对民事执行监督的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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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人民检察院依照宪法和法律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法律监督,是依法治国,加强民主与法制建设的必然要求,是健全和完善检察机关法律监督机制的具体本现。近几年的民事行政检察工作实践表明,民事检察工作越来越显示出不可替代的作用。但由于诉讼法关于检察机关对民事诉讼的监督,规定的较模糊,具体操作起来法检两家意见分歧较大。民事案件的执行是否属于检察监督的范围,现行法律对此没有明确的规定。导致实践过程中对这一问题认识不尽一致,要通过立法解释,司法解释和修订现行的诉讼法的途径,在扩大监督对象增加监督方式,明确监督权限和完善监督程序等方面的发展需要一个过程,不是一朝一夕所能解决的,从而使民事案件执行的监督出现了空档,束缚了民事监督活动的全方位有效开展,阻碍了民行检察监督的范围,现结合工作实践,对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案件执行监督的必要性,可能性等谈一些粗浅的看法,以供大家参考。
  
  一、检察机关监督民事执行活动的现实必要性
  
  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的原则,但未就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作出明确规定。因此,加强和改进民事执行活动的检察监督工作不仅是保障民事执行公正、有效,维护执行当事人合法权益的内在要求,也是民事检察工作适应构建和谐社会的必然要求。为此,检察监督有助于完善执行监督体系,遏制“执行乱”现象;有助于弥补执行救济匾乏的不足,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有助于化解群众不满,支持和保障执行工作依法执行进行。
  
  二、对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的问题
  
  尽管现行民事诉讼法确立了人民检察院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但未就民事执行的检察监督作出明确规定,导致民事执行活动中存在诸多问题,由于法律无明文规定,检察机关无法监督,且人民群众对此极为不满,归纳起来存在的问题有:
  1、认识问题。在司法实践中,对民事检察监督工作一直处于对判决裁定的审查、抗诉上,对立案、执行问题涉及的很少,主要是思想认识上存在偏差。法院执行部门不愿接受监督,《民事诉讼法》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进行监督”,狭隘的理解为只对庭审活动进行监督,不包括裁判的执行,致使人民检察院对执行存在的问题进行监督缺少法律依据,民行检察部门对执行进行监督缺乏主动性,对于在执行中发现存在的问题法院达不成共识,无法操作,置之一边,无法受理当事人对执行问题的申诉,致使当事人告状无门,到处上访。这种认识如不从思想认识上消除,对民事执行监督工作的开展是不利的。
  2、检察机关民行检察部门人员专业水平有待进一步提高,对法院执行阶段的监督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检察院的大多数民行检察人员从事民行主作时间短,重刑轻民、重刑轻行的思想根深蒂固,对民商法和行政法理论缺乏系统的学习,而民商法和行政法理论博大精深,涉及面广泛,法律关系复杂,涵盖了社会生活的各个方面,非一朝一夕可以掌握和理解透彻。这一切都表明民行检察人员整体业务素质有待进一步提高,法律监督能力有待进一步加强,特别体现在对法院执行阶段的监督方面,对自身的执行监督依据未有一个明确统一的认识,对相关的执行法规、司法解释未能深入研究,监督能力显得尤为不足。
  
  三、建议与对策
  
  1、提高认识。检察机关对民事案件的执行进行监督不是检察机关随意扩大职权,而是法律所赋予的权力。要敢于监督,善于监督,要知难而进,主动监督。
  2、加强民行队伍专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民行人员素质,这事加强检察执行监督的根本推动力。检察院要加强对法院执行阶段的法律监督关键是要彻底改变现存的轻视民行检察的错误观念,争取各方面的重视和支持,努力提升民行部门地位,建立科学的选人留人、素质培养、绩效考评和奖励激励等机制,加强民行检察队伍的专业化建设,不断提高民行监督能力。
  
  四、对民事执行监督的主要方式
  
  1、抗诉。根据民事诉讼法第185条之规定,对民事执行有执行裁定文书,而该裁定本身违法,导致错误执行的,应当依法提出抗诉,通过纠正错误的执行裁定最终纠正错误的执行。
  2、纠正违法通知书。适用于执行裁定文书本身正确,执行员不遵照执行,或没有执行依据而违法强制执行的。如对符合条件的不予执行,或超出法律文书确认的履行范围,严重超标的执行;截留、扣押已执行的财物不交付申请执行人;低价拍卖,变卖被执行人财产;对已裁定停止执行的案件仍然强制执行等违法现象,因没有错误的裁定文书,不符合法定的抗诉条件,不宜采取抗诉形式,则只能向法院发纠正违法通知书要求限期纠正,对于法院不予采纳的应争取人大支持确保监督效果。
  3、检察建议。对于执行裁定及执行行为本身不具违法性,但执行行为在民事诉讼全过程引起不当结果的,既不能依裁定错误提出抗诉,也不应依照行为违法发纠正通知书,而应发检察建议,督促法院予以解决。如对诉讼前财产保全裁定依法执行扣押后,一直不予以开庭审理,致使财产处于灭失的潜在危险中,对此,检察机关不能坐视不问,采取发检察建议书的方式建议法院尽快解决,容易被法院接受。
  4、严肃查处。对于民事执行中执行员徇私枉法,受贿索贿,截留侵占执行款物,严重损害当事人合法权益的故意违法行为,应移交纪检,法纪,反贪部门并积极配合查处,给予纪律处分或追究刑事责任
  
  五、民事执行检察监督有充分的法律依据和法理基础
  
  1、法律赋予了检察机关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民事诉讼法总则第14条明确规定: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审判活动实行法律监督。这一规定本身就赋予了检察院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权。因为,“审判活动”是包括从起诉、审理直至执行等整个诉讼活动的全过程,这同“人民法院独立行使审判权”中的“审判”一词的内涵和外延完全一致,执行是审判活动最后的具有特殊意义的关键环节,是审判活动出发点和落脚点,无疑属于检察机关监督审判活动的职能范围。如果狭意地把“审判活动”理解为仅指执行前的审理活动而把民事执行列为检察监督的盲区,即违背了立法原意,又会与民事诉讼法分则第208条,第188条之规定相矛盾。民事诉讼法第208条规定:执行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异议的……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处理。而审判监督程序的内涵既包括法院内部的审判监督程序也包括检察机关的民事抗诉程序,这是不争的事实。民诉法第185条规定:“上级人民检察院对下级人民法院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有权按照审判监督程序提出抗诉”,该条所述的“裁定”决不会仅限于审理阶段的裁定,显然包括执行裁定,即执行裁定属于民行检察抗诉对象。仅此三条已能够表明:检察机关开展民事执行监督是现行法律已明确授权的,监督职权不容置疑。
  2、民事执行监督具有坚实的法理基础。检察机关是国家法律监督机关,专司法律监督权,“加强对宪法和法律实施的监督,维护国家法制统一”是检察机关的重要职责。基于这样的性质和职责,检察机关依法对法院的审判活动进行监督必然是全面的,完整的,不容许存在这样那样的监督盲区,那么对民事执行的监督本来就是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应有之义。民行检察检察制度的设立就是给予检察机关法律监督的职能,填补民事、行政审判监督空白,完善监督结构,其目的是维护司法公正,这项任务是十分艰巨的。如果把执行监督排除在民行检察监督之外,对民事执行中愈演愈烈的违法现象听之任之,即不符合“执法必严,违法必纠”的社会主义法制原则,更不能保障民行检察维护司法公正之目的的圆满实现,这必然违背民事行政检察制度设立的初衷。
  3、最高人民法院限制民事执行检察监督职权的司法解释有待探讨。人民法院依法独立行使审判权,是我国宪法规定的原则,审判独立和检察独立并行,都置于人民代表大会的监督之下,在这种权力结构下,专司审判权的人民法院无权对专司检察权的人民检察院的职权范围予以限制,其单方作出的“关于对执行程序中的裁定的抗诉不予受理”的限制解释显然超越其职权。
  总而言之,作为一项发展中的前景广阔的检察业务,民行检察目前面临的其中一项重要任务就是加强对法院执行阶段的法律监督,不断提高对法院执行阶段的民行监督能力。我们必须彻底改变现存的轻视执行监督和否定执行监督法律依据的错误观念,在现存的法律框架范围内,积极探索检察机关对执行监督新途径新方法,促进民行检察工作的可持续协调发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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