刑事电子数据取证中的隐私权保护问题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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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层出不穷的电子商务纠纷、网络侵权以及商业秘密窃取案无一不提醒着我们现如今已进入信息化社会。在这样一个网络技术日新月异,迅猛发展的时代,计算机犯罪也随之而来,相应的,以高新科技电子介质为载体的电子证据正日渐凸显其重要性。在这样的时代背景下,电子证据作为一种全新证据形式加入我国证据体系已势不可挡,故新《刑事诉讼法》顺应时代的发展,将“电子数据”纳入法定证据种类,对其法律地位进行了认可。信息化是未来时代发展的一大趋势,电子数据在我们生活中的地位还将进一步上升,因而在将来的侦查取证中电子数据取证也将起到愈加重要的作用。信息化时代的产物电子数据和传统实物证据有着较大区别,后者之所以称为实物证据是因为其以实物作为证据的载体,相较于以电子介质作为载体的电子数据而言复杂程度低,且实物证据的信息承载量也更小。由于以上原因,办案人员对判断实物证据是否与本案有关要比判断电子数据来得容易的多。并且,由于在日新月异的数字时代,侦查人员通过对功能强大并拥有大容量存储空间的手机、U盘、计算机等电子设备进行搜查、扣押可接触到的信息量非常之大,他们不仅可以通过电子数据取证获知与本案密切相关的犯罪嫌疑人的信息,还可接触到与本案并无关联的同一信息平台或渠道内其他用户的个人信息,所以对电子数据取证的范围及程序进行严格法律限制是必要的,否则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将面临极大的威胁。也正是由于这个原因,自上世纪末以来,已有许多国家针对电子数据领域进行立法规制,明文规定电子数据取证的程序性规范,其中,在电子数据的范围内通讯类数据受到的重视程度最高,对其的法律规制最为严苛。然而,我国在1979年出台及1996年修订的《刑事诉讼法》中均未提及电子数据这一证据形式。2012年《刑事诉讼法》进行修正,在此版本中电子数据得以进入法定证据体系,但是对于电子数据取证的程序性规定仍然缺失。《刑事诉讼法》于2018年再度进行修正,其中对于电子数据取证只是一笔带过。并且,我国法学理论界对于电子数据,尤其是取证程序性规范的研究相对较少,笔者试图针对此领域进行研究,学习国外法律制度中有关电子数据取证的有益经验,深入分析其中的借鉴意义,以期能够为我国电子数据取证法律体系的建设及公民个人隐私权的保护带来一定助益。本文共分为四章。第一章分析我国电子数据取证中隐私权保护的现状及其中所存在的问题。根据我国目前的情况,还未有一部专门针对隐私权的法律,我国对隐私权的保护主要散见于不同的法律法规之中,没有构建起完整的法律体系,所以保护力度也不够强。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对收集电子数据的法律程序几乎没有规定,正是由于取证程序规则的空白使得我国电子数据取证过程中侵犯隐私权的现象频生。本章将重点从保护限度、具体程序、监督机制、救济途径四个方面,探究我国电子数据取证中隐私权保护所存在的问题。第二章论证电子数据取证与隐私权保护的平衡。首先从方向性上明确电子数据取证有其正当性,而公民个人的隐私权同样值得被保护,当代表国家公权力的电子数据取证与代表公民个人权利的隐私权发生价值冲突时,只肯定任意一方的价值都是有失偏颇的,应遵循“比例原则”在打击犯罪的目的价值和保护公民隐私权的目的价值之间得到更好的平衡。第三章对电子数据取证中隐私权的保护进行比较法考察。部分国家如美国、加拿大等在经历了私权利保护浪潮之后,对隐私权问题的研究已积累下一定的经验和成果。此章将主要对域外电子数据取证中隐私权保护已有的研究成果进行分析、比较。第四章总结提炼出笔者对电子数据取证中隐私权保护的完善建议。结合域外经验及我国电子数据取证中的隐私权保护现状,从保护限度、具体程序、监督机制、救济途径四个方面,论述我国电子数据取证中隐私权保护的完善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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