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当前,职务侵占罪在司法实践适用过程中仍有争议,未形成统一标准,而这亟需进一步对此罪的构成要件进行研究。成熟的刑法理论必然是需要随着社会环境的变化而不断完善发展的,且再丰富详实的理论都是要为实践服务的,然刑法理论还是有一些没能很好的反应在司法实践中。一方面可能是实践没有很好的追随理论繁荣的步伐;另一方面立法的不明确与司法解释的空白或模糊性导致对刑法的适用产生这样或那样的解释。近年来,互联网的快速发展和网络购物的兴起使得获取便捷的快递服务成为了人们工作和生活必不可少的一部分,发展的同时带来公众对快递行业日益增高的投诉率,如出现快递违禁品、偷盗快递的情况等,致使快件延误、损毁和丢失。但对于快递员的行为到底如何定性,在司法实践中则是没有统一标准。且快递员的行为定性问题仅仅是司法实践中职务侵占罪在认定过程中出现问题的一部分缩影。举一反三,不仅能对今后解释职务侵占罪提供参考,同时释明法学理论,探寻立法的真实目的,从而对职务侵占罪的客观构成要件做详细分析,以期能够对职务侵占罪的理论和司法实践有所裨益。除引言外,本文主要由四部分组成。具体如下:第一部分:提出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存在的问题。研究职务侵占罪的客观要件先从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入手,这也是本文的第一个核心问题。案例一和案例二的行为人同样是将不属于自己配送领域的快递包裹窃取后占为己有,但却得到了不同的判决,令人对“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文义涉程或是适用范围产生了疑问;案例三和案例四中同样出现同案不同判的现象,这次快递员是将配送领域内的包裹据为己有,可是却得到了完全相异的判决,两个案例的判决理由也是大相径庭。为此我们必须进一步明确什么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只有准确把握其边界才能够在司法实践中避免这样问题的出现;案例五和案例六是引出了在职务侵占罪客观要件中的另一个有争议的问题:非法占为己有的行为方式到底是像通说观点所认为的包含“侵吞、窃取、骗取及其他手段”还是最近新思潮所支持的只包含“侵吞”这一种行为方式?对这一问题的不同理解会直接导致对行为人定罪量刑上的巨大差距,新的量刑标准的出台不得不让我们再重新思考这个已经纠结了很久的焦点。第二部分:“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定。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的认识是区分职务侵占罪与他罪的关键点,也是历来学者们对于职务侵占罪的研究重心。职务是否等同于职权,职务是否包含业务又是否等同于工作,这些是第二部分都要梳理的内容。对于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存在几种观点,笔者认可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包含业务上的便利,从社会的不断发展中看待“利用职务上的便利”,同时通过将司法实践中对快递领域快递员将快递包裹据为己有的案例判决作为笔者的一个论证依据;其次,以本罪保护的法益为另一个依据论证自己的观点。第三部分:“非法占为己有”行为方式的研究。在2016年4月18日新近出台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贪污贿赂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职务侵占罪定罪量刑数额做出大幅调整:“数额较大”起点为6万元;“数额巨大”起点为100万元,职务侵占罪量刑标准的重大调整使得我们不得不再次反思以往通说的“综合手段说”是否真的合理。在此部分,笔者介绍境外地区和国家的相关立法情况,以此和我们国家的“侵占类犯罪”形成比较和借鉴其合理部分。对职务侵占罪“非法占为己有”行为方式的认识有两大阵营:综合手段说和单一手段说。两大阵营皆有自己的观点,笔者在此基础上详细论证了综合手段说的弊端及单一手段说的可行性。第四部分:快递领域相关案例分析。理论总是要指导实践,遂在论证职务侵占罪“利用职务上的便利”文义射程和“非法占为己有”行为方式后,有针对性的分析在第一部分提出的案例就显得很有必要。何况,在后《刑法修正案(九)》时代,重新研究这些司法案例也可对于职务侵占罪的司法实践适用进行展望,以寻求更为合理的司法尺度。同时当然期望能够有明确的司法解释出台确定职务侵占罪客观构成要件的文义涉程和明确本罪的行为方式,这样在司法判决中会有更加令人信服的法律依据,增强司法公信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