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交易行为中瑕疵意思表示对善意取得的影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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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 善意取得制度在交易动态安全与所有权静态安全之间选择了前者,牺牲了后者。但在交易过程中,若存在瑕疵意思表示,也就是第三人与无权处分人之间的交易行为存在意思表示不真实或者意思表示不自由的情况下,该交易行为因此被撤销或者被认定无效时,不知情的第三人不能依照善意取得制度来取得交易的物之物权,而原物权人则可以行使物权请求权。
  关键词 物权变动 善意取得 交易行为 瑕疵意思表示
  作者简介:李舒伟,广东财经大学法律硕士教育中心,2013级法律硕士(非法学)。
  中图分类号:D923.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10-084-03
  善意取得,是指无权处分人将财产转让给善意第三人,在符合一定条件时,善意第三人可依法律规定即时取得财产所有权的制度。不动产的物权变动,以登记为法定公示方式,不动产的善意取得是由于错误登记引起的,但第三人基于对国家公信力的信赖,认为登记人为不动产的所有权人,所以不动产的善意取得往往是涉及到公信原则。
  因此,本文主要以动产物权变动为视角展开论述。在现实生活中,这种情形到处可见:无权处分人占有一动产,第三人不知其非该动产的所有权人而对其实施欺诈或者胁迫行为,此时无权处分人却以自己的名义处分财产,第三人以市场价格取得该动产。在此情形下,无权处分人在实施无权处分时,其意思表示不自由,该交易行为存在瑕疵,但第三人取得该动产的行为,却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那么,第三人能否取得该动产的所有权呢?
  一、提出问题:瑕疵交易行为对善意取得有何影响
  在交易过程中,意思表示瑕疵可发生在双方当事人的任何一方。但善意取得制度本身就是解决受让人的认识瑕疵问题,正是因为受让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误认为无权处分人是所有权人,才会与其进行交易行为。另外,转让人实施欺诈、胁迫时,受让人可依一般法律行为的可撤销或者无效事由请求法院予以撤销或者认定无效。
  本文所提及的“瑕疵”是指无权处分人在实施无权处分时的意思表示瑕疵。关于瑕疵交易行为对善意取得的影响,主要有两种观点:一是即使交易行为存在瑕疵,但是第三人并未认识到无权处分人实施了无权处分,因此是第三人是善意的,可依善意取得即时取得物权,下称“有效论”;二是若第三人实施胁迫或者欺诈,使无权处分人的意思表示存在瑕疵,从而处分财产,第三人即使没有认识到无权处分这个事实,但是对于交易行为来说,第三人是存在恶意的,不存在善意,因而不能依善意取得即时取得物权,下称“无效论”。
  (一)有效论
  该观点认为,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取得的特殊方式,其属于原始取得,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不依赖于前无权处分行为的效力。 善意第三人只要符合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不论无权处分合同有效与否都会取得物权。
  支撑该观点的另一依据是,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是指第三人对转让人的转让行为是无权处分这一情况并不了解,转让人没有处分所转让的财产的权利,这种情况第三人并不知道。 因此,只要第三人对无权处分这一行为没有认识到,就符合善意取得中的“善意”。
  (二)无效论
  该观点认为,在对善意的认定要以交易安全的优位保护作为价值基础的同时,还要坚持诚实信用和公平的原则。 善意取得制度中的“善意”要作扩大解释,即要求受让人受让财产时对无权处分这一事实没有认识到的同时,还应当诚实信用,没有实施不当行为,双方处于公平、自由交易的状态。如果受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实施欺诈、胁迫等行为使得转让人的意思表示有瑕疵,则受让人此时为恶意,不能适用善意取得。
  二、分析交易行为中瑕疵意思表示对善意取得效力的影响的原因
  交易行为中瑕疵意思表示对善意取得效力的影响,在这问题上之所以有不同观点的对立,笔者认为主要有以下三大原因:
  1.物权行为理论的热烈学术讨论与立法体系没有采纳之间的矛盾。善意取得制度是物权变动方式之一,而物权变动模式又往往会涉及到物权行为理论。传统的物权行为是指以物权变动为目的并须具备意思表示及交付或登记两项要件的法律行为。 物权行为理论主要有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物权行为的无因性。物权行为的独立性是指物权行为与债权行为是相互分离且独立于债权行为之外;物权行为的无因性是与独立性紧密联系在一起的,由于物权与债权相独立,那么物权行为的效力不受债权行为的影响。 根据物权行为理论,交易行为是债权行为,而财产交付是物权行为,虽然交易行为存在意思表示瑕疵,其效力存在瑕疵,但是其效力不影响财产交付的物权行为的效力。但我国立法体系并没有采纳物权理论,而《物权法》第15条 所规定的区分原则,也只是确立物权的变动与否不影响合同的效力,但没有确立合同效力的与否不影响物权变动。对此,笔者认为,应当以当前我国法律体系为出发点,以现行法律为依据。
  2.善意取得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还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一直存在争议。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指因为法律规定的原因,如继承、征收等事实导致物权的产生、变更和消灭。 而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则是指当事人基于合意或者其他法律行为,并在完成一定的公示方法之后,完成一定的物权变动。 简单地说,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前法律行为必须有效,而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则取得物权的效力不依赖于前法律行为的生效或者与法律行为无关。如果承认善意取得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那么其善意取得所发生的物权变动,则不依赖于前交易行为的效力,即使前交易行为无效,善意取得仍然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独立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反之,若承认善意取得是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那么一旦转让人在交易过程中其意思表示存在瑕疵,该交易行为的效力则是可撤销或者是无效的,那么善意取得不一定能够发生物权变动的效力。
  3.对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的理解存在分歧。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若认为受让人只要在交易时对无权处分这一事实没有认识到,则构成善意,那么受让人只要还符合善意取得的其他构成要件,则受让人就可以依善意取得制度取得该物权;若认为受让人不仅在交易时对物权处分这一事实没有认识,而且還包括在整个交易过程中应当无胁迫、欺诈等行为才构成善意取得中的“善意”。这样一来,受让人如果实施了胁迫或者欺诈等行为,使得转让人的作出有瑕疵的意思表示,从而进行交易行为,那么受让人就不可能符合善意取得中的“善意”的要求,也就不能够以善意取得制度取得物权。   三、交易行为中瑕疵意思表示的类型及其对交易行为效力的影响
  意思表示,是关于法律行为的意思的表达。 意思表示是成立法律行为的必不可少的要素之一。而所谓的瑕疵意思表示,则是指表意人在意思不自由或意思表示不真实的情况下所作出的意思表示,是表意人内在的“效果意思”与外部的“表示行为”不吻合的产物。 意思表示是大陆法系的概念,虽英美法系中没有意思表示瑕疵的概念,但却有类似于瑕疵的表述。根据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相关民法理论,再结合我国的立法情况,瑕疵意思表示大体上可分为以下几种类型:
  (一)错误
  这里的错误,是指表意人自身的错误。根据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错误可以分为意思错误和表达错误。意思错误,是表意人在意思形成阶段受主观认知能力的影响从而形成了错误的意思,是非故意的不一致。 而意思错误还包括动机错误与内容错误。理论观点认为,动机错误不影响意思表示的效力,而在内容错误的情况下,表意人可撤销该法律行为。表达错误,是指表意人实际所表达出来的意思,不是其主观上想要表达的意思,也就是行为与内心意思不一致。典型的是德国民法上的“传达错误”。《德国民法典》规定,为传达而使用的人或者机构不正确地传达的意思表示,表意人可予以撤销。英美法系将错误分为单方错误、双方错误以及共同错误。单方错误,是指只有一方当事人发生的,而另一方明知并加以利用的错误。单方错误会导致合意无效,协议不成立,但是如果单方错误不涉及合同术语的,则不会导致协议无效。双方错误,是指双方当事人均没有理解对方,双方的意思均发生错误。在英美法系中,常常利用客观检验标准来作出评判,若评判结果是只能以一种意思进行理解,则双方当事人的合意达成一致,协议有效;若评判结果是可以有多种意思,则当事人合意没有达成,协议无效。所谓的共同错误,双方似乎在合意上达成一致,但因共同一个错误成立了协议。在这种情况下,如果该错误对协议来说是根本的,则该协议可能自始无效。
  在我国,也有类似于“错误”的概念——重大误解。我国《民通意见》规定,行为人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为重大误解。而重大误解对交易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根据《合同法》相关的规定,误解方可以行使撤销权。
  (二)欺诈
  关于欺诈,两大法系对其构成要件,各有不同。依大陆法系的民法理论,欺诈的构成要件一般认为有:1.客观上存在欺诈行为;2.主观上存在欺诈故意;3.被欺诈人的错误意思表示与欺诈行为有直接因果关系;4.欺诈行为有违法性。而根据英美合同法,构成欺诈包含:1.欺诈人事实上作出了虚假陈述;2.虚假陈述是重大的,使对方信赖该陈述;3.欺诈人主观上是故意;4.受害人签订了合同且遭到损害。 虽然两大法系的构成要件不同,但是对于欺诈的受害人救济,两大法系均认为合同并非当然无效,而是受害人有权撤销因欺诈而订立的合同。
  在我国,对于欺诈的认定,似乎更偏向于大陆法系。我国民法通说观点认为,构成欺诈一般应符合四个条件:1.一方故意告知虚假事实或者隐瞒真实情况;2.受害人因此产生错误认识;3.受害人因此作出错误的意思表示;4.欺诈具有不正当性。至于欺诈行为对交易行为的效力的影响,我国《合同法》中规定,一方以欺诈的手段使对方在违背真实意思的情况下订立的合同,受害方有权请求法院或者仲裁机构变更或者撤销;当一方以欺诈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的,合同无效。
  (三)胁迫
  无论是大陆法系还是英美法系,对于胁迫的构成要素都基本一致,即事实上存在胁迫、主观上存在故意、胁迫行为与受害人的瑕疵意思表示存在因果关系、胁迫具有违法性。至于两大法系的分歧,则主要体现在于各个构成要素的具体认定的问题上。例如,在胁迫行为的认定中,大陆法系坚持“一元论”,即如果恐惧的产生不仅与精神压迫有关,而且也与人身暴力有关的话,两种情形能够合并到一元的胁迫概念当中;而英美法系则坚持“二元论”,即暴力与威胁二分,暴力是针对肉体的,威胁是针对精神的,二者不能等同,且必须达到一种足以否定当事人同意的程度。因胁迫而订立合同的救济,两大法系均认为受害人可以行使撤销权。
  在我国,对胁迫的认定,笔者更倾向于“二元论”,行为人实施胁迫行为的同时,而且还要达到使对方陷入恐惧,方可成立我国民法中规定的胁迫。因胁迫而实施的交易行为,根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若无涉及到国家利益的,受害人可撤销;若损害国家利益的,则为无效。
  (四)其他类型
  在我国,交易行为的瑕疵意思表示除了上述三种类型,还存在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这两大类型。根据我国民法相关规定,在乘人之危和在显失公平情形下所进行的交易行为,受害方可依法享有撤销权。
  乘人之危与显失公平,可以说是我国民法立法的特有概念。世界上的两大法系,虽没有“乘人之危”和“显失公平”这两个特有概念,但有相近的法律制度。《德国民法典》中有“暴利”条款的规定,当法律行为系乘另一方穷困、没有经验、缺乏判断能力或者意志薄弱,使其處分了财产权利,而此种财产权利处分与给付显然不相称时,该法律行为无效。而在英美法中,则有不正当影响制度。不正当影响主要解决的是在“一方滥用自己对另一方拥有的权利”情形下所进行的交易行为或者赠与行为,受害方得以撤销的问题。不正当制度体现了英美法系中衡平法的“公正、良心和正义”的基本原则。
  四、两大法系对交易行为中瑕疵意思表示对善意取得影响的相关理论
  (一)大陆法系的有关理论
  德国民法是大陆法系最具代表性的体现。在德国民法理论中,对于物权的变动,采取区分原则,承认物权行为的无因性。
  所谓物权行为的无因性,如上所述,是与物权行为的独立性紧密联系,是指物权行为的效力应当单独观察,其效力不依赖前法律行为的效力,只要物权行为本身无瑕疵,则可以单独发生效力。《德国民法典》第873条、第929条规定,不动产的权利变更,权利人与相对人达成合意并在登记簿上登记注册即可;动产的权利变更,权利人与相对人达成合意并交付即可。与此同时,德国民法理论认为,善意取得是属于继受取得、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其所依赖的法律行为是物权行为。那么,在交易过程中,即使受让人对转让人实施欺诈、胁迫等行为,使得转让人基于瑕疵意思表示而订立买卖合同并转移所有权,虽然合同的效力有瑕疵,但是当事人就转移财产这一物权行为是有效的,受让人可以基于物权行为取得财产的所有权。但是,一旦买卖合同被转让人请求法院撤销,当事人之间的债权行为转变成无效,那么受让人取得该财产的所有权无法律上的原因,构成不当得利,原财产的所有人依然可以请求受让人返还不当得利。   (二)英美法上的相关理论
  传统英美法严守“没有人可以转让不属于他所有的商品”这一古谚,因此传统英美法是不承认善意取得制度。 但是,1952年的《美国统一商法典》改变了这一传统规则,注重对善意买受人的保护,也在一定程度上承认了善意取得制度。 英美财产法上还有一种特殊的制度,叫做推定信托。推定信托,是法院为了达成个案衡平,推定法律上所有权人与依实质上应享有权利这之间成立信托关系,而不依赖于当事人的意思表示而独立产生。
  推定信托的主要目的是,当受信任者或者第三人以违背良心或者正义的行为取得财产利益时,衡平法就给他强加一项信托的拘束,推定其为信托人,从而阻止他取得不正当利益,以保护原财产的所有人。推定信托制度是强调保护静的财产安全,使得原财产所有人的私人财产免受不法侵害。这也是为何在英美法系的法律体系中同时存在善意取得制度和推定信托制度的原因之一。在善意取得的情况下,无疑善意受让人可以从无权处分的转让人那里取得物权。可是,当受让人实施欺诈、胁迫等不正当手段使转让人基于瑕疵意思表示进行交易行为时,按照英美法的司法实践,法院会认为受让人是不当受益,不能保有其从转让人手中取得的所有权,而是向原财产所有人承担返还原物及相应利益的责任。
  五、结论
  我国现行的立法体系并没有引入大陆法系中物权行为的独立性和无因性理论,而且该理论如何进行移植或者借鉴还有待考察;而英美法系中的推定信托制度,我国许多学者还一直在研究。因此,物權行为的无因性理论与推定信托制度尚未能纳入我国法律体系。但是,这两种制度的处理结果和价值取向,值得我们在处理交易中瑕疵意思表示对善意取得效力这一问题时进行借鉴。
  在交易行为中瑕疵意思表示对善意取得效力的影响这一问题上,笔者赞同无效说。首先,笔者认为,善意取得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原始取得,因为其物权变动的原因是直接来源于法律规定,且善意第三人取得物权后,原物上的物权消灭。其次,笔者认为,善意取得中的“善意”是仅指对无权处分这一事实的善意,而对交易行为过程中实施不正当的欺诈、胁迫等手段应当另行评价。对无权处分认识的“善意”与交易行为的“善意”不宜混为一谈。最后,虽然善意取得是非基于法律行为的物权变动,是原始取得,但善意取得的立法精神是为了确保物尽其用和保障交易安全。善意取得这一制度是在确认该交易行为本身无瑕疵,即该交易行为有效的前提下才承认转让人取得物权的合法性。如果加以行为存在瑕疵,善意取得制度本身所要保护的交易安全就无从说起,法律这时应该倾向于保护原所有权人静的物的安全。
  注释:
  刘玉梅.论无权处分与善意取得的关系.法治与中国梦.2014.
  胡飞龙、林素芳.浅析善意取得制度之构成要件.法制与社会.2013.60.
  侯魏、王婷婷.论善意取得中的善意.广西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版).2008,30(1).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上卷).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7.258.259-264,285,272.
  《物权法》第15条规定:“当事人之间订立有关设立、变更、转让和消灭不动产物权的合同,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指合同成立时生效;未办理物权登记的,不影响合同的效力。”
  龙卫球.民法总论.中国法制出版社.2001.447.
  兰宇.论瑕疵意思表示.技术与市场.2010,17(21).82.
  谭和平.意思表示瑕疵理论与立法比较研究.湖南师范大学博士学位论文.2012.61.78-88.
  王利明.物权法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04.262.
  《美国统一商法典》第2403条规定:“购货人取得让货人所具有的或有权转让的一切所有权,但购买部分财产权的购买人只取得他所购买的部分所有权。具有可撤销的所有权人有权向按价购货的善意第三人转让所有权。当货物是以买卖交易的形式交付时,购货人有权取得其所有权。”
  杜晓佳.我国法律框架下对英美推定信托的引入及平衡协调.法制与社会.2012.1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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