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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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0年才刚刚开始,处于中部要地的湖北省武汉市秩序全无,究其原因是因为新型冠状病毒引起的肺炎疫情突然大范围传播开来,当时正值中国农历新春,很快,随着全国返乡人员的大面积流动,肺炎疫情席卷全国。在疫情爆发后,国家领导人就对此作出了重要部署,疫情防控仍处于关键时期,领导人强调对待这场疫情需要作为一场防疫战争来看待,人民群众生命安全、身体健康应当是最为重要的。为了保障防卫疫情之战的顺利开展,需要做好法律解释等工作,便于司法人员在应对疫情相关工作时没有阻碍,同时防疫部门也应当在法律的指导下进行传染病的防控。2月,最高检、最高法、公安部、司法部联合印发《关于依法惩治妨害新型冠状病毒感染肺炎疫情防控违法犯罪的意见》,其中明确区分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与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在多个方面的不同。与2003年5月“两高”《关于办理妨害预防、控制突发传染病疫情等灾害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相比,增加了一项内容,即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删去了一项内容,即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由于实践中鲜少运用该罪名,导致了学术界对该罪名的探讨较少,该罪名还涉及到“空白罪状”,需要对有关概念进行解释。并且,司法实践中出现了相同行为以不同罪名立案侦查的现象,究其原因是该罪名本身有关概念模糊,以及与关联罪名的区分不清。本文旨在通过对本罪名立法现状的梳理以及对司法判例的研究,解决本罪名相关概念模糊不清的问题,解释清楚客观层面的构成要件以及主观层面的构成要件,并据此厘清本罪与危害公共安全罪的区分界限,尝试解决目前实践中出现的多起相同行为却以不同的罪名立案侦查的现象。本文第一章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的司法适用之考察”。笔者通过对国家立法规定的整理以及对司法案例的对比分析,来分析说明目前妨害传染病防治罪存在的问题。从理论层面到实践层面,这些问题包括:第一,本罪“空白罪状”解释不足与文本缺漏;第二,本罪构成要件规定不明与含义模糊;第三,本罪与关联罪名司法适用混乱。本文的第二章至第四章分别解决这三个问题。本文第二章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中‘空白罪状’之研析”。首先,笔者梳理了“空白罪状”的解释论基础,包括前置性规范的范围、需要明确提示的违法性要件以及需要运用到的实质解释规则。其次,在解释论基础下,对三个相关概念进行厘清,包括对“违反传染病防治法”的解释、对“甲类传染病”范围的限定以及对“传播和有严重传播危险”的解释。本文第三章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部分构成要件之解析”。本文中举足轻重的部分就在于此。首先,笔者认为最为关键的是要界定清楚哪些行为可以被认定为本罪,例如隐瞒行为人自身流行病学史的行为、违反应当按照规定的医疗措施的行为以及其他行为,通过这样的分类可以更明确本罪的适用,严格限定本罪名的使用情形,避免滥用。其次,本罪的危害结果既包含实害犯,也包含危险犯,笔者认为二者适用同一法定刑是合理的,因为这里的危险犯必须造成与实害结果相当的危险结果,且笔者认为行为人构成本罪不需要对危害结果有所认识。本文第四章为“妨害传染病防治罪与关联罪名之辨析”。本章是本文的核心章节。首先,让我们来看看《意见》该如何解读,“确诊病人”、“疑似病人”是《意见》的规定。为什么可以这么说,是因为医学中对于这两者是有明确的规定的,是对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我们可以将其理解为是行为人的一种“身份”。笔者认为可以将此观点细化,两罪区分的关键其实应当是行为人是否已被告知其是新型冠状肺炎确诊病人或疑似病人,并且判断行为人的主观是否具有故意传播新型冠状病毒的意思;除此之外,两罪的保护法益也不相同,本罪维护的是一种秩序,可以概括为公共卫生管理秩序,而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法律确立是为了维护犯罪行为发生时,并不能准确预测到的行为人的安全,具体指的是财产安全、生命安全以及健康安全。其次,不少学者认为《意见》实质上已经完全取代了2003年出台的《解释》,笔者认为这样的说法有逃避解释二者在对于本罪与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的规定上有所不同的嫌疑:笔者认为《意见》的出台并非完全取代了《解释》,而是起到了补充作用。如果行为人从结果上来看确实造成了新型冠状病毒的传播,但其真实意思并不是故意想要造成这一结果,虽然持有故意,但其内容是不按照疫情防控规定行事,即故意不遵守疫情防控措施,根据“特殊优于一般”的原则,应当适用妨害传染病防治罪论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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