设计专利的申请。专利权保护在丧失后,专利权人仍然可以对已经公开的工业品外观享有多项权利保护,而著作权与商业外观需要法院在个案审理中对其进行认定:对于著作权的取得,则需要产品外观较高的艺术水准和独创性;如果其外观特征具有显著性和“一定影响”,可以视为产品具有商业外观的权益,其可以受到商标法或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产品外观是否能获得著作权保护的举证难度、商业外观能够拥有相应权益的举证难度是肯定要高于外观设计专利。从保护时间角度来说,外观设计专利只有十五年保护时间,著作权至少具有五十年时间,而商标权理论上可以无限续展。所以未注册商标的商业外观也可获得《反不正当竞争法》的保护,若商业外观具有一定影响也可以具有无限的保护时间。故以保护时效的角度审视同法律路径保护,排除满足法定条件的难易程度,商业外观寻求长时间保护的最佳选择。工业品外观侵权法律适用角度辨析过程中,对于工业品外观的侵权行为从客观上看只有一种:与权利客体外观相同或相近似。但是从外观专利、著作权、商业外观三种法律制度却对侵权行为有着不同的要求,即除了与权利客体外观相同或相近似,还应达到各自法律要求的条件才能认定构成侵权。在著作权侵权诉讼中采用“接触+实质性相似”的侵权认定的证据规则。商业外观的侵权行为认定不仅需要在侵权外观上相同或相似,还需要导致消费者将商品与服务来源混淆才认定为对工业品外观的直接侵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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