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首先唐朝是世界上公认的中国封建社会的典型代表,不論在经济、政治、文化以及法律方面,都有着非常伟大的成就,代表了封建王朝的最高水平。《唐律疏议》的出现,代表了中国传统法律的最高成就。本文以《唐律疏议》中的自首制度进行详细的论述。其次:自首制度作为刑事立法的一项重要制度,体现了惩罚与宽大相结合的刑事政策。在刑事立法和司法实践中,自首制度能够起到打击犯罪、提高办案效率、节约司法资源以及促进犯罪人悔过自新的功能。唐律中的有关自首制度的规定相当丰富、详细,本文的研究立足于唐代自首制度,通过案例解剖的方式,对唐代自首制度进行详尽的分析和梳理。
一、简述自首的发展过程
自首作为一项刑事法律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源远流长。根据现存史料考察,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秦简称之为“自出”并将其确定为一种正式的刑罚制度载入《法律答问》和《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汉承秦制,将合首称为“自告”并在秦的基础上有所发展。汉代以后,魏律将犯罪未发觉而告发的统一称为自首,经由南北朝至隋的发展使自首制度日益臻于完备。至唐代,自首制度已经有了详细的规范体系,可谓自秦以降制度化成果的集大成者。
二、自首的一般规定
(一)唐律自首成立的核心条件为“犯罪未发”《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1]即在“犯罪未发”时向官府投案自首,则免除其罪。
(二)自首的主体:唐律中有关于“亲首”、“代首”、“为首”和“相告言”的规定。“亲首”,即犯罪者本人亲自向官府交待自己的罪行,又称为“自言其罪”,此方式自首的主要类型。由犯罪者本人向官府进行自首,一方面体现了犯罪人主观上的悔过之心,另一方面也减轻了官府的负担。“代首”,即委托他人代替犯罪者向官府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代首的主体可以是接受犯罪者委托的任何人,不论代首者与犯罪者的亲疏远近如何。所谓“为首”,即犯罪者的亲属到官府交代犯罪者犯罪事实的情况。根据唐律的规定,构成“为首”的亲属指的是法律上的“得相容隐者”,即“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小功亲和缌麻亲”,以及主应为主人隐瞒罪行奴仆。至于为首是否基于犯罪人本人意愿,在所不问,有时甚至违背犯罪人的意志。依法得相容隐者替罪犯自首,无论罪犯是否知悉,都可认定为自首。“相告言”是指依法得相容隐者向官府告发犯罪人,亦以自首论。可见,自首的主体通常是犯罪者本人,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是犯罪者委托的人或者是犯罪人的亲属。
(三)接受自首的机关:各官府。《斗讼律》“犯罪皆经所在官司首”条规定:“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2]据此规定,若是谋叛以上的犯罪及盗罪等重罪,军府则可以接受自首,但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附近的官府。
(四)自首的实质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名例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所减一等”,由此可见,自首者,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不实”,“不尽”者,则不免除处罚,只是减轻处罚,并不全部免除。
三、唐律规定自首制度的特殊情况
唐律除了对自首成立的条件作出一般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几种特殊的自首情况。
(一)犯有数罪的自首。(1)犯有轻重不同的数罪,轻罪已发而自首重罪的,免其重罪。《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律疏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2)犯有数罪,在推问已发现之罪时,又主动交代了其他未发现之罪,则未发现之罪,依自首免除。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二)犯罪后共同逃亡的罪犯,捕获共亡犯的自首,即“捕首”。《名例律》“犯罪共亡捕首”条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注文曰:“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即犯罪后共同逃亡的罪犯,如果其中轻罪犯人能捕获重罪犯人归案自首,或者重罪犯人是死刑犯,轻罪犯人在捕获时杀之而归案自首,均可免罪。若所犯罪行轻重相同,但能捕获半数以上的罪犯归案自首,亦可免罪。
(三)国家官吏执行公务时因过失而导致犯罪的自首,即“自觉举”。《名例律》“公事失错自觉举”条规定:“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律疏解释:“`公事失错',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未发露而自觉举者,所错之罪得免。”即官吏在执行公务时,因过失所导致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犯罪行为,若事未发而自首,则得免其罪。因公事失错而犯罪应连坐的,若其中一人“自觉举”,其他人亦可免除罪责。《名例律》又规定:“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即因过失造成的错误判决已经执行的,则不能免罪,而应“各依失入法科之”。
(四)、逃亡后返初逃叛之所及首露,视为向官府自首
犯逃亡罪及叛罪,虽不向官府自首,但能“返初逃叛之所”的,以自首论。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律疏云:“`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若初逃叛之所已移改,能返移改之所的,也视为向官府自首。若犯盗罪及诈骗罪的罪犯能向财物主人悔过,并归还财物的,即“首露”,也视为向官府自首。即“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律疏云:“盗,谓强盗、窃盗。诈,谓诈欺取人财物。而能悔过,于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若知人将告而于财主首者,亦得减罪二等。”若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物主人悔过,并归还财物的,亦可减罪二等。
参考文献
[1]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名例律[M].北京:中华书局.1983.
[2]长孙无忌.唐律疏议.斗讼律[M].北京:中华书局.1983.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
一、简述自首的发展过程
自首作为一项刑事法律制度,在我国历史上源远流长。根据现存史料考察,自首制度萌芽于西周时期《尚书·康诰》中的“既道极厥辜,时乃不可杀”,秦简称之为“自出”并将其确定为一种正式的刑罚制度载入《法律答问》和《睡虎地秦墓竹简》中。汉承秦制,将合首称为“自告”并在秦的基础上有所发展。汉代以后,魏律将犯罪未发觉而告发的统一称为自首,经由南北朝至隋的发展使自首制度日益臻于完备。至唐代,自首制度已经有了详细的规范体系,可谓自秦以降制度化成果的集大成者。
二、自首的一般规定
(一)唐律自首成立的核心条件为“犯罪未发”《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诸犯罪未发而自首者,原其罪。”[1]即在“犯罪未发”时向官府投案自首,则免除其罪。
(二)自首的主体:唐律中有关于“亲首”、“代首”、“为首”和“相告言”的规定。“亲首”,即犯罪者本人亲自向官府交待自己的罪行,又称为“自言其罪”,此方式自首的主要类型。由犯罪者本人向官府进行自首,一方面体现了犯罪人主观上的悔过之心,另一方面也减轻了官府的负担。“代首”,即委托他人代替犯罪者向官府交代犯罪事实的情况。代首的主体可以是接受犯罪者委托的任何人,不论代首者与犯罪者的亲疏远近如何。所谓“为首”,即犯罪者的亲属到官府交代犯罪者犯罪事实的情况。根据唐律的规定,构成“为首”的亲属指的是法律上的“得相容隐者”,即“同居及大功以上亲等”、“小功亲和缌麻亲”,以及主应为主人隐瞒罪行奴仆。至于为首是否基于犯罪人本人意愿,在所不问,有时甚至违背犯罪人的意志。依法得相容隐者替罪犯自首,无论罪犯是否知悉,都可认定为自首。“相告言”是指依法得相容隐者向官府告发犯罪人,亦以自首论。可见,自首的主体通常是犯罪者本人,特殊情况下还可以是犯罪者委托的人或者是犯罪人的亲属。
(三)接受自首的机关:各官府。《斗讼律》“犯罪皆经所在官司首”条规定:“诸犯罪欲自陈首者,皆经所在官司申牒,军府之官不得辄受。其谋叛以上及盗者,听受,即送随近官司。”[2]据此规定,若是谋叛以上的犯罪及盗罪等重罪,军府则可以接受自首,但应当将案件及时移送附近的官府。
(四)自首的实质条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名例律》第三十七条规定:即自首不实及不尽者,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以不实不尽之罪罪之,至死者,所减一等”,由此可见,自首者,必须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若“不实”,“不尽”者,则不免除处罚,只是减轻处罚,并不全部免除。
三、唐律规定自首制度的特殊情况
唐律除了对自首成立的条件作出一般规定之外,还规定了几种特殊的自首情况。
(一)犯有数罪的自首。(1)犯有轻重不同的数罪,轻罪已发而自首重罪的,免其重罪。《名例律》“犯罪未发自首”条规定:“其轻罪虽发,因首重罪者,免其重罪。”律疏曰:“假有盗牛事发,因首铸钱,铸钱之罪得原,盗牛之犯仍坐之类。”(2)犯有数罪,在推问已发现之罪时,又主动交代了其他未发现之罪,则未发现之罪,依自首免除。即“因问所劾之事而别言余罪者,亦如之。”
(二)犯罪后共同逃亡的罪犯,捕获共亡犯的自首,即“捕首”。《名例律》“犯罪共亡捕首”条规定:“诸犯罪共亡,轻罪能捕重罪首,及轻重等,获半以上首者,皆除其罪。”注文曰:“重者应死,杀而首者,亦同。”即犯罪后共同逃亡的罪犯,如果其中轻罪犯人能捕获重罪犯人归案自首,或者重罪犯人是死刑犯,轻罪犯人在捕获时杀之而归案自首,均可免罪。若所犯罪行轻重相同,但能捕获半数以上的罪犯归案自首,亦可免罪。
(三)国家官吏执行公务时因过失而导致犯罪的自首,即“自觉举”。《名例律》“公事失错自觉举”条规定:“诸公事失错,自觉举者,原其罪;应连坐者,一人自觉举,余人亦原之。”律疏解释:“`公事失错',谓缘公事致罪而无私曲者。事未发露而自觉举者,所错之罪得免。”即官吏在执行公务时,因过失所导致的尚未造成危害后果的犯罪行为,若事未发而自首,则得免其罪。因公事失错而犯罪应连坐的,若其中一人“自觉举”,其他人亦可免除罪责。《名例律》又规定:“其断罪失错,已行决者,不用此律。”即因过失造成的错误判决已经执行的,则不能免罪,而应“各依失入法科之”。
(四)、逃亡后返初逃叛之所及首露,视为向官府自首
犯逃亡罪及叛罪,虽不向官府自首,但能“返初逃叛之所”的,以自首论。即“亡叛者虽不自首,能还归本所者,亦同。”律疏云:“`虽不自首'谓不经官司首陈。`能还归本所者'谓归初逃叛之所,亦同自首之法,减罪二等坐之。若本所移改,还归移改之所,亦同。”若初逃叛之所已移改,能返移改之所的,也视为向官府自首。若犯盗罪及诈骗罪的罪犯能向财物主人悔过,并归还财物的,即“首露”,也视为向官府自首。即“诸盗、诈取人财物而于财主首露者,与经官司自首同。”律疏云:“盗,谓强盗、窃盗。诈,谓诈欺取人财物。而能悔过,于财主首露,与经官司首同。若知人将告而于财主首者,亦得减罪二等。”若知道有人将要告发而向财物主人悔过,并归还财物的,亦可减罪二等。
参考文献
[1]长孙无忌.唐律疏议.名例律[M].北京:中华书局.1983.
[2]长孙无忌.唐律疏议.斗讼律[M].北京:中华书局.1983.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