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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人民陪审员制度体现了司法民主的要求,对于促进司法公正有重大的作用。然而,实践中“陪而不审”、“审而不议”、“议而不决”现象相当突出。本文分析了上述情况存在的原因,提出借鉴英美“陪审团”制度,结合我国司法实际,构建独立“参审团”模式的建议。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陪而不审;独立“参审团”
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指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把“人民本身”或“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陪审制度的价值取向至少包括:体现人民的主体地位,实现司法的民主性;以普通公众的价值观弥补法官社会经验不足及僵化职业思维;打破法官对法律的专权,克服法官对案件的垄断;实现司法与社会互动,使司法更接近社会,社会更接近司法;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等等。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的英国,随后传入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在移植到我国实践的过程中中困难重重,“陪而不审”问题的凸显,是法律文化冲突的一种体现,同时也表明陪审制度在我国还不成熟。
一、“陪而不审”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模式制度设计偏差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该法地3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可见在我国,人民陪审员与审判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既参与审理事实问题,也可以决定法律适用问题。由此可见,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混合式合议庭审理案件,将陪审员完全等同于职业法官,由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裁判案件;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无事实审与法律审之分工;陪审员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均发表意见,作出裁断。表面看来,赋予了人民陪审员极大的权利,但仅仅是看起来很美。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社会生活关系的简单化、立法的大众化以及司法的非职业化倾向,使得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能力方面差异不大。但如今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同质化的条件已不复存在,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与这种状况相适应,各种专业化的立法大量涌现,立法机关面临的主要工作也是对不断出现的新型的社会关系,以及传统社会生活关系中出现的新态势作出回应。这样人民陪审员仅仅依靠其对生活习惯和朴素的社会正义的理解即可以正确适用法律的条件已经不具备。与社会分工的复杂化和立法的专业化相适应,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就司法的专业化和法官职业化形成了广泛的共识,这种共识也一定上为立法机关所认可。当然,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在中国还面临许多应予思考和解决的现实问题,司法职业化和专业化的道路还很漫长。但实际上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的专业素质站在一个平台上并不现实。
(二)司法资源困境导致的陪审异变
我国基层法院的基本状况是,受理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而法官的人数却很少,能在一线办案的法官人数就更少,平均分配到每个法官身上的案件数量很多,法官的负担很重,而人民陪审员正好为缓解法官少案件多这一压力提供了出口。据调查,在实践中很多法院都将陪审员作为缓解审判力量不足的一个重要途径。
(三)合议庭结构配置不科学导致陪审成陪衬
我国混合合议庭由一名法官两名陪审员或两名法官一名陪审员组成。在实践中,许多审判名义上为合议制,但实际上整个审判过程由承办人主导,从开庭前的准备到庭审直至合议和最后判决书的拟写,许多程序都由承办人一手负责。在此种模式中,即使陪审员按2∶1配备,但由于陪审员作为非法律职业者,在法律知识方面明显劣于法官,其仍然居于被动,合议庭仍由法官主导。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署名的习惯做法,往往形成合议庭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的结果,承办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
此外,我国的庭审模式是职权主义,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前活动比较重要,庭审程序相对弱化。陪审员往往在开庭时才介入案件,因其参与的有限性而减弱了对案件的判断能力和信心。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中双方在庭上进行直接的言语辩论和证据调查等程序,使案件更加通俗形象,更有利于陪审员充分了解案情,对事实作出认定。
二、解決问题的设想——建立独立“参审团”模式
我们应当建构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活动中作为独立主体,独立一方的诉讼结构和组织形态,这一新的组织我们可以称之为“参审团”。
1.将陪审员从合议庭中分离出来,组成独立的参审团或陪审庭,保证陪审员独立参加庭审,独立进行评议,独立提出事实认定意见。独任法官或法官合议庭负责对法律适用作出裁判。
2.增加陪审员人员的数量,保证其对事实认定审理的质量和水平。参审团或陪审庭至少要由3名或5名以上陪审员组成。
3.参审团或陪审庭在法庭上单独设置席位,可参照英美陪审团,设在审判台一侧。
4.参审团或陪审庭独立对事实认定,独立进行评议并提出意见,不受法官影响和干扰。
5.参审团或陪审庭与法官对事实认定不一致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或者参审团或陪审庭意见一致的,而与法官意见不一致的,原则上以参审团或陪审庭认定为准。
6.远设计实行参审团或陪审庭完全独立负责事实认定,法官只负责法律适用,对于参审团或陪审庭作出的事实认定,除非有重大情事外,原则上不能提出上诉。
三、结语
任何一项解决利益冲突的法律制度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存有瑕疵,对我们而言,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征途上,则需要不断探索和研究,在感性和理性的选择之间、在困惑与彷徨的认识之间,日益寻求形式和实质的完美统一,不断追求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使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良性的轨道上不断发展,以充分显示其在我国民主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积极和独特价值。本文只是初识皮毛,仅当作“引玉之砖”。
参考文献:
[1]贺卫方,马怀德,何兵.司法改革的路径:司法的职业化与司法的民主化[J].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民主建设与法治”新年论坛之三,2004,12,26.
关键词:人民陪审制度;陪而不审;独立“参审团”
法国思想家托克维尔指出:“实行陪审制度,就可以把人民本身,或者至少把一部分公民提升到法官的地位。”把“人民本身”或“一部分公民”提到法官的地位,陪审制度的价值取向至少包括:体现人民的主体地位,实现司法的民主性;以普通公众的价值观弥补法官社会经验不足及僵化职业思维;打破法官对法律的专权,克服法官对案件的垄断;实现司法与社会互动,使司法更接近社会,社会更接近司法;缓解司法资源不足等等。现代陪审制度起源于11世纪的英国,随后传入法国等欧洲大陆国家。发源于英美法系国家的陪审制度,在移植到我国实践的过程中中困难重重,“陪而不审”问题的凸显,是法律文化冲突的一种体现,同时也表明陪审制度在我国还不成熟。
一、“陪而不审”存在的原因分析
(一)人民陪审员参审模式制度设计偏差
《人民法院组织法》第10条规定,人民法院审判第一审案件,由审判员组成合议庭或者由审判员和人民陪审员组成合议庭进行。该法地38条规定:人民陪审员在人民法院执行职务,同审判员有同等权利。可见在我国,人民陪审员与审判法官具有同等的权利,既参与审理事实问题,也可以决定法律适用问题。由此可见,现行人民陪审员制度实行混合式合议庭审理案件,将陪审员完全等同于职业法官,由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一起组成合议庭,共同审理、裁判案件;陪审员与法官享有平等的表决权,无事实审与法律审之分工;陪审员对事实认定、证据采信、法律适用等均发表意见,作出裁断。表面看来,赋予了人民陪审员极大的权利,但仅仅是看起来很美。
在过去很长一段时间,社会生活关系的简单化、立法的大众化以及司法的非职业化倾向,使得法官和人民陪审员在事实认定和法律适用的能力方面差异不大。但如今人民陪审员和法官同质化的条件已不复存在,社会关系越来越复杂,社会分工越来越细。与这种状况相适应,各种专业化的立法大量涌现,立法机关面临的主要工作也是对不断出现的新型的社会关系,以及传统社会生活关系中出现的新态势作出回应。这样人民陪审员仅仅依靠其对生活习惯和朴素的社会正义的理解即可以正确适用法律的条件已经不具备。与社会分工的复杂化和立法的专业化相适应,法学理论界和司法实务界就司法的专业化和法官职业化形成了广泛的共识,这种共识也一定上为立法机关所认可。当然,司法的职业化和专业化在中国还面临许多应予思考和解决的现实问题,司法职业化和专业化的道路还很漫长。但实际上人民陪审员与职业法官之间的专业素质站在一个平台上并不现实。
(二)司法资源困境导致的陪审异变
我国基层法院的基本状况是,受理案件的数量逐年上升,而法官的人数却很少,能在一线办案的法官人数就更少,平均分配到每个法官身上的案件数量很多,法官的负担很重,而人民陪审员正好为缓解法官少案件多这一压力提供了出口。据调查,在实践中很多法院都将陪审员作为缓解审判力量不足的一个重要途径。
(三)合议庭结构配置不科学导致陪审成陪衬
我国混合合议庭由一名法官两名陪审员或两名法官一名陪审员组成。在实践中,许多审判名义上为合议制,但实际上整个审判过程由承办人主导,从开庭前的准备到庭审直至合议和最后判决书的拟写,许多程序都由承办人一手负责。在此种模式中,即使陪审员按2∶1配备,但由于陪审员作为非法律职业者,在法律知识方面明显劣于法官,其仍然居于被动,合议庭仍由法官主导。所以在审判实践中一直存在名为合议庭审判,实为单个法官独自办案,由合议庭成员共同署名的习惯做法,往往形成合议庭成员共同参与、集体决策的表象下案件承办人一人唱“独角戏”的结果,承办人在很大程度上决定着案件的最终处理。
此外,我国的庭审模式是职权主义,在这种诉讼模式下,前活动比较重要,庭审程序相对弱化。陪审员往往在开庭时才介入案件,因其参与的有限性而减弱了对案件的判断能力和信心。相比之下,英美法系国家对抗式的诉讼模式中双方在庭上进行直接的言语辩论和证据调查等程序,使案件更加通俗形象,更有利于陪审员充分了解案情,对事实作出认定。
二、解決问题的设想——建立独立“参审团”模式
我们应当建构陪审员在审理案件活动中作为独立主体,独立一方的诉讼结构和组织形态,这一新的组织我们可以称之为“参审团”。
1.将陪审员从合议庭中分离出来,组成独立的参审团或陪审庭,保证陪审员独立参加庭审,独立进行评议,独立提出事实认定意见。独任法官或法官合议庭负责对法律适用作出裁判。
2.增加陪审员人员的数量,保证其对事实认定审理的质量和水平。参审团或陪审庭至少要由3名或5名以上陪审员组成。
3.参审团或陪审庭在法庭上单独设置席位,可参照英美陪审团,设在审判台一侧。
4.参审团或陪审庭独立对事实认定,独立进行评议并提出意见,不受法官影响和干扰。
5.参审团或陪审庭与法官对事实认定不一致的,应提交审判委员会讨论确定,或者参审团或陪审庭意见一致的,而与法官意见不一致的,原则上以参审团或陪审庭认定为准。
6.远设计实行参审团或陪审庭完全独立负责事实认定,法官只负责法律适用,对于参审团或陪审庭作出的事实认定,除非有重大情事外,原则上不能提出上诉。
三、结语
任何一项解决利益冲突的法律制度在纷繁复杂的司法实践中难免会存有瑕疵,对我们而言,在社会主义法治建设的征途上,则需要不断探索和研究,在感性和理性的选择之间、在困惑与彷徨的认识之间,日益寻求形式和实质的完美统一,不断追求法律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使有中国特色的人民陪审员制度在良性的轨道上不断发展,以充分显示其在我国民主制度和司法实践中的积极和独特价值。本文只是初识皮毛,仅当作“引玉之砖”。
参考文献:
[1]贺卫方,马怀德,何兵.司法改革的路径:司法的职业化与司法的民主化[J].中国政法大学法学院“民主建设与法治”新年论坛之三,2004,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