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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刑事诉讼中,刑事和解就是被害方和加害人以赔偿、道歉的方式达成和解,国家机关不再对加害人追究刑事责任或者从轻处罚的一种案件处理方式。该制度在我国也有一定的理论基础和历史渊源,在理论界也不断的成熟。新刑诉法的修订,对刑事和解更进一步的完善,趋利避害,给予了公诉案件的刑事和解法律依据,为该相关政策的完善指明了方向。
关键词:犯罪;刑事和解;新刑诉法
1.刑事和解制度出现的必要性以及外国对其的相关规定
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对于某些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要求或指引人们不要实施这种行为,一般公民慑于刑罚的威力,不会去触犯刑法。千古以来形成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朴素观念早已不能顺应这个社会的发展,加之被害人一般情况下都有赡养、抚养的对象,被害人的死亡往往导致其家属陷入经济困境。因此,被害方通过刑事诉讼获得精神慰籍和民事赔偿的期望值极高。
传统的刑法的观念中,在刑事审判的场合,犯罪人远离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私人关系,被看成加害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因此国家应当直接干预,但现实生活中,许多情况下犯罪首先是个人对具体个人的侵害,犯罪发生后受到损害不仅仅是国家的利益,受伤害最大的应该是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被害人家属以及和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诉讼的目的无论是强调“正当程序”还是鼓吹“犯罪控制”,都没有跳出这种以国家——被告人关系为中心的司法模式。这种司法模式,被害人从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到终止基本上都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被害人最多不过是一个重要的“控方证人”,这极大地损害了被害方的利益,被害方利益的保护成了刑事诉讼法遗忘的角落。把传统的国家被告人关系的司法模式过渡到国家——被害方关系、国家——被告人关系、被告人——被害方三方关系为中心的司法模式。这就需要在刑事诉讼中,让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全面关注被害人的需要,让被害人与犯罪人见面、协商,被害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犯罪发生后,法院生效判决前向主管机关提出谅解或宽恕犯罪人,从而影响犯罪人定罪量刑的行为——也就是刑事和解制度。
2.我国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
刑事和解即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做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活动。刑事和解是在教育刑诞生以后对有罪必罚的传统刑法观念一定的修正,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并非报应刑,并不是一味的惩罚和打击犯罪人,通过刑事司法活动而弄的犯罪人和受害两败俱伤,而应更多关注受害人的利益,在侵害现已发生的情况下,尽量补偿受害人,减小受害人的损失。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可以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服被害人的情绪,使被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其解决了现代刑事诉讼中出现的忽略被害人地位的弊端,并且刑事和解制度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在民事赔偿的先期履行基础之上在进行刑事量刑,有利于被害人赔偿的实现,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可以使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得到双重补偿,民事权益得到补偿,而犯罪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的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到社会的机会。
3.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在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讨论中,有的学者提出其也会给刑事诉讼制度及社会和谐带来一定的不利。他们认为首先,刑事和解易导致“同案不同刑”、“花钱买刑”等不合理现象,进而激起民愤,造成社会不和谐;其次,刑事和解易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刑事和解中,代表国家利益的司法机关并不参加“议价”,没有社会公共利益的话语空间,易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再次,有议价能力的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若得到好处,可能滋生起对法律的蔑视,进而重复、多次犯罪,从整体上损害社会利益。
但是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带来的积极意义也不容忽视,法律关系中,随着被害人地位的提升,传统上被认为是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引进一些司法领域才有的概念,如当事人主义、个人意思、協商、契约等,这对法律制度的进步有重要的意义。
4.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
对刑事和解要最大限度的破除和解是“拿钱来买刑”的误解,刑事和解并不必然就使罪犯出罪,公安司法机关并不必然因为被害人的谅解而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是根据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等多方面考虑,可以免除或从轻处罚,所以,在有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的前提下,是否起诉、处罚、处罚的轻重,其自由裁量权还在于公安司法机关。
(1)和解的提起必须经被害人同意。和解的主动权应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公安司法机关应对和解中是否存在胁迫、欺诈等违背自愿原则情形进行审查,对是否漫天要价、赔偿不够等情形,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等情形进行审查。
(2)被告人应完全认罪。被告人悔罪态度应作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
(3)民事赔偿一般应在刑事判决前给付完毕。和解协议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机关做出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置的前提。但是也不能使和解和制度被有钱人所独享,在加害人具有真诚悔罪心理的情况下,可以允许经济有困难的加害人分期履行,但应当提供一定的担保。
(4)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对民事权益的处分,而非对国家刑罚权的处分。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是否从宽处理,还得由公安司法机关综合考量全案具体案情,在决定是否做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处理。
(5)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案件,仍要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只是公安机关有权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而不能直接撤销案件,已避免公安机关既侦查又处理,影响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对于侦查、起诉阶段达成的刑事和解案件,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法院从宽处理,但检察机关须慎重做出不起诉处理,否则大量达成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将在检察机关得到最终处理,一定程度上将影响法院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权。
关键词:犯罪;刑事和解;新刑诉法
1.刑事和解制度出现的必要性以及外国对其的相关规定
刑法的目的是惩罚犯罪,保护人民。刑法对于某些行为进行否定性评价和谴责,要求或指引人们不要实施这种行为,一般公民慑于刑罚的威力,不会去触犯刑法。千古以来形成的“杀人偿命,欠债还钱”的朴素观念早已不能顺应这个社会的发展,加之被害人一般情况下都有赡养、抚养的对象,被害人的死亡往往导致其家属陷入经济困境。因此,被害方通过刑事诉讼获得精神慰籍和民事赔偿的期望值极高。
传统的刑法的观念中,在刑事审判的场合,犯罪人远离加害人和被害人之间的私人关系,被看成加害者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因此国家应当直接干预,但现实生活中,许多情况下犯罪首先是个人对具体个人的侵害,犯罪发生后受到损害不仅仅是国家的利益,受伤害最大的应该是犯罪行为侵害的被害人、被害人家属以及和被害人有利害关系的人。在传统观念的影响下,诉讼的目的无论是强调“正当程序”还是鼓吹“犯罪控制”,都没有跳出这种以国家——被告人关系为中心的司法模式。这种司法模式,被害人从刑事诉讼程序的启动到终止基本上都被排除在刑事诉讼程序之外,被害人最多不过是一个重要的“控方证人”,这极大地损害了被害方的利益,被害方利益的保护成了刑事诉讼法遗忘的角落。把传统的国家被告人关系的司法模式过渡到国家——被害方关系、国家——被告人关系、被告人——被害方三方关系为中心的司法模式。这就需要在刑事诉讼中,让利害关系人参与其中,全面关注被害人的需要,让被害人与犯罪人见面、协商,被害人基于真实意思表示在犯罪发生后,法院生效判决前向主管机关提出谅解或宽恕犯罪人,从而影响犯罪人定罪量刑的行为——也就是刑事和解制度。
2.我国对刑事和解制度的相关规定
刑事和解即通过调停人使受害人与加害人之间直接交谈、共同协商达成民事赔偿协议后,司法机关根据具体情况做有利于加害人的刑事责任处置活动。刑事和解是在教育刑诞生以后对有罪必罚的传统刑法观念一定的修正,现代刑事司法制度并非报应刑,并不是一味的惩罚和打击犯罪人,通过刑事司法活动而弄的犯罪人和受害两败俱伤,而应更多关注受害人的利益,在侵害现已发生的情况下,尽量补偿受害人,减小受害人的损失。刑事和解制度的推行,可以通过被害人和犯罪人之间的沟通和交流,最大限度地化解矛盾,平服被害人的情绪,使被害人得到及时赔偿,其解决了现代刑事诉讼中出现的忽略被害人地位的弊端,并且刑事和解制度以当事人自愿为前提,在民事赔偿的先期履行基础之上在进行刑事量刑,有利于被害人赔偿的实现,重要的是,刑事和解可以使被害人在精神和物质上得到双重补偿,民事权益得到补偿,而犯罪人则可以赢得被害人的谅解和改过自新、尽快回到社会的机会。
3.刑事和解制度的可行性
在关于刑事和解的理论讨论中,有的学者提出其也会给刑事诉讼制度及社会和谐带来一定的不利。他们认为首先,刑事和解易导致“同案不同刑”、“花钱买刑”等不合理现象,进而激起民愤,造成社会不和谐;其次,刑事和解易忽视对社会公共利益的维护,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损害。刑事和解中,代表国家利益的司法机关并不参加“议价”,没有社会公共利益的话语空间,易造成对社会公共利益的侵害。再次,有议价能力的加害人在刑事和解中若得到好处,可能滋生起对法律的蔑视,进而重复、多次犯罪,从整体上损害社会利益。
但是在理论研究和司法实践中,刑事和解带来的积极意义也不容忽视,法律关系中,随着被害人地位的提升,传统上被认为是不平等的法律关系中引进一些司法领域才有的概念,如当事人主义、个人意思、協商、契约等,这对法律制度的进步有重要的意义。
4.刑事和解的具体适用
对刑事和解要最大限度的破除和解是“拿钱来买刑”的误解,刑事和解并不必然就使罪犯出罪,公安司法机关并不必然因为被害人的谅解而对加害人不追究刑事责任,而是根据犯罪情节、造成的社会危害性等多方面考虑,可以免除或从轻处罚,所以,在有被害人和加害人和解的前提下,是否起诉、处罚、处罚的轻重,其自由裁量权还在于公安司法机关。
(1)和解的提起必须经被害人同意。和解的主动权应掌握在被害人手中,公安司法机关应对和解中是否存在胁迫、欺诈等违背自愿原则情形进行审查,对是否漫天要价、赔偿不够等情形,是否存在违背社会公共利益、违反法律规定等情形进行审查。
(2)被告人应完全认罪。被告人悔罪态度应作为是否适用和解制度的前提条件之一。
(3)民事赔偿一般应在刑事判决前给付完毕。和解协议已履行或履行的保障性是司法机关做出有利于加害人刑事责任处置的前提。但是也不能使和解和制度被有钱人所独享,在加害人具有真诚悔罪心理的情况下,可以允许经济有困难的加害人分期履行,但应当提供一定的担保。
(4)刑事和解的实质是当事人双方对民事权益的处分,而非对国家刑罚权的处分。对于达成刑事和解协议的案件是否从宽处理,还得由公安司法机关综合考量全案具体案情,在决定是否做出从宽处罚的建议或处理。
(5)公安机关在侦查阶段达成和解案件,仍要移送检察机关处理,只是公安机关有权提出从宽处理的意见,而不能直接撤销案件,已避免公安机关既侦查又处理,影响司法公正。检察机关对于侦查、起诉阶段达成的刑事和解案件,可以做出不起诉决定或建议法院从宽处理,但检察机关须慎重做出不起诉处理,否则大量达成刑事和解的轻微刑事案件将在检察机关得到最终处理,一定程度上将影响法院对轻微刑事案件的审判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