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关键词:吸毒罪;主体;“次数”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157-02
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6月26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批露: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从2007年的878件增加到2013年的12320件,7年间增长了13倍。2014年、2015年媒体多次曝出明星、政府工作人员甚至市长吸食毒品,这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毒品滥用问题比较突出。①随着毒品类型的新型化、多样化以及吸食方式的隐蔽性和私密性,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容留”的含义、确定“容留”的主体和判定容留的“次数”等问题值得研究。
一、容留的含义
案例1:张某支付房费,用王某的身份证登记,李某出资购买毒品,周某制作吸毒工具,张、王、李、周连同另外3人一起在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
有人认为从共同犯罪理论来看,张、王、李、周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上的行为对促成吸毒行为来说都是积极的,而且作用也是相当的,难以区分大小,但是在容留的语义下来理解则很明了。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虽然王、李、周的行为都积极促成了他人吸毒,但是只有为宾馆房间买单的张某提供的是场所。只有张某的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容留”。②
二、主体的确定
浙检(会)研〔2010〕1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场所包括容留者所有、管理、租用、借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房屋、旅馆、娱乐场所、经营场所或交通工具等。所有的、租用、借用等场所下的容留者一般争议不大,在实践中容留行为多发在旅馆、娱乐场所、经营场所,同时认定容留的主体具有一定的争议性,下面以宾馆作为场所为例来解析主体的确定。
(一)一般主体
案例2:毛某和周某住和平宾馆888房间,两人房费支付约定不清,有时毛某付,有时周某付。有天毛某付房费,周某邀3名吸毒人员到该房间内吸食毒品。
案例3:吴某因与天虹宾馆老板熟悉,在该宾馆住301房间近一个月而只付了10天的房费,在拖欠房费的情况下吴某的好友巫某经常到该房间吸食毒品。
案例4:陈某和徐某两人住萧商宾馆,两人因关系好,钱经常混在一起用,案发当天,有另外3名吸毒人员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而当日的房费无法查明系陈某和徐某哪个人支付。
如何确定行为人对宾馆房间具有使用权和控制权,一种意见认为有些人虽然没有支付房费,但是因长期居住以及与出资者的特殊关系而取得了对该房间的支配权和控制权;一种意见认为支付房费是一种经济行为,也是维持一个场所的关键,没有支付房费的人无论如何不能成为房间的支配者和控制者。
吸毒行为是违法行为,场所的私密性和安全性是吸毒者首先考虑的。开立房间的顾客和宾馆从业者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口头的形式订立服务合同。宾馆方向顾客收取房费并提供房间供顾客使用,顾客支付了房费后,其取得房间的门卡或钥匙。宾馆方向付费的顾客让渡了房间使用权,包括顾客自己入住房间的权利、房间物品的使用权以及允许他人进出该房间的权利。顾客则让渡自己的金钱给宾馆方来取得房间的使用权。虽然《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第六条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实践中,宾馆方不管提供的是单人间还是标准间,都只需要一个人的身份证作为登记,同时提供服务的宾馆方并不关心该房费系登记身份证的人支付还是其他人支付,是一人支付还是多人支付支付,其关心的只是房费有无按约定支付。当顾客违反约定不继续支付房费的情况下,现实中房卡或者钥匙的授权是按照支付房费的时间来设定的,宾馆方可以直接收回自己让渡出去的房间使用权。作为经济人的宾馆方能继续提供服务的动力和源泉就在于房费的支付,而其收回房间使用权的根本也在用房费的支付不能。长期的居住对宾馆方以及对房间的管理和控制不能产生任何积极的作用。支付房费的顾客才当然对宾馆房间拥有使用权,才能管理和控制该房间。
案例2中毛某支付了房费而在当日成为该房间的管理者和控制者,案例3中吴某因为和宾馆老板关系好,即使服务合同处于吴某不支付房费的违约状态下,宾馆方并没有收回房间的使用权,此时宾馆方仍默认吴某对该房间的支配权和控制权。案例4中,因陈某和徐某两人共同支付房费,不分你我。因此可以认定为两人为共同管理、控制该房间。综上,毛某、吴某、陈某、徐某作为场所的实际支配人和控制人,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均为刑法意义上的“容留”。
(二)共同控制人
容留他人吸毒罪侵犯的法益是公众的健康,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把犯罪尽可能地控制在不危及社会的根本生存条件,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保持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此,共同控制人认定的意义在于共同控制人之间的容留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共同控制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需具备如下几个条件:1、与其他容留者对场所形成共同控制、2、事先知道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或者事中得知而未加以制止;3、制止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
案例5:黄某和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陈某经常住在黄某家中,黄某和陈某共同的朋友郑某、曹某、俞某到黄某家吸食毒品。
案例6:刘某、任某为夫妻,任某和邻居曹某两人为吸毒人员,曹某经常打电话给刘某或者任某然后到刘某、任某家中吸食毒品。曹某有时在刘某不在家的情况下和任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案例7:2010年3月的一天晚,周某、吴某容留姚某、杨某某谈某某等人在周、吴二人合租的租房内,共同吸食姚某提供的冰毒1克左右。
形成共同控制人的情形包括如下三种情况:1、近亲属关系;2、特殊身份;3、先行行为。
1.《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为“父母、子女、配偶、同胞兄弟姐妹”。该规定近亲属的范围过于狭窄,而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较为符合我国三世同堂的现实,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近亲属在家庭生活中如自己所有的房屋或者租房内可以形成共同控制。如案例6中任某和刘某系夫妻,刘某和曹某在刘某、任某家吸食毒品,刘某和任某对两人的家这个场所形成共同控制。 2.案例5中的黄某和陈某虽然不是近亲属关系,但因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并长期居住在一起,两人为共同控制人基于两人的特殊身份。1987年公安部颁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2011年公安部颁布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娱乐场所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在宾馆房间、KTV娱乐场所、餐馆包厢等场所,场所的负责人因为其特殊身份可能与行为人成为共同控制人。
3.案例7中周某邀约姚某等三人在周某和吴某合租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吴某是周某的合租者,如吴某和周某是合租同一个房间,那两人对该房间有着共同的使用权和控制权,而如果两人各有一个房间,那么两人对房子内的公共空间如客厅、卫生间、厨房拥有共同的使用权和控制权,但该权利并不及于对方的房间。吴某的先行行为—与周某合租房屋让吴某和周某成为共同控制人。同理,在宾馆房间、KTV包厢、餐厅包间等场所,对场所的费用实行AA制付费的行为人均可形成共同控制。
形成共同控制人的情形很复杂,同样的两个人在不同的场所可能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如长期居住在一起的男女朋友,在男方家中、在宾馆房间、在租房内、在KTV包厢等的容留行为,两人是否为共同控制人因场所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当然,共同控制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还必须满足另外两个条件。即直接故意下的主动容留他人吸毒或者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间接故意下的被动容留他人吸毒。
三、容留的“次数”
2012年5月2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简称“标准三”)第十一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标准三出台前,只要容留一人次在其控制、管理的场所内吸食毒品即可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而标准三的出台提高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标准。该罪情节中的“人”、“未成年人”、“牟利”、“行政处罚”的含义已不具有争议性,而“次数”的判断不仅关乎罪与非罪的问题,也是量刑的情节,因此是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案例8:林某和好友胡某、朱某在林某家中玩电脑游戏,到了晚上9点多三人在房间里共同吸食了毒品,吸毒的工具就放在桌上,工具内还剩余些许毒品,后林某就睡去了,到第二天上午10点钟林某醒来才知道胡某和朱某在林某睡着的时候吸食了余下的毒品。
实践中很多像案例8这样的情形,朱某和胡某的吸食行为如果只能认定为一次,则林某不构成犯罪,否则林某因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而入罪。其实不止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抢劫罪也遇到过关于“次数”认定的难题,一般遵循的规则为“行为的独立性”,即行为是否在“不同的时间”或者“不同的地点”,是的话认定为2次或多次,否的话只能认定为1次。
(一)不同的时间的理解
案例8中朱某、胡某和林某一起吸食了毒品,随后林某去睡觉,假如朱某和胡某也停止了吸毒,两人继续玩游戏或者睡觉,后一次的行为和前一次的行为有明显的界限;同时前一次行为和后一次行为的时间间隔不能太短,比如朱某和胡某两人吸食完毒品睡了一觉,第二天早上8点钟醒来继续吸食毒品,两人的吸食行为因为在不同的时间可以认定为两次。相反朱某和胡某在林某睡去后打了半个小时游戏、睡了40分钟的觉或者上了个厕所之后继续吸食毒品,因为时间间隔较短很难与之前的吸毒行为割裂开来。至于两次行为间隔时间的标准,6小时为宜。③
(二)不同的地点的理解
不同的地点应为在不同的场所,不同场所判断的标准主要看空间的相对独立和场所实际控制人的不同。如在案例7中周某和吴某合租但是各自有各自的房间,空间是互相独立的,吸毒者在周某房间吸食完毒品,随即又在吴某的房间吸食毒品,那么然后两次吸食毒品虽然没有明显的时间间隔,甚至空间的间隔也很小(可能只是隔着一堵墙、一扇门),但是因为两人各自空间的独立性,两人对场所的控制权不及于对方,因此可视为在不同的地点。
[注释]
①[EB/OL].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0625/c42510-25198780.html,最高法解析李代沫案审判,全国容留他人吸毒案七年增长13倍.
②吴仁碧.论容留卖淫罪、容留吸毒罪的“容留”[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12.
③尤越,杨亚东.<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规定及影响[J].法制与社会,2013.12.
中图分类号:D924.3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2095-4379-(2016)05-0157-02
据最高人民法院2014年6月26日召开的新闻发布会批露:容留他人吸毒案件从2007年的878件增加到2013年的12320件,7年间增长了13倍。2014年、2015年媒体多次曝出明星、政府工作人员甚至市长吸食毒品,这从某种程度上反映出毒品滥用问题比较突出。①随着毒品类型的新型化、多样化以及吸食方式的隐蔽性和私密性,在司法实践中,理解“容留”的含义、确定“容留”的主体和判定容留的“次数”等问题值得研究。
一、容留的含义
案例1:张某支付房费,用王某的身份证登记,李某出资购买毒品,周某制作吸毒工具,张、王、李、周连同另外3人一起在宾馆房间内吸食毒品。
有人认为从共同犯罪理论来看,张、王、李、周主观过错程度和客观上的行为对促成吸毒行为来说都是积极的,而且作用也是相当的,难以区分大小,但是在容留的语义下来理解则很明了。容留是指允许他人在自己管理的场所吸食、注射毒品或者为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提供场所的行为。虽然王、李、周的行为都积极促成了他人吸毒,但是只有为宾馆房间买单的张某提供的是场所。只有张某的行为构成刑法意义上的“容留”。②
二、主体的确定
浙检(会)研〔2010〕14号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容留他人吸毒罪有关法律适用问题的会议纪要》第一条规定场所包括容留者所有、管理、租用、借用或以其他方式控制的房屋、旅馆、娱乐场所、经营场所或交通工具等。所有的、租用、借用等场所下的容留者一般争议不大,在实践中容留行为多发在旅馆、娱乐场所、经营场所,同时认定容留的主体具有一定的争议性,下面以宾馆作为场所为例来解析主体的确定。
(一)一般主体
案例2:毛某和周某住和平宾馆888房间,两人房费支付约定不清,有时毛某付,有时周某付。有天毛某付房费,周某邀3名吸毒人员到该房间内吸食毒品。
案例3:吴某因与天虹宾馆老板熟悉,在该宾馆住301房间近一个月而只付了10天的房费,在拖欠房费的情况下吴某的好友巫某经常到该房间吸食毒品。
案例4:陈某和徐某两人住萧商宾馆,两人因关系好,钱经常混在一起用,案发当天,有另外3名吸毒人员在该房间内吸食毒品,而当日的房费无法查明系陈某和徐某哪个人支付。
如何确定行为人对宾馆房间具有使用权和控制权,一种意见认为有些人虽然没有支付房费,但是因长期居住以及与出资者的特殊关系而取得了对该房间的支配权和控制权;一种意见认为支付房费是一种经济行为,也是维持一个场所的关键,没有支付房费的人无论如何不能成为房间的支配者和控制者。
吸毒行为是违法行为,场所的私密性和安全性是吸毒者首先考虑的。开立房间的顾客和宾馆从业者之间是一种民事法律关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以口头的形式订立服务合同。宾馆方向顾客收取房费并提供房间供顾客使用,顾客支付了房费后,其取得房间的门卡或钥匙。宾馆方向付费的顾客让渡了房间使用权,包括顾客自己入住房间的权利、房间物品的使用权以及允许他人进出该房间的权利。顾客则让渡自己的金钱给宾馆方来取得房间的使用权。虽然《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规定》第六条规定旅馆接待旅客住宿必须登记。登记时,应当查验旅客的身份证件,按规定的项目如实登记。实践中,宾馆方不管提供的是单人间还是标准间,都只需要一个人的身份证作为登记,同时提供服务的宾馆方并不关心该房费系登记身份证的人支付还是其他人支付,是一人支付还是多人支付支付,其关心的只是房费有无按约定支付。当顾客违反约定不继续支付房费的情况下,现实中房卡或者钥匙的授权是按照支付房费的时间来设定的,宾馆方可以直接收回自己让渡出去的房间使用权。作为经济人的宾馆方能继续提供服务的动力和源泉就在于房费的支付,而其收回房间使用权的根本也在用房费的支付不能。长期的居住对宾馆方以及对房间的管理和控制不能产生任何积极的作用。支付房费的顾客才当然对宾馆房间拥有使用权,才能管理和控制该房间。
案例2中毛某支付了房费而在当日成为该房间的管理者和控制者,案例3中吴某因为和宾馆老板关系好,即使服务合同处于吴某不支付房费的违约状态下,宾馆方并没有收回房间的使用权,此时宾馆方仍默认吴某对该房间的支配权和控制权。案例4中,因陈某和徐某两人共同支付房费,不分你我。因此可以认定为两人为共同管理、控制该房间。综上,毛某、吴某、陈某、徐某作为场所的实际支配人和控制人,容留他人吸毒的行为均为刑法意义上的“容留”。
(二)共同控制人
容留他人吸毒罪侵犯的法益是公众的健康,刑法的谦抑性原则要求把犯罪尽可能地控制在不危及社会的根本生存条件,社会可以容忍的限度之内,保持国民的预测可能性。因此,共同控制人认定的意义在于共同控制人之间的容留行为一般不作为犯罪处理。共同控制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需具备如下几个条件:1、与其他容留者对场所形成共同控制、2、事先知道吸毒人员吸食毒品或者事中得知而未加以制止;3、制止行为具有期待可能性。
案例5:黄某和陈某系男女朋友关系,陈某经常住在黄某家中,黄某和陈某共同的朋友郑某、曹某、俞某到黄某家吸食毒品。
案例6:刘某、任某为夫妻,任某和邻居曹某两人为吸毒人员,曹某经常打电话给刘某或者任某然后到刘某、任某家中吸食毒品。曹某有时在刘某不在家的情况下和任某在其家中吸食毒品。
案例7:2010年3月的一天晚,周某、吴某容留姚某、杨某某谈某某等人在周、吴二人合租的租房内,共同吸食姚某提供的冰毒1克左右。
形成共同控制人的情形包括如下三种情况:1、近亲属关系;2、特殊身份;3、先行行为。
1.《刑事诉讼法》规定近亲属为“父母、子女、配偶、同胞兄弟姐妹”。该规定近亲属的范围过于狭窄,而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对近亲属范围的界定较为符合我国三世同堂的现实,近亲属指“配偶、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祖父母、外祖父母、孙子女、外孙子女和其他具有扶养、赡养关系的亲属。近亲属在家庭生活中如自己所有的房屋或者租房内可以形成共同控制。如案例6中任某和刘某系夫妻,刘某和曹某在刘某、任某家吸食毒品,刘某和任某对两人的家这个场所形成共同控制。 2.案例5中的黄某和陈某虽然不是近亲属关系,但因两人系男女朋友关系,并长期居住在一起,两人为共同控制人基于两人的特殊身份。1987年公安部颁布的《旅馆业治安管理办法》第12条规定旅馆内,严禁卖淫、嫖宿、赌博、吸毒、传播淫秽物品等违法犯罪活动。2011年公安部颁布的《娱乐场所治安管理办法》第25条规定娱乐场所对发生在场所内的违法犯罪活动,应当立即向公安机关报告。在宾馆房间、KTV娱乐场所、餐馆包厢等场所,场所的负责人因为其特殊身份可能与行为人成为共同控制人。
3.案例7中周某邀约姚某等三人在周某和吴某合租的租房内吸食毒品。吴某是周某的合租者,如吴某和周某是合租同一个房间,那两人对该房间有着共同的使用权和控制权,而如果两人各有一个房间,那么两人对房子内的公共空间如客厅、卫生间、厨房拥有共同的使用权和控制权,但该权利并不及于对方的房间。吴某的先行行为—与周某合租房屋让吴某和周某成为共同控制人。同理,在宾馆房间、KTV包厢、餐厅包间等场所,对场所的费用实行AA制付费的行为人均可形成共同控制。
形成共同控制人的情形很复杂,同样的两个人在不同的场所可能有不同的判断标准:如长期居住在一起的男女朋友,在男方家中、在宾馆房间、在租房内、在KTV包厢等的容留行为,两人是否为共同控制人因场所的不同而有所区别。当然,共同控制人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还必须满足另外两个条件。即直接故意下的主动容留他人吸毒或者具有期待可能性的间接故意下的被动容留他人吸毒。
三、容留的“次数”
2012年5月28日颁布的《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三)》(简称“标准三”)第十一条规定提供场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两次以上的;(二)一次容留三人以上吸食、注射毒品的;(三)因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被行政处罚,又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四)容留未成年人吸食、注射毒品的;(五)以牟利为目的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的;(六)容留他人吸食、注射毒品造成严重后果或者其他情节严重的。
在标准三出台前,只要容留一人次在其控制、管理的场所内吸食毒品即可构成容留他人吸毒罪。而标准三的出台提高了容留他人吸毒罪的入罪标准。该罪情节中的“人”、“未成年人”、“牟利”、“行政处罚”的含义已不具有争议性,而“次数”的判断不仅关乎罪与非罪的问题,也是量刑的情节,因此是实践中亟需解决的问题。
案例8:林某和好友胡某、朱某在林某家中玩电脑游戏,到了晚上9点多三人在房间里共同吸食了毒品,吸毒的工具就放在桌上,工具内还剩余些许毒品,后林某就睡去了,到第二天上午10点钟林某醒来才知道胡某和朱某在林某睡着的时候吸食了余下的毒品。
实践中很多像案例8这样的情形,朱某和胡某的吸食行为如果只能认定为一次,则林某不构成犯罪,否则林某因两次容留他人吸食毒品而入罪。其实不止容留他人吸毒罪,盗窃罪、抢劫罪也遇到过关于“次数”认定的难题,一般遵循的规则为“行为的独立性”,即行为是否在“不同的时间”或者“不同的地点”,是的话认定为2次或多次,否的话只能认定为1次。
(一)不同的时间的理解
案例8中朱某、胡某和林某一起吸食了毒品,随后林某去睡觉,假如朱某和胡某也停止了吸毒,两人继续玩游戏或者睡觉,后一次的行为和前一次的行为有明显的界限;同时前一次行为和后一次行为的时间间隔不能太短,比如朱某和胡某两人吸食完毒品睡了一觉,第二天早上8点钟醒来继续吸食毒品,两人的吸食行为因为在不同的时间可以认定为两次。相反朱某和胡某在林某睡去后打了半个小时游戏、睡了40分钟的觉或者上了个厕所之后继续吸食毒品,因为时间间隔较短很难与之前的吸毒行为割裂开来。至于两次行为间隔时间的标准,6小时为宜。③
(二)不同的地点的理解
不同的地点应为在不同的场所,不同场所判断的标准主要看空间的相对独立和场所实际控制人的不同。如在案例7中周某和吴某合租但是各自有各自的房间,空间是互相独立的,吸毒者在周某房间吸食完毒品,随即又在吴某的房间吸食毒品,那么然后两次吸食毒品虽然没有明显的时间间隔,甚至空间的间隔也很小(可能只是隔着一堵墙、一扇门),但是因为两人各自空间的独立性,两人对场所的控制权不及于对方,因此可视为在不同的地点。
[注释]
①[EB/OL].http://legal.people.com.cn/n/2014/0625/c42510-25198780.html,最高法解析李代沫案审判,全国容留他人吸毒案七年增长13倍.
②吴仁碧.论容留卖淫罪、容留吸毒罪的“容留”[J].西南政法大学学报,2014.12.
③尤越,杨亚东.<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三)对容留他人吸毒罪的规定及影响[J].法制与社会,2013.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