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公民环境利益私法保护路径的重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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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本文在界定环境利益的基础上,审视我国环境法学界对环境利益的私法保护路径,提出通过充实并重新建构环境人格权的私法路径来实现对公民环境利益的保护。
  【关键词】环境利益;私法保护;路径
  一、引言
  随着环境污染的加剧,人们越来越重视自身居住环境的建设和保护。环境利益这一术语虽然长期为人们在不同场合所使用,但对于环境利益的性质和内涵并无统一的看法。我国政府在保护人们环境利益方面承担了绝大部分的责任,构筑了一道较为完善的公法保护系统,然而,良好环境的构建和保护离不开居住者的参与,需要从私法角度出发赋予居住者主动保护居住环境的权利,形成与公法保护相呼应的良性环境利益保护系统。
  二、环境利益的性质界定
  长期以来环境利益这一术语频繁见诸于官方文件、学术著作和市民话语中,然而,对于环境利益的涵义众说纷纭,主要有两种观点:一种观点认为环境利益是环境的利益,认为环境是环境利益的主体,环境利益不存在为人所享有的物质基础;①另一种观点是传统的主流观点,认为环境利益是环境对人的有用性或满足人的需求的属性,这种利益是以人为主体的。②
  我国《环境保护法》第二条规定:“本法所称环境,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在《环境保护法》修正案草案(二次送审稿)中也未对本条加以修改。而“利益”则是指“好处”。③故,在我国《环境保护法》语境下,环境利益是指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总体所能给人类带来的好处,包括大气、水、海洋、土地、矿藏、森林、草原、野生生物、自然遗迹、人文遗迹、自然保护区、风景名胜区、城市和乡村等所能给人类带来的好处。
  在我国环境保护法语境下,环境利益首先是一种社会公共利益。理由如下:一、环境利益是一种能够影响人类生存和发展的好处,事关全体人类;二、环境利益涉及各种天然的和经过人工改造的自然因素的总体,这样一种各项因素的总体必然涉及社会公共利益;三、环境利益所涉自然因素总体中的部分因素如大气、海洋等是一个整体,对其所进行的任何分割或任一组成的破坏必然影响到社会公共利益。
  其次,作为社会公共利益的环境利益必然涵盖公民私人利益。全社会享有的环境利益是由全体公民所享有的环境利益的总和,故环境利益还具有私人利益的性质,即每个公民有权主张与其生存密切相关的环境利益。
  综上,环境利益兼具公共利益和私人利益的性质。对于具有公共利益属性的环境利益应由政府等公权力负责处理,对于具有私人利益属性的环境利益应通过私法途径进行良好制度设计予以处理。
  三、公民环境利益的私法保护路径
  在保护环境利益方面,我国制定了大量的法律、法规,特别强调政府在环境保护方面的职权和责任,而较少考虑公众参与环境利益的保护。④这种单方面由政府出面保护环境利益的做法,在实践中没有制止环境继续恶化的趋势,这也从另一方面说明这样一种环境利益的保护路径无法真正实现环境利益保护的目标。环境利益的保护需要公众的参与,特别是具有私人利益属性的那部分环境利益的保护,更加需要公众的参与。目前环境法学界对于公民环境利益的私法保护研究,主要有以下成果。
  (一)环境权理论
  环境权理论的基本思路在于将环境权私权化,承认环境权乃个人享有和支配良好环境的新型私权,当环境遭受某种程度污染、破坏时或在科学上足以认定有损害公民生命健康或财产的现实危险时,受影响的公民,可依环境权受损为由请求保护和救济。这样一种制度设计旨在将承载公共利益追求的环境利益经由私法化的过程实现民法上的权利保护。
  蔡守秋在《环境权初探》⑤一文中认为环境权有狭义和广义两种。狭义环境权一般指公民的环境权,即公民有享受良好适宜的自然环境的权利。广义环境权泛指一切法律关系的主体(包括自然人、法人、特殊法人——国家)在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方面所享有的权利及承担的义务,即:国家、机关、团体和厂矿等企事业单位及公民,都有使用、享受其生存的自然环境条件的权利,也都有保护自然环境、防止环境污染的义务。虽然狭义环境权与广义环境权反映了人们看问题的不同角度及环境保护涉及的不同领域,但是无论从理论研究的角度出发还是从实际需要出发,广义环境权比狭义环境权更为重要、更有价值。而徐祥民对环境权的概念做了如下概括:环境权是一种自得权,它产生于环境危机时代,是以自负义务的履行为实现手段的保有和维护适宜人类生存繁衍的自然环境的人类权利。⑥邹雄则认为:环境权是自然人享有适宜自身生存和发展的良好生态环境的法律权利。其主体限于自然人:其客体是环境生态功能;其内容是指向环境生态功能这一特定客体的利益群;其权能包括对良好生态功能的保有权、享受权等实体性权能和环境参与权、环境知情权、环境请求权等程序性权能,其中,环境参与权是核心权能。⑦吕忠梅认为,环境权是一种新型人权,环境权的法律化是环境权利得到保障的前提条件,也是国家承担环境管理职责的法律依据。⑧
  为进一步促进环境权的可操作性,有学者提出在环境权理论基础上实现民法与环境法的对话与交流,⑨即环境权的最终实现需要落实在民法的路径上去,通过建立对公民个人环境权的保护制度来实现公民的环境权。然而将保护环境利益这样一个志向远大的具有公共性的目标追求置于环境权这样的一种私有化的承载之下,难免有些勉为其难,故有学者认为,由于个体自由,市民追求自身利益滥用环境权从而导致环境更加恶化,而且私权化的环境权在很难解决私人之间的环境私权相冲突,其中的标准难以确定。⑩而且,在传统民法理念中确实难以实现环境权的具体化,因为传统民事法律制度中以所有权为核心的财产权体系及制度以及以保障绝对意思自治和契约自由的契约制度难以实现环境权的良好保护。而作为环境要素的空气、水体、野生动植物以及生态系统无法由传统民法加以规制。即使同意环境权是独立人权,这种大而抽象的定性如何具体到纳入现有制度中也存在很多值得反思的问题。11   综上,我们认为环境权在保护环境利益方面展示了一个颇有前途的解决思路,然而由于现有的民事权利体系在与环境权的融合方面还存在诸多障碍12,使得环境权制度无法顺利纳入到民法范畴,因而环境利益的民法保护路径无法通过环境权的承载得以顺利实现。
  (二)环境人格权理论
  环境人格权理论是在借鉴民事人格权制度的架构、以环境人格利益为内容而确立的,它通过拓展公民人格权的涵盖范围,将环境利益纳入公民人格权中生命健康权的范畴,其基本思路是侵害环境利益即侵害了与环境利益相关的公民的生命健康权,从维护公民生命健康权的角度出发对环境利益的损害提供人格权的救济。
  与环境权理论研究的汗牛充栋相比,环境人格权理论的研究则相对较冷。13吕忠梅教授在其《环境法新视野》第三章《权利法定——公民环境权》第四节公民环境权私法化的制度中专门阐述了环境人格权。她认为,环境人格权是一项以传统民法人格权为基础,但又有其特殊内容的新权利。14她认为,环境人格权是以环境资源为媒介、以环境资源的生态价值、美学价值、为基础的身心健康权,它是一项社会性私权,它的保护主要通过确定环境侵权行为及设立相应的救济措施。15
  在目前进行的其他环境人格权理论研究中,已经达成共识的认识有:
  1.环境利益的私法保护与公法保护同样重要,我国环境资源法对环境利益的保护主要集中的公法方面,规定政府及其所属部门保护环境的义务和责任,有必要引入环境人格权制度以实现对环境利益的双轨制保护16。
  2.环境人格权制度的客体为环境人格利益,环境人格利益主要表现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17包括享受和欣赏自然环境的利益18。
  3.环境人格权具体包括:阳光权,宁静权,清洁空气权、清洁水权19。
  除以上共识外,也有不少民法学者对环境人格权持赞成态度。王利明教授认为人格权本身是一个开放的发展的体系,人格权制度的发展已经不仅仅限于与主体资格有密切联系的人格权,也越来越多地包括了与社会环境有关的人格利益,当这些利益(包括通风、采光、道路通行等)受到侵害时,也要受到特殊救济。其中他特别提到了日本判例中“作为环境的人格权”。20徐国栋教授在其起草的《绿色民法典草案》第一编“人身关系法”中专门规定了“环境权”。21
  同时,环境人格权在理论上尚存诸多争议,主要在于环境人格权术语是否科学22、如何判断环境人格权受损(即环境人格利益的边界模糊)、环境人格权在法律体系中的定位不明。以上争议制约了环境人格权的确立。
  (三)我国公民环境利益民法保护路径的实证考察
  虽然到目前为止我国在立法上尚未确立环境权和环境人格权制度来保护公民环境利益,但实践中对于公民环境利益的保护已经散见于诸多法律规定中。
  我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23对不动产相邻各方环境利益中的截水、排水、通风、采光等作了规定,要求不动产相邻各方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不动产相邻各方的环境利益问题。《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对污染环境致损的民事责任作了规定。24《物权法》第八十九条也对采光权进行了明文规定。25《侵权责任法》第八章对侵犯环境利益的环境污染问题作了救济规定。26
  前述规定在环境利益保护的民法路径上迈出了坚实的步伐,在一定程度上赋予了公民保护自己环境利益的权利,使得环境利益的保护不再单纯依靠政府的公权力,从逻辑上构筑了一套保护环境利益的公私相融的双轨制系统。
  然而虽然前述规定将环境利益受损的救济权利赋予了公民,并规定对环境利益受损提供侵权法上的救济,但至于环境利益受损到底会侵犯何种公民的什么权利在权利性质上尚无明确界定,而且环境利益的范围和保护程度也没有明确的法律规定。这样的做法无助于环境利益保护的司法实践,也不利于法律教育功能的实现。
  四、公民环境利益人格权保护路径的重构
  (一)环境利益获得人格权法保护的路径
  从环境利益的保护路径来讲,环境利益要获得人格权法的保护,需要成为人格权的客体,而要成为人格权的客体,则环境利益需要成为人格利益的一部分,即公民环境利益是公民人格利益的一部分,公民环境利益的缺失会导致公民人格权的不完整,故环境利益要获得人格权法的保护,需要遵循以下保护路径:环境利益环境法意人格利益(人格权客体)。
  (二)公民环境利益具有成为人格利益的可能
  1.公民环境利益与部分具体人格利益具有相类似的法律属性
  自从有人,人们就生活在一定的自然和社会环境中,这种适宜的生存环境从来就不是人类生存的问题,故公民环境利益也不具备成为环境法意和人格利益的可能。然而,随着工业化的发展,人们对生存环境构成了越来越大的威胁,因而人们对如何生存在一个适宜的环境中具有越发清晰的认识,这才产生了公民环境利益是否受法律保护以及如何保护的法律争论,因此公民环境利益是在其上升为环境法意之前就已经存在,它的产生与其他具体人格权一样,并不依赖于法律并总是先于法律产生,即环境利益不是法律的创设物,只有经过法律的调整,公民环境利益才会成为具有法律意义的公民环境利益,并获得人格权的保护。
  公民环境利益与公民人身不可分割。环境利益是本身是抽象的,具体表现为人在适宜的环境中生活的利益,表现为呼吸新鲜的空气,饮用干净的水源,接受明媚阳光的照射,此类利益与公民个人的生存和生活质量息息相关,任何个人都无法脱离适宜的环境而独立存在,即公民个人的环境利益与公民个人无法分割,脱离的公民个人的环境利益则属于环境公益的范畴。
  公民环境利益与其他具体人格利益相比具有较多的共同之处。首先,公民环境利益与其他具体人格利益相比,均具有民事利益的属性,即都是民事主体为满足自己的生存和发展而产生的对一定的对象需求的人身利害关系和财产利害关系。27公民环境利益具有强烈的满足公民自身生存的人身利害关系属性。其次,与其他具体人格利益相比,公民环境利益是民事主体资格要素所体现的利益,公民环境利益所涉及到的民事主体资格要素包括生命、健康等,一旦公民的生活环境发生负面变化导致不适宜人类生活,则人们的生活质量将严重受损,长远看来必将影响人的生命、健康,这些人格利益的受损或丧失将会影响人作为民事主体的资格。再次,公民环境利益主要表现为物质性人格利益,即公民的生命利益、健康利益和身体利益。复次,公民环境人格利益主要是一种精神利益,基本上不涉及财产利益因素,这与某些具体人格利益的内容相一致。   综上,公民环境利益具有上升为人格利益的法律属性。
  2.具体人格利益上升为人格权客体的历史进路可以为环境利益进入人格利益的范畴提供借鉴
  纵观数千年国外人格权的发展历史可以清楚地发现,人格权法的发展是一个由小到大、由弱变强的过程,人格权的概念是一个逐渐发展、逐步完善的民法范畴。28
  在人格权法的这样一个发展过程中,人格权体系逐步壮大,人格权的客体人格利益的范围逐渐扩大,从生命、健康权到名誉权、贞操权、姓名权、肖像权、隐私权等。这种发展历程表明了人类对自身人格价值认识的逐渐发展和完善。29同时,人格权种类不断增加、人格权体系不断壮大的趋势仍然在继续。
  人格利益成为人格权客体的历史进路表明,随着人们认识的逐渐发展和完善,人格利益体系作为一个开放的体系,具有顺应社会发展潮流,吸纳新近出现的、对人格价值的完善具有正效应的人格利益。而随着人们对人在自然和社会中的地位的不断思考,事关人们生存的公民环境利益有可能上升为人格利益获得人格权法的保护。
  (三)人格权法律体系对公民环境利益的保护——环境人格权制度
  1.公民环境利益的特殊性
  与其他具体人格利益如姓名、隐私、肖像等相比,公民环境利益具有其特殊性:
  (1)公民环境利益如采光、通风等是一项消极的权利,权利人无法积极主动地将其转让或放弃从而获得财产收益,其只能在受到侵害时由加害人与以补偿。
  (2)公民环境利益具有自然权利的性质,与权利人的人身密不可分,权利人无权对该利益予以放弃或让与;
  (3)公民环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并不仅仅与某个具体的公民个人相联系,任何侵犯公民环境利益的行为在一定范围内对在此范围内居住的公民群体造成负面影响。对于生活在一定范围内的公民群体而言,他们所享有的环境利益在一定范围内具有准共有的属性,这种准共有并非基于一定的意思联络,而是基于公民因个人的选择居住在同一范围内的事实所发生。各准共有人无权也无法将其享有的环境利益让与他人或放弃,故这种环境利益的准共有是一种共同共有关系,每一个环境利益的权利人均可就其环境利益受损的事实提起救济主张,单个环境利益权利人就环境利益受损的事实提起索赔不影响其他权利人提起救济的权利。
  2.公民环境人格权的确立
  要将具有特殊性的环境利益纳入人格权法的保护体系,需要梳理现有人格权法体系中与环境利益相关的人格利益并将其他与环境利益相关的人格利益充实其中将其类型化。
  如前所述,我国《民法通则》、《物权法》中已经将部分环境利益的内容如通风、采光、排水、截水、日照等列入相邻权的救济范畴,这意味着不动产权利人的相关环境利益受损的情况下会发生不动产权利人获得救济的情况。而一旦脱离了相邻权的庇护,某些环境利益的保护则成为空中楼阁。如,在人为因素导致发生烟雾扩散,长期无法消除,致使受影响人群无法呼吸新鲜空气,无法获得光照,此类环境利益的损害有可能无法获得相邻权的庇护。除相邻权外,现行人格权法则从保护公民生命权、健康权的角度出发为何公民环境利益,即在公民的生命与健康在因环境利益受损而遭到威胁时,权利人可以提起人格权法上的救济主张。然而,仅仅因通风、采光、排水、截水、日照等受阻致使权利人环境利益受损而未达到威胁生命健康程度时权利人除了主张相邻权的救济外,无法援引人格权法的规定提起救济主张。故将环境利益纳入人格利益的范畴,确立民法上的环境人格权制度,可以更好地保护公民环境利益。
  环境人格权涵盖的环境利益应包括日照(采光)、安宁(免受噪音)、清洁空气、清洁水源等。环境人格权所涵盖的环境利益与相邻权所涵盖的环境利益以及现行人格权中的生命健康权涵盖的环境利益应该区分开来,三者共同构成保护公民环境利益的法律体系。人格权法上的环境人格权应该用来保护因环境利益受损而无法援引相邻权和生命健康权的提起救济的受损事实。基于环境利益的消极保护特点,环境人格权所保护的环境利益的救济方式在于权利人在环境利益受损时提起侵权请求权,要求侵权方承担侵权责任。
  五、结语
  公民环境利益的保护不仅需要国家层面积极实施环境保护法规,保护良好的环境,还需要赋予公民民事权利,以利公民积极参与维护自身环境利益的做法。环境人格权是公民维护自身环境利益的大胆尝试,环境人格权不仅会充实现行人格权制度,成为人格权制度的重要内容,而且也会进一步充实环境法的发展,实现环境利益与社会发展的完美融合。
  注 释:
  ①汪劲.伦理观念的嬗变对现代法律及其实践的影响[J].现代法学,2002(2).
  ②蔡守秋.调整论:对主流法理学的反思与补充[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3:10.
  ③中国社会科学院语言研究所词典编辑室.现代汉语词典[M].六版.北京:商务印书馆,2013:800.
  ④金福海.论环境利益“双轨”保护制度[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2).
  ⑤蔡守秋.环境权初探[J].中国社会科学,1982(3).
  ⑥徐祥民.环境权论——人权发展历史分期的视角[J].中国社会科学,2004(4).
  ⑦邹雄.论环境权及其救济[J].资源节约型、环境友好型社会建设与环境资源法的热点问题研究——2006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论文集(一),2006(9).
  ⑧吕忠梅.论公民环境权[J].法学研究,1995(6).
  ⑨蔡守秋.从〈德国民法典〉第90a条的理解展开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的对话[J].南阳师范学院学报,2006,5(4);王竹.环境资源法学与民法学:曲解抑或对话——与蔡守秋教授商榷[J].判解研究,2006(5);侯佳儒.
  环境法学与民法的对话[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9.11.   ⑩徐道德.反思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读吕忠梅的〈沟通与协调之途—论公民环境权的民法保护〉有感[J].生态文明与环境资源法——2009 年全国环境资源法学研讨会(2009.8.3-6·昆明)论文集,2009(8).
  11同前注.
  12如,概念的模糊性、主体、客体与内容的不确定性、缺乏实定法上的根据、难以与传统私法体系相协调、缺乏可操作性等.见王明远.环境侵权救济法律制度[M].北京: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69.
  13关于环境人格权理论的研究,学界仅有少数学者做过探讨,如吕忠梅在其<环境法新视野>中专章谈讨,刘长兴在<法学>(2003年9月)、环境资源法年会等连续发表六篇关于环境人格权的论文,梅献忠在<法制与经济>(2007年第2期)发表<论民法典环境人格权的确立>等.
  14吕忠梅.环境法新视野[M].北京: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148.
  15参前注,第148-150页.
  16金福海.论环境利益“双轨”保护制度[J].法制与社会发展,2002(2).
  17梅献忠.论民法典环境人格权的确立[J].法制与经济,2007(2).
  18刘长兴.论民法上的环境人格权[J].环境资源法论从,2005,5(2).
  19刘长兴.环境利益的人格权法保护[J].法学,2003(9).
  20王利明.人格权制度在中国民法典中的地位[J].法学研究,2003(2).
  21徐国栋.绿色民法典草案[M].北京:社会科学文献出版社,2004.8.
  22郭英华.环境权还是环境法益[J].内蒙古社会科学,2008(6).
  23 <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不动产的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精神,正确处理截水、排水、通行、通风、采光等方面的相邻关系。给相邻方造成妨碍或者损失的,应当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
  24 <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四条 违反国家保护环境防止污染的规定,污染环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依法承担民事责任.
  25 <物权法>第八十九条:建造建筑物,不得违反国家有关工程建设标准,妨碍相邻建筑物的通风、采光和日照.
  26 第六十五条因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污染者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六十六条 因污染环境发生纠纷,污染者应当就法律规定的不承担责任或者减轻责任的情形及其行为与损害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承担举证责任.第六十七条两个以上污染者污染环境,污染者承担责任的大小,根据污染物的种类、排放量等因素确定.第六十八条因第三人的过错污染环境造成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向污染者请求赔偿,也可以向第三人请求赔偿.污染者赔偿后,有权向第三人追偿.
  27 杨立新.民法总论[M].北京: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30.
  28 杨立新.人格权法[M].北京:法律出版社,2011,10:38.
  29 同前注,39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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