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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要我国监事会监督乏力的现象一直较为普遍。本文从对我国监事会失效现象考察出发,对我国公司治理中监事会制度失效进行了分析。文中通过对我国关于监事会法律规定和实践中的现状进行分析,以期对我国公司治理的研究有所助益。
关键词监事会 监事会制度失效 上市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51-01
一、监事会失效的现实
我国监事会监督乏力的现象一直较为普遍。据一项报道显示,在46家因虚假陈述被起诉的上市公司中,①绝大部分监事会决议都称:没有发现公司所载资料存在任何虚假记载。然而这些公司均因虚假陈述而被中国证监会处罚。正如有学者所言:在中国企业现有组织机构中,监事会无疑是一个最尴尬的机构——许多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实际是由董事长指定的,其出差办事需经批准,费用报销需经理签字。监事会对公司事务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公司资产的经营状况。另据学者考察,从公司法制定到公司法修改的十二年间,我国监事会虚置状况并无任何改变,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形同虚设,监事会制度整体失效,监事会现状积重难返。
二、现行法律规定中监事会独立性的缺失
我国公司法监事会职权是以第54条为中心建构起来的。其第二项和第四项后半句以及第五项和第六项都是2005年公司法修改新增的规定,有学者说这样规定“更加清晰明确,有关权利义务设置更加科学合理”。但是,既然公司法已对监事会职权做出详细规定,为何还会出现监事会制度失效问题呢?最直接原因是监事会缺少独立性所致。
《公司法》52条对监事会组成做出的规定中,股东代表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需要注意的是: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这意味着,股东不仅能直接控制监事会中股东代表成员,还通过公司章程对职工代表进行间接控制。可以说,监事会的组成绝大程度上是由股东会一手“包办”的。我国《公司法》第56条对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了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共同制定的。这条规定也就意味着,监事会行权方式都是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决定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组成、议事方式还是表决程序上,法律都没有赋予监事会独立性,使得监事会本身受制于股东。这直接导致了监事会职能虚化,而这正是监事会制度失效的最主要原因。
三、我国上市公司实践中的职能虚化
(一)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殊性
从股权结构来看,我国上市公司一方面股权集中程度相当高,控股股东一股独大,另一方面社会公众股又高度分散。我国上市公司大多由国有企业改制后上市,也就使得股票被人为地分割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非流通占总股本的60%以上的大股东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而在公众流通市场,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却极度分散,机构投资者未能形成规模,中小股东无法与大股东抗衡。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不可避免的代理問题和内部人控制问题,也昭示了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失效的必然。
(二)股权结构影响下的监事会
从监事会的组成和选任来看,法律规定监事会成员应从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中选任。这使得一方面排除了本公司以外的人担任监事的资格,另一方面又未对监事在关联企业的兼职作出限制。同时《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股东表决实行的是股权多数决原则。这在实践上促成了大股东既派董事又选监事,造成大股东同时控制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现代股份公司的制衡理论,要求严格划分监督权与经营权,认为只有将两权交由不同的、互相独立的人士担任,方能起到监督作用。而在我国上市公司现有股权结构下,控股股东往往集股东权和经营权于一身,监事的产生与控股股东直接关联,监督就成了自己人监督自己人或“领钱人监督发钱人”,因此独立性难以保证。同时,董事、经理、监事人员身份关系模糊,各种关系交叉存在,公司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和监事来自同一大股东,或者关联企业内董事、经理、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互相间接兼职和变相兼职情况普遍,他们之间的行政关系干扰和影响着分权制衡关系,使得监事的监督职能无法实现。
四、结论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失效的问题对于我国的公司治理来说,是一个必须引起注意并且急需解决的问题。而我国的公司法对监事会制度的规定存在的缺陷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公司实践中监事会制度的失效,因而,公司法需要对监事会制度进行完善,以便制度具有可行性。
注释:
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46家还在诉讼期内.新浪网.2009年4月2日讯.
参考文献:
[1]王林清.上市公司监事会之殇——11年目睹之怪状. 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
[2]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3]刘雁翎.论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问题.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2).
[4]全静.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2005.
关键词监事会 监事会制度失效 上市公司
中图分类号:D922.29 文献标识码:A 文章编号:1009-0592(2010)03-051-01
一、监事会失效的现实
我国监事会监督乏力的现象一直较为普遍。据一项报道显示,在46家因虚假陈述被起诉的上市公司中,①绝大部分监事会决议都称:没有发现公司所载资料存在任何虚假记载。然而这些公司均因虚假陈述而被中国证监会处罚。正如有学者所言:在中国企业现有组织机构中,监事会无疑是一个最尴尬的机构——许多上市公司的监事会主席实际是由董事长指定的,其出差办事需经批准,费用报销需经理签字。监事会对公司事务根本不知情,也不知道公司资产的经营状况。另据学者考察,从公司法制定到公司法修改的十二年间,我国监事会虚置状况并无任何改变,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形同虚设,监事会制度整体失效,监事会现状积重难返。
二、现行法律规定中监事会独立性的缺失
我国公司法监事会职权是以第54条为中心建构起来的。其第二项和第四项后半句以及第五项和第六项都是2005年公司法修改新增的规定,有学者说这样规定“更加清晰明确,有关权利义务设置更加科学合理”。但是,既然公司法已对监事会职权做出详细规定,为何还会出现监事会制度失效问题呢?最直接原因是监事会缺少独立性所致。
《公司法》52条对监事会组成做出的规定中,股东代表是由股东会选举产生的;职工代表由职工民主选举产生。需要注意的是:职工代表的具体比例是由公司章程规定的。这意味着,股东不仅能直接控制监事会中股东代表成员,还通过公司章程对职工代表进行间接控制。可以说,监事会的组成绝大程度上是由股东会一手“包办”的。我国《公司法》第56条对监事会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做出了规定:监事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除本法有规定的外,由公司章程规定。而公司章程是由股东共同制定的。这条规定也就意味着,监事会行权方式都是股东特别是大股东决定的。
综上所述,无论是在组成、议事方式还是表决程序上,法律都没有赋予监事会独立性,使得监事会本身受制于股东。这直接导致了监事会职能虚化,而这正是监事会制度失效的最主要原因。
三、我国上市公司实践中的职能虚化
(一)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特殊性
从股权结构来看,我国上市公司一方面股权集中程度相当高,控股股东一股独大,另一方面社会公众股又高度分散。我国上市公司大多由国有企业改制后上市,也就使得股票被人为地分割为流通股和非流通股,非流通占总股本的60%以上的大股东拥有对公司的绝对控制权。而在公众流通市场,我国上市公司的股份却极度分散,机构投资者未能形成规模,中小股东无法与大股东抗衡。上市公司股权结构的这种特殊性决定了不可避免的代理問题和内部人控制问题,也昭示了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失效的必然。
(二)股权结构影响下的监事会
从监事会的组成和选任来看,法律规定监事会成员应从股东代表和职工代表中选任。这使得一方面排除了本公司以外的人担任监事的资格,另一方面又未对监事在关联企业的兼职作出限制。同时《公司法》规定,上市公司股东表决实行的是股权多数决原则。这在实践上促成了大股东既派董事又选监事,造成大股东同时控制公司董事会和监事会。现代股份公司的制衡理论,要求严格划分监督权与经营权,认为只有将两权交由不同的、互相独立的人士担任,方能起到监督作用。而在我国上市公司现有股权结构下,控股股东往往集股东权和经营权于一身,监事的产生与控股股东直接关联,监督就成了自己人监督自己人或“领钱人监督发钱人”,因此独立性难以保证。同时,董事、经理、监事人员身份关系模糊,各种关系交叉存在,公司董事长、董事、总经理和监事来自同一大股东,或者关联企业内董事、经理、监事和高级管理人员互相间接兼职和变相兼职情况普遍,他们之间的行政关系干扰和影响着分权制衡关系,使得监事的监督职能无法实现。
四、结论
我国上市公司监事会制度失效的问题对于我国的公司治理来说,是一个必须引起注意并且急需解决的问题。而我国的公司法对监事会制度的规定存在的缺陷很大程度上导致了公司实践中监事会制度的失效,因而,公司法需要对监事会制度进行完善,以便制度具有可行性。
注释:
①上市公司虚假陈述,46家还在诉讼期内.新浪网.2009年4月2日讯.
参考文献:
[1]王林清.上市公司监事会之殇——11年目睹之怪状. 中国民商法律网.2006.
[2]赵旭东.新公司法制度设计.北京:法律出版社. 2006.
[3]刘雁翎.论我国上市公司“一股独大”问题.贵州民族学院学报.2005(2).
[4]全静.我国股份有限公司监事会制度研究.对外经济贸易大学硕士论文.200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