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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专利权是发明创造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对特定的发明创造在一定期限内依法享有的独占实施权,是知识产权的一种。本文简要论述了我国专利权行政保护概况及存在的问题,并在借鉴国外经验的基础上,对完善我国的专利权行政保护制度提出了建议。
[关键词]专利权 行政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8-0088-02
一、我国专利权行政保护概况
(一)我国《专利法》
专利法是确认发明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对其发明享有专有权,规定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国专利法在历经二十四稿后于1984年3月12日终获通过,定于1985年4月1日起实施。此法先后在1992年和2000年进行过两次修订,2008年12月27日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权行政保护
知识产权局:198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正式成立。1998年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享有调处有关专利侵权、权属等纠纷的权利。对于因不服驳回专利申请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于复审不服的,可以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一审不服的还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三)海关的专利权行政保护
海关:海关对进出口领域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海关应当对嫌疑物进行调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对侵权物予以没收。
二、我国专利权行政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特色的专利权行政保护制度在加强专利保护、打击专利侵权、调处专利纠纷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专利权行政保护制度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专利权人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及维权困难
一方面,我国大多只注重科研成果的申报,而不重视专利成果的保护,要么造成许多发明专利被抢注,更有企业从未申请过专利,要么专利申请人提前在报刊杂志公开介绍自己的发明成果使得要申请的专利因丧失新颖性而不获批准。另一方面,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的保护期限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是10年,这也使得我国不少发明专利因每年递增的专利保护费用而放弃维护至届满。此外,我国《专利法》规定多数专利侵权纠纷需权利人自行举证,而调查取证需要很强的专业性,这些都给专利权人的维权造成很大困难。
(二)相关法律法规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
虽然我国专利法在立法上建立了既适应国情又符合现行国际规则的法律法规体系,成功探索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发展之路。但是我们还应看到,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上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进一步完善。例如法律执行过程中严重的地方保护现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地位、职权不明晰,国家对侵权行为惩罚力度不够,等等。
(三)专利权的行政保护设置不当
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诸如出版局、工商局等的行政执法权。我国《专利法》只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权做了些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如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等,并且对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的业务进行指导。这就使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面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侵犯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案件时显得无能为力。
(四)跨部门、跨地区行政协作保护不力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专利侵权案件呈现复杂化的趋势,出现很多跨部门、跨地区的侵权现象,需要多部门联合执法。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设置分散、执法职权存在差异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难以实现不同部门和不同地区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及时、有效的协作,既不能有效打击专利违法行为,也不能及时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三、国外专利权行政保护的现状
发达国家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用了400年的时间,我国实行这个制度还不到30年。在结合我国国情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无疑是提升我国专利保护水平的一条捷径。下面我们简要分析一下美、法、英三国的现状。
(一)美国
美国不仅是当今世界创新能力最强的国家,也是最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美国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主要受理专利和商标的申请,不具备协调和指导全国专利工作的职能。其他政府机构都拥有自己的专利管理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批准专利申请。虽然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是美国专利行政保护的重要部门,但美国法律同时赋予非专利权行政主管部门对美国海外和国际贸易中的专利权以广泛的行政保护职权,这种环环相扣的行政保護措施构成了一个相互衔接的有机整体,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美国在海外的利益。
(二)法国
1992年7月1日,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是世界上保护知识产权的第一部法典。其在制定以后不断进行调整和更新,始终处在世界前列。法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期间的发明亦受法律保护。在获准日前,权利人如果发现其发明被侵犯,可请求法国工业产权局发给申请登记书,并通知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如果侵害人继续进行侵权行为,其行为属于违法。在法国,如果专利侵权人五年之内再犯,则加倍处罚,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英国
1623年英国颁布了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的垄断法规,并于1624年开始实施。英国的专利申请费用不高,而且对授予专利对象的认定更为宽泛,这样一方面激励了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另一方面,在今日看似不可思议的发明创造,在不久的将来也许会产生巨大的商业价值。英国专利权行政保护制度的一大特色是专利局对专利纠纷享有广泛的行政处理权,如对专利权赔偿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甚至对于专利侵权诉讼也有一定的行政处理权,这在发达国家是非常少见的。
四、完善我国的专利权行政保护的措施
(一)增强专利权人自我保护意识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加强知识产权的普及是必要的第一步。不仅要宣传国内立法,而且对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也应该重点宣传,以免发生涉外侵权行为。一方面专利权人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以保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要让侵权人认识到侵权行为是违法甚至是犯罪的,以杜绝这种行为。
(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
专利权为私权,属于民事财产权,但与其他民事权利又存在不同之处。在国内法方面,我国专利法立法还有很多空白之处,不利于依法执政及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国际法方面,在面对国际条约时我国却出现了“超国民待遇”的规则,这种做法虽有政治方面的考虑,但不符合法理。因此,面对复杂多变的内外环境的严峻挑战,相关法律规范体系仍需进一步完善。
(三)赋予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分别赋予版权局、工商局行政执法权,取得了显著成绩。我国对专利权的保护,实行的是行政与司法“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模式,专利行政执法具有程序少、效率高、成本低等特点。所以,同样应该赋予知识产权局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四)加强专利权跨部门协作
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和行政保护,存在着交叉。针对各单位因职能不同在处理侵权打假犯罪时出现的协调不畅,案件侦破时间拉长,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等问题,公安、法院、海关、知识产权局等职能部门应建立行政联合执法机制。此举可加强不同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必将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营造良好的氛围,有利于提高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的执法能力,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0.
[2]韩立余.美国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09.
[3]张旗坤.欧盟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08.
[关键词]专利权 行政保护
[中图分类号]D923.42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5349(2011)08-0088-02
一、我国专利权行政保护概况
(一)我国《专利法》
专利法是确认发明人(或其权利继受人)对其发明享有专有权,规定专利权人的权利和义务的法律规范的总称。中国专利法在历经二十四稿后于1984年3月12日终获通过,定于1985年4月1日起实施。此法先后在1992年和2000年进行过两次修订,2008年12月27日对专利法进行了第三次修改,2009年10月1日起实施。
(二)专利管理机关的专利权行政保护
知识产权局:1980年1月4日,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利局正式成立。1998年更名为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管理机关依法享有调处有关专利侵权、权属等纠纷的权利。对于因不服驳回专利申请而产生的纠纷,当事人可以在接到通知3个月内向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复审。对于复审不服的,可以以专利复审委员会为被告,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起诉。对于一审不服的还可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上诉。
(三)海关的专利权行政保护
海关:海关对进出口领域的专利侵权行为进行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知识产权海关保护条例》,自2009年7月1日起施行。该条例规定权利人发现侵权嫌疑货物即将进出口并要求海关予以扣留的,向货物进出境地海关提交申请书。请求海关扣留侵权嫌疑货物的,还应当向海关提交足以证明侵权事实明显存在的证据。海关应当对嫌疑物进行调查,认定侵权事实存在的,对侵权物予以没收。
二、我国专利权行政保护中存在的主要问题
中国特色的专利权行政保护制度在加强专利保护、打击专利侵权、调处专利纠纷方面起到了积极的作用。但是,我国专利权行政保护制度依然存在一些问题。
(一)专利权人自我保护意识薄弱及维权困难
一方面,我国大多只注重科研成果的申报,而不重视专利成果的保护,要么造成许多发明专利被抢注,更有企业从未申请过专利,要么专利申请人提前在报刊杂志公开介绍自己的发明成果使得要申请的专利因丧失新颖性而不获批准。另一方面,我国《专利法》规定,发明的保护期限是20年,实用新型和外观设计的保护期限是10年,这也使得我国不少发明专利因每年递增的专利保护费用而放弃维护至届满。此外,我国《专利法》规定多数专利侵权纠纷需权利人自行举证,而调查取证需要很强的专业性,这些都给专利权人的维权造成很大困难。
(二)相关法律法规体系需要进一步完善
虽然我国专利法在立法上建立了既适应国情又符合现行国际规则的法律法规体系,成功探索出了具有中国特色的知识产权发展之路。但是我们还应看到,我国知识产权立法上还存在不少问题,需进一步完善。例如法律执行过程中严重的地方保护现象,知识产权行政管理机关执法地位、职权不明晰,国家对侵权行为惩罚力度不够,等等。
(三)专利权的行政保护设置不当
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国家知识产权局诸如出版局、工商局等的行政执法权。我国《专利法》只对国家知识产权局的职权做了些笼统的、原则性的规定:如负责管理全国的专利工作、统一受理和审查专利申请、依法授予专利权等,并且对各地方知识产权局的业务进行指导。这就使得国家知识产权局在面对全国有重大影响的涉及重大公共利益的侵犯专利权或者假冒专利的案件时显得无能为力。
(四)跨部门、跨地区行政协作保护不力
随着经济社会的发展,专利侵权案件呈现复杂化的趋势,出现很多跨部门、跨地区的侵权现象,需要多部门联合执法。目前我国知识产权管理部门设置分散、执法职权存在差异以及地方保护主义的存在,难以实现不同部门和不同地区的知识产权行政管理部门进行及时、有效的协作,既不能有效打击专利违法行为,也不能及时保护专利权人的利益。
三、国外专利权行政保护的现状
发达国家建立知识产权制度用了400年的时间,我国实行这个制度还不到30年。在结合我国国情基础上借鉴发达国家的实践经验,无疑是提升我国专利保护水平的一条捷径。下面我们简要分析一下美、法、英三国的现状。
(一)美国
美国不仅是当今世界创新能力最强的国家,也是最注重知识产权保护的国家。美国的知识产权管理机关,主要受理专利和商标的申请,不具备协调和指导全国专利工作的职能。其他政府机构都拥有自己的专利管理部门,有权以自己的名义批准专利申请。虽然美国专利与商标局是美国专利行政保护的重要部门,但美国法律同时赋予非专利权行政主管部门对美国海外和国际贸易中的专利权以广泛的行政保护职权,这种环环相扣的行政保護措施构成了一个相互衔接的有机整体,从而最大限度地保护美国在海外的利益。
(二)法国
1992年7月1日,法国颁布了知识产权法典,是世界上保护知识产权的第一部法典。其在制定以后不断进行调整和更新,始终处在世界前列。法国专利法规定,专利申请期间的发明亦受法律保护。在获准日前,权利人如果发现其发明被侵犯,可请求法国工业产权局发给申请登记书,并通知侵害人停止侵害行为,如果侵害人继续进行侵权行为,其行为属于违法。在法国,如果专利侵权人五年之内再犯,则加倍处罚,这一规定可以有效地减少侵权行为的发生。
(三)英国
1623年英国颁布了被认为是世界上第一部专利法的垄断法规,并于1624年开始实施。英国的专利申请费用不高,而且对授予专利对象的认定更为宽泛,这样一方面激励了发明人的创造积极性;另一方面,在今日看似不可思议的发明创造,在不久的将来也许会产生巨大的商业价值。英国专利权行政保护制度的一大特色是专利局对专利纠纷享有广泛的行政处理权,如对专利权赔偿纠纷进行行政裁决,甚至对于专利侵权诉讼也有一定的行政处理权,这在发达国家是非常少见的。
四、完善我国的专利权行政保护的措施
(一)增强专利权人自我保护意识
从我国目前情况来看,加强知识产权的普及是必要的第一步。不仅要宣传国内立法,而且对于我国加入的国际公约也应该重点宣传,以免发生涉外侵权行为。一方面专利权人要熟悉相关法律法规,以保护自身权益;另一方面,要让侵权人认识到侵权行为是违法甚至是犯罪的,以杜绝这种行为。
(二)完善知识产权法律规范体系
专利权为私权,属于民事财产权,但与其他民事权利又存在不同之处。在国内法方面,我国专利法立法还有很多空白之处,不利于依法执政及保护权利人的合法权益。在国际法方面,在面对国际条约时我国却出现了“超国民待遇”的规则,这种做法虽有政治方面的考虑,但不符合法理。因此,面对复杂多变的内外环境的严峻挑战,相关法律规范体系仍需进一步完善。
(三)赋予知识产权局行政执法权
我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商标法实施条例分别赋予版权局、工商局行政执法权,取得了显著成绩。我国对专利权的保护,实行的是行政与司法“两条途径,并行运作”的模式,专利行政执法具有程序少、效率高、成本低等特点。所以,同样应该赋予知识产权局相应的行政执法权。
(四)加强专利权跨部门协作
知识产权的民事、刑事和行政保护,存在着交叉。针对各单位因职能不同在处理侵权打假犯罪时出现的协调不畅,案件侦破时间拉长,受害人合法权益得不到及时维护等问题,公安、法院、海关、知识产权局等职能部门应建立行政联合执法机制。此举可加强不同行政部门和司法部门的沟通和协调,必将为实施国家知识产权战略营造良好的氛围,有利于提高全国知识产权局系统的执法能力,有利于进一步完善知识产权保护制度。
【参考文献】
[1]刘春田.知识产权法[M].高等教育出版社,2007.10.
[2]韩立余.美国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6.09.
[3]张旗坤.欧盟对外贸易中的知识产权保护[M].知识产权出版社,2007.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