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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本文在《刑法》、《刑法修正案(八)》、《刑事诉讼法》、《监狱法》等一系列新修订和重要法律中反思对于轻微违法问题的社区矫在我国的可适用性和巨大潜力,建立符合我国现状的《社区矫正法》。
关键词 社区矫正 非监禁刑 矫正犯罪
基金项目:本文为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410065032。
作者简介:赵丽凯,天津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77-02
一、治理轻微违法问题对策探究
(一)社区矫正的含义
只有准确定义了社区矫正的含义,才能有效开展对轻微违法问题的针对性解决。我国目前对社区矫正的定义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学术界和官方意见不统一,学术界又有很多不同意见。有的将其定义为刑罚执行活动中的非监禁刑,有的人认为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方法,有的则认为社区矫正是在实质意义上是一种帮助扶持。官方对其的定义中指出,社区矫正是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采用非监禁刑,由国家的专门机关指导,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指定期限为准,矫正犯罪和行为的恶习,帮助其最终重归正常社会生活的刑罚执行活动。我觉得采用官方意见较为恰当,因为官方给予的社区矫正定义是和国际主流观点相一致的。 《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对象限定为三种:(1)被判处管制的;(2)被判宣告缓刑的;(3)被假释的。可以看到,我国目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界定范围较窄,限制了社区矫正的发挥余地,尤其对于青少年的社区矫正,我国目前尚未涉及。
(二)社区矫正的积极作用
1.现代人权的必然要求。进入21世纪,人们越来越渴望对人权的尊重,“人道主义”和“轻刑化”的思想使得社区矫正在西方国家应运而生,一味的监狱刑已不能适应我国现代多样的犯罪形式。我国历史上的“重刑”思想根深蒂固,社区矫正是对这一传统观念的颠覆,在一定程度上加快我国法律制度完善的进程。
2.符合刑罚经济效益原则。以往的刑罚措施从执行到看管,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成效却往往不能比例,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不仅要在经济上讲究效率,在刑罚体制上也要体现比例性、适当性、社区矫正是将符合条件服从人员安放社区,根据其违法程度给予不同的矫正,因地制宜,更加符合投入与效益相对称,符合我国的经济建设总体要求。
3.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社区矫正措施关注犯罪人的心理和生理的矫治,与以往单纯的身体罚不同,社区矫正形式灵活,方式多样,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矫治手段,全方位的了解犯罪的原因和心理变化过程,体现了刑罚的人道性。
二、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现状
《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对于社区矫正均没有详细规定,更没有像国外一样对社区矫正类型化的表述,只是将作为社区矫正基础的缓刑和假释做了详细规定,《刑法修正案(八)》虽然确立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但是适用范围过窄,没有确定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主体。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文件寥寥无几,只有关于我国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立法文件,或者在其基础上,对社区矫正的任务进行了细化,属于部门规章。如此便限制了其适用范围。大部分仅仅适用于司法系统,对其他部门并不适用。司法部等四部委也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只是注重强调了社区矫正的重要意义,对于其具体的适用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存在的缺陷
1.现有法律缺乏配套措施。社区矫正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得到了确认,自始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遗憾的是对于社区矫正的实施主体、实施程序等相关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这使得社区矫正机构缺乏执行的强制权,没有了强制权的保障,执行就没有威慑感,难以保证各项监管措施执行到位。法律没有确定司法行政工作者的社区矫正执行主体资格,“在其位,不能谋其政”,导致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没有法律上的逻辑前提。
2.对社区矫正种类相对较少。定期谈话是我国目前对社区矫正人员的主要矫正措施,还有交思想汇报等比较机械的方式。这种措施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缺乏对个体的关注,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由于年龄、性别、成长环境、教育背景等的不同,个体表现很大的差异性,现存的几种矫治措施不分对象的全部适用。导致矫治的机械化,只关注结果,不在意过程。
3.缺乏关于未成年人罪犯社区矫正的特别关注。现在由于在社区服刑的对象中未成年比例较低,并没有将成年与未成年对象加以区分,在各地的社区矫正中对于未成年人的矫正没有专门的矫正措施,也没有配备专门的矫治人员。但是由于未成年的性格特征、意识特征、心理因素等原因,其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其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完全形成,具有很强的可塑性,性对于成年人来讲,更适合社区矫正,更有矫正的必要。并且将未成年和成年人不加区分的共同矫正,容易造成交叉感染,使未成年的染上恶习,最终重新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因此,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殊化的关注。
三、如何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探索
对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予以修改和完善,要从刑事实体法(刑法)和刑事程序法两方面着手进行,保证实体法有程序保障,程序法有实体依据。全面系统的进行改革创新,不偏不漏。从实体法上来说,可以改变刑罚结构,在主刑和附加刑的基础上增加其他社区刑罚,修改现有的社区刑罚;改造假释、管制、宣告缓刑的,在管制刑配置中引入义务负担,比如加入对受害者的赔偿;在宣告缓刑的同时要求参加一定的公益劳动;给予假释的要同时交纳一定的数额的保证金等内容。在程序法上,可以引入国外现已成熟的做法,改造缓刑,设置暂缓起诉、暂缓宣告制度;在现有程序法十一大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监禁刑慎用”或“优先考虑社区矫正惩罚方式”原则。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审判机构,变更现行的执行主体,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是以上的前提,同时要提高社区矫正的立法层级,增强社区矫正立法的权威性。随着《立法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一些列重要法律的重大修改,表明我国目前已具备设立《社区矫正法》的必要,加之四中全会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今年是我国法律改革的重要实践之年,提高人们对于矫正刑的认识,使得社区矫正真正在法律层面上起到震慑作用,发挥社会职能。 四、现有模式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建立健全配套法律措施
首先,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目前我国有权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机关有两部分,一是人民法院,二是适用自由刑的监狱和看守所。法院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使用社区矫正的决定大多数是由法院做出的,其控制着社区矫正的适用规模。但是有一点好像被忽视,我国法院并没有审判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如此重要的阶段却没有审判机构的专门裁决,现实情况是:无论是审理重大的刑事案件,审理轻罪免罚的案件,还是判处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刑罚,判处管制、拘役的短期限制或剥夺自由刑的刑罚都要由一个刑庭的法官负责,不仅如此,法官还要负责审理缓刑案件,又要处理由执行机关提起的减刑、假释案件,基础庞大案件使法官疲于应对,无暇顾及办案质量,导致专业性办案能力不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层出不穷。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审判机构,做到专案专决,提高审判的针对性和准确性。
其次,要解决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相分离的状况。这对于我国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一种,实质上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措施,为了维护刑罚的一致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有必要将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使得侦查、检查、审判各司其职、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最后,要注意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程序问题。社区矫正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进行,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活动,不能单纯的依靠游离于刑事法律之外的政策保证其执行,要有专门的立法保障其执行,这不仅是社区矫正科学化,成熟化的必然要求,更是实现和保障社区矫正目的的必要手段。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添加了特别程序一编,包括未成年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等,可以在此基础上增加一章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程序,和社区矫正实体相互作用互为补充。
(二)增加社区矫正种类的规定
在实施目的上不能仅局限于对犯罪的教育和改造,还要关注他们刑满释放后的保护措施和融入社会的情况,与此相对应在矫正期间就要做相关准备工作,帮助他与社会的互动,做到真正不与社会生活得脱节。由于矫正措施较空泛,缺乏刑罚的严厉性和可感性,因此可以配套实施一些奖罚措施,对受害人给予一定得赔偿、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以增强其社会责任感等,还可以加以审前调查制度,调查不同犯罪人的生活环境、教育背景、犯罪原因,进而采取不同的矫治,强调刑罚的分类化和个别化,有针对的进行矫治。建立人身危险评估制度,这主要用于犯罪人的人生危害性的评估,区分犯罪的偶然性和常习性,两类分别管理,针对矫治,避免交叉感染。
(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体系
未成年矫治和成年人矫治有很大区别,在《社区矫正法》中应单另一章专门对未成年矫治。借鉴外国对未成年的矫治措施。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主要致力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刑罚适用、负责与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沟通和协调。设立符合未成年身心特点的矫治项目。可以筹集资金,加强对未成年生存技能的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 技术知识,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劳动观,价值观,帮助其更快更好的回归社会。同时还要注意未成年是我们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不要让偶然的错误深深烙印在未成年人的一生,这无异于对其施以一生的处罚,明显过于严厉。
我们要将轻微违法的犯罪人当做普通人一样对待,最终帮助其回归社会,成为普通的公民,这项事业勇敢而又伟大。我国的社区矫正较晚,但是凭借的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人文关怀,在已有的坚实的探索上,我坚信,在十八大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一定会呈现欣欣向荣的景象,中国的对于轻微违法问题对策的探索,在社区矫正的基本框架下,定会越走越远!
注释:
[法]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423 页.
参考文献:
[1]郎胜.《刑法修正案(八)》解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2).
[2]奚金才.论社区矫正主体.法制与社会.2012(1).
[3]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中国司法.2011(3).
[4]朱海蛟、胡玉姗、姚思慧.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反思.法制与社会.2011(8).
[5]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王顺安.社区矫正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7] 彼德·克尔波特金.在苏联和法国监狱//格国矫正制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
关键词 社区矫正 非监禁刑 矫正犯罪
基金项目:本文为大学生创新创业项目阶段性成果,项目编号201410065032。
作者简介:赵丽凯,天津师范大学。
中图分类号:D920.4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5)07-277-02
一、治理轻微违法问题对策探究
(一)社区矫正的含义
只有准确定义了社区矫正的含义,才能有效开展对轻微违法问题的针对性解决。我国目前对社区矫正的定义存在较大差异,其中学术界和官方意见不统一,学术界又有很多不同意见。有的将其定义为刑罚执行活动中的非监禁刑,有的人认为社区矫正是在社区中对罪犯进行教育改造的方法,有的则认为社区矫正是在实质意义上是一种帮助扶持。官方对其的定义中指出,社区矫正是将符合条件的罪犯置于社区内,采用非监禁刑,由国家的专门机关指导,以及社会志愿者的协助下,以发生法律效力的指定期限为准,矫正犯罪和行为的恶习,帮助其最终重归正常社会生活的刑罚执行活动。我觉得采用官方意见较为恰当,因为官方给予的社区矫正定义是和国际主流观点相一致的。 《刑法修正案(八)》将社区矫正对象限定为三种:(1)被判处管制的;(2)被判宣告缓刑的;(3)被假释的。可以看到,我国目前对社区矫正对象的界定范围较窄,限制了社区矫正的发挥余地,尤其对于青少年的社区矫正,我国目前尚未涉及。
(二)社区矫正的积极作用
1.现代人权的必然要求。进入21世纪,人们越来越渴望对人权的尊重,“人道主义”和“轻刑化”的思想使得社区矫正在西方国家应运而生,一味的监狱刑已不能适应我国现代多样的犯罪形式。我国历史上的“重刑”思想根深蒂固,社区矫正是对这一传统观念的颠覆,在一定程度上加快我国法律制度完善的进程。
2.符合刑罚经济效益原则。以往的刑罚措施从执行到看管,消耗大量的人力物力,但是成效却往往不能比例,在经济全球化的今天,我们不仅要在经济上讲究效率,在刑罚体制上也要体现比例性、适当性、社区矫正是将符合条件服从人员安放社区,根据其违法程度给予不同的矫正,因地制宜,更加符合投入与效益相对称,符合我国的经济建设总体要求。
3.内容丰富,形式多样。社区矫正措施关注犯罪人的心理和生理的矫治,与以往单纯的身体罚不同,社区矫正形式灵活,方式多样,针对不同的对象采取不同的矫治手段,全方位的了解犯罪的原因和心理变化过程,体现了刑罚的人道性。
二、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现状及缺陷
(一)我国社区矫正立法现状
《刑法》、《刑事诉讼法》、《监狱法》中对于社区矫正均没有详细规定,更没有像国外一样对社区矫正类型化的表述,只是将作为社区矫正基础的缓刑和假释做了详细规定,《刑法修正案(八)》虽然确立了社区矫正的法律地位,但是适用范围过窄,没有确定社区矫正的刑罚执行主体。关于社区矫正的立法文件寥寥无几,只有关于我国建立社区矫正制度的基本立法文件,或者在其基础上,对社区矫正的任务进行了细化,属于部门规章。如此便限制了其适用范围。大部分仅仅适用于司法系统,对其他部门并不适用。司法部等四部委也制定了一些规范性文件,但只是注重强调了社区矫正的重要意义,对于其具体的适用没有给出明确的规定。
(二)我国社区矫正立法存在的缺陷
1.现有法律缺乏配套措施。社区矫正在《刑法修正案(八)》中得到了确认,自始有了正式的法律依据。遗憾的是对于社区矫正的实施主体、实施程序等相关问题并没有给出明确规定,这使得社区矫正机构缺乏执行的强制权,没有了强制权的保障,执行就没有威慑感,难以保证各项监管措施执行到位。法律没有确定司法行政工作者的社区矫正执行主体资格,“在其位,不能谋其政”,导致了社区矫正工作的顺利开展没有法律上的逻辑前提。
2.对社区矫正种类相对较少。定期谈话是我国目前对社区矫正人员的主要矫正措施,还有交思想汇报等比较机械的方式。这种措施的弊端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缺乏对个体的关注,适用社区矫正的人员由于年龄、性别、成长环境、教育背景等的不同,个体表现很大的差异性,现存的几种矫治措施不分对象的全部适用。导致矫治的机械化,只关注结果,不在意过程。
3.缺乏关于未成年人罪犯社区矫正的特别关注。现在由于在社区服刑的对象中未成年比例较低,并没有将成年与未成年对象加以区分,在各地的社区矫正中对于未成年人的矫正没有专门的矫正措施,也没有配备专门的矫治人员。但是由于未成年的性格特征、意识特征、心理因素等原因,其犯罪具有很大的偶然性,其人生观、价值观尚未完全形成,具有很强的可塑性,性对于成年人来讲,更适合社区矫正,更有矫正的必要。并且将未成年和成年人不加区分的共同矫正,容易造成交叉感染,使未成年的染上恶习,最终重新走上违法犯罪道路。因此,要加强对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特殊化的关注。
三、如何完善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探索
对我国现行的社区矫正予以修改和完善,要从刑事实体法(刑法)和刑事程序法两方面着手进行,保证实体法有程序保障,程序法有实体依据。全面系统的进行改革创新,不偏不漏。从实体法上来说,可以改变刑罚结构,在主刑和附加刑的基础上增加其他社区刑罚,修改现有的社区刑罚;改造假释、管制、宣告缓刑的,在管制刑配置中引入义务负担,比如加入对受害者的赔偿;在宣告缓刑的同时要求参加一定的公益劳动;给予假释的要同时交纳一定的数额的保证金等内容。在程序法上,可以引入国外现已成熟的做法,改造缓刑,设置暂缓起诉、暂缓宣告制度;在现有程序法十一大基本原则的基础上明确规定“监禁刑慎用”或“优先考虑社区矫正惩罚方式”原则。明确规定社区矫正的审判机构,变更现行的执行主体,设置专门的社区矫正机构。设立专门的《社区矫正法》是以上的前提,同时要提高社区矫正的立法层级,增强社区矫正立法的权威性。随着《立法法》、《民事诉讼法》、《行政诉讼法》等一些列重要法律的重大修改,表明我国目前已具备设立《社区矫正法》的必要,加之四中全会后全面推进依法治国进程,今年是我国法律改革的重要实践之年,提高人们对于矫正刑的认识,使得社区矫正真正在法律层面上起到震慑作用,发挥社会职能。 四、现有模式下我国社区矫正制度的立法完善
(一)建立健全配套法律措施
首先,设立专门的审判机构。目前我国有权决定适用社区矫正的机关有两部分,一是人民法院,二是适用自由刑的监狱和看守所。法院在其中发挥着重要作用,使用社区矫正的决定大多数是由法院做出的,其控制着社区矫正的适用规模。但是有一点好像被忽视,我国法院并没有审判社区矫正的专门机构。如此重要的阶段却没有审判机构的专门裁决,现实情况是:无论是审理重大的刑事案件,审理轻罪免罚的案件,还是判处适用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乃至死刑的刑罚,判处管制、拘役的短期限制或剥夺自由刑的刑罚都要由一个刑庭的法官负责,不仅如此,法官还要负责审理缓刑案件,又要处理由执行机关提起的减刑、假释案件,基础庞大案件使法官疲于应对,无暇顾及办案质量,导致专业性办案能力不高,同案不同判的现象层出不穷。因此有必要建立专门的社区矫正审判机构,做到专案专决,提高审判的针对性和准确性。
其次,要解决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和工作主体相分离的状况。这对于我国完善刑罚执行制度具有重要意义,社区矫正作为非监禁刑的一种,实质上是刑罚的一种执行措施,为了维护刑罚的一致性、权威性和严肃性,有必要将司法行政部门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主体,使得侦查、检查、审判各司其职、相互监督、相互制约。
最后,要注意社区矫正工作中的程序问题。社区矫正要根据法律的规定来进行,作为一种刑罚执行活动,不能单纯的依靠游离于刑事法律之外的政策保证其执行,要有专门的立法保障其执行,这不仅是社区矫正科学化,成熟化的必然要求,更是实现和保障社区矫正目的的必要手段。新修改的《刑事诉讼法》中已经添加了特别程序一编,包括未成年案件诉讼程序、当事人和解的公诉案件程序等,可以在此基础上增加一章作为社区矫正的执行程序,和社区矫正实体相互作用互为补充。
(二)增加社区矫正种类的规定
在实施目的上不能仅局限于对犯罪的教育和改造,还要关注他们刑满释放后的保护措施和融入社会的情况,与此相对应在矫正期间就要做相关准备工作,帮助他与社会的互动,做到真正不与社会生活得脱节。由于矫正措施较空泛,缺乏刑罚的严厉性和可感性,因此可以配套实施一些奖罚措施,对受害人给予一定得赔偿、参加社会公益活动以增强其社会责任感等,还可以加以审前调查制度,调查不同犯罪人的生活环境、教育背景、犯罪原因,进而采取不同的矫治,强调刑罚的分类化和个别化,有针对的进行矫治。建立人身危险评估制度,这主要用于犯罪人的人生危害性的评估,区分犯罪的偶然性和常习性,两类分别管理,针对矫治,避免交叉感染。
(三)建立完善的未成年犯罪人社区矫正体系
未成年矫治和成年人矫治有很大区别,在《社区矫正法》中应单另一章专门对未成年矫治。借鉴外国对未成年的矫治措施。设立专门的未成年人社区矫正管理机构和人员配置,主要致力于未成年人的社区矫正刑罚适用、负责与有关部门及社会各界的沟通和协调。设立符合未成年身心特点的矫治项目。可以筹集资金,加强对未成年生存技能的培训,使其掌握一定的 技术知识,引导其树立正确的劳动观,价值观,帮助其更快更好的回归社会。同时还要注意未成年是我们需要特殊保护的群体,建立前科消灭制度,不要让偶然的错误深深烙印在未成年人的一生,这无异于对其施以一生的处罚,明显过于严厉。
我们要将轻微违法的犯罪人当做普通人一样对待,最终帮助其回归社会,成为普通的公民,这项事业勇敢而又伟大。我国的社区矫正较晚,但是凭借的深厚的文化底蕴和人文关怀,在已有的坚实的探索上,我坚信,在十八大以后,我国的社会主义法治一定会呈现欣欣向荣的景象,中国的对于轻微违法问题对策的探索,在社区矫正的基本框架下,定会越走越远!
注释:
[法]斯特法尼,等著.罗结珍译.法国刑法总论精义.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 1998 年版.第 423 页.
参考文献:
[1]郎胜.《刑法修正案(八)》解读.国家检察官学院学报.2011(2).
[2]奚金才.论社区矫正主体.法制与社会.2012(1).
[3]高铭暄.社区矫正写入刑法的重大意义.中国司法.2011(3).
[4]朱海蛟、胡玉姗、姚思慧.我国社区矫正法律制度存在的问题及其反思.法制与社会.2011(8).
[5]吴宗宪.社区矫正比较研究.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11年版.
[6]王顺安.社区矫正研究.山东人民出版社.2008年版.
[7] 彼德·克尔波特金.在苏联和法国监狱//格国矫正制励.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1998年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