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复制权是著作权经济权利中产生最早、最核心的权利。历史上,复制权经历了以保护出版商利益为核心的皇家特许权到以保护著作权人利益为核心的现代意义复制权的转变。这种转变有着深刻的经济、政治和文化原因。在复制权制度中,复制权的定义是基础。纵观世界各国立法,对于复制权的定义,大致有三种模式:概括式、列举式和混合式。其中混合式的方式因其兼具抽象性和具体性的特征而更具可采性。复制行为是复制权的前提,对于复制行为,可以从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两方面来认定。其积极要件包括三个方面,即作品内容的再现性、再现载体的有形性和再现方式的固定性;消极要件是指表述的创造性。积极要件和消极要件从正反两个方面为认定复制行为提供了可操作的标准。在复制行为中,异形复制行为的研究十分重要。所谓异形复制是指以不同于作品原来形式再现作品的行为,主要包括从平面到立体的复制、从立体到平面的复制、从无形到有形的复制以及经过一重或多重媒介的复制。世界各国及国际公约大都对异形复制有明确的规定,我国立法中应对此加以明确。在网络环境下,复制权得到了进一步的扩张。作品的数字化、上传和下载都是对作品的复制。另外,对于网络浏览过程中所产生的临时复制问题,各国立法尚有差异,发达国家大都认为临时复制也是复制,但是将技术操作过程中必要的过渡性、附带性而不具有独立经济意义的临时复制排除在外。广大的发展中国家则反对将临时复制归入复制。笔者认为,无论从复制行为的构成要件还是从实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