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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司法独立为一项宪政基本原则,也是法院审判制度的灵魂,是司法制度改革的基础和前提。实现司法独立是建立民主宪政不可回避的历史任务。本文通过审视当下我国司法独立的缺陷,提出当代宪政体制下构建中国特色司法独立审判制度的路径建议。
关键词:宪政体制;司法独立;司法改革
一、宪政角度下的司法独立内涵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它性行使,司法组织和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理论界普遍认为司法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中的司法权须独立的思想。[1]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同样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因与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不同,一般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为相对独立,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有所不同,其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司法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法行使司法权,其它国家机关不具有司法权,不具备司法主体的资格;(2)司法独立为技术性独立。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独立都是技术性的,是为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条件,而非出于政治需要或者政治目的;(3)司法组织独立而非司法人员独立。司法人员以司法机关而不是以个人的身份行使司法权,不强调司法人员的独立;(4)独立的有限性。司法权的技术性独立在一定范围内有限独立,是在人大监督下的独立,从属于立法权和立法机关条件下的独立。
二、我国法院司法独立的现状审视
司法独立源于司法权的有限性,是国家权力中最弱小的一项。在国家中存在着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也客观上存在着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门。权力具有天然的侵犯性,因此应该给它规定限度并在实际上加以限制。近现代历史的宪政实践证明,这种成功的保险装置是权力的分立与制衡,而司法独立是这一装置的最后一道安全闸。司法权的有限性在本质上防止了司法的专横。“司法的独立性本身要求司法不与任何强权联姻,这样便失去了专横的物质力量。”[2]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主要表现为:
(一)司法机构独立而非司法官员独立
从理论上讲,司法独立固然包括外部意义上的司法机构的独立,但其核心是内部司法官员的个人独立。如联合国拟定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认为,每个法官均应独立地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不受外界任何力量的干扰,这包括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监督机关、司法体系或司法组织。我国自建国以来,司法机关内部实行集体领导。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或独任制,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是法院法定的审判组织。而法院实际的做法是:所有案件在审理中,审判人员必须向庭长、主管院长、审判委员会层层上报,层层审批,包括由他们审理进度、发表意见,再经合议庭评议,且审判结果,也由他们最后定夺。
(二)职能独立而非司法权的独立
我国宪法和法律未肯定司法机关在国家基本权力上的独立。我国在国家结构上实行人大监督下一府两院制。1982年《宪法》在126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排除在外,而只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涉,其根据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三)我国司法独立是相对独立而非绝对独立
我国实行党的一元化领导,司法机关毫无例外地受党的领导。司法对同级党委承担的政治责任,只能意味着司法的政治使命,意味着司法为当前的政治中心任务服务,司法独立难免打折扣。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总是要担心自己的政治前途,政治的依附性与职能的独立性并存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人格品质中。司法的行政依附行为主要表现在司法对地方财政的依赖和司法机构内部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倾向。行政机关掌握着整个国家的财政权,各级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经费均由各级政府决定。司法机关对地方财政的依赖性,导致抗干扰能力差,难以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
(四)司法人员素质偏低,影响司法独立
司法职业是一项专业性要求高的职业,维护司法独立必须要求司法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专业水平。整体来讲,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还不高,东西部地区参差不齐,法官权威在社会上还未能树立绝对权威,无法独立行使职权和自主地裁决案件。
三、我国法院司法独立的宪政价值
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是由司法独立的技术性价值表现出来的。
(一)司法独立具有权力制约和维持权力平衡的价值
建立民主科学的权力运行机制需要司法独立及保障其实现的司法制度。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统一于国家权力,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形式运作。这一原则强调民主与集中的结合,权力机关产生其它国家机关,其它国家机关都要向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而权力机关又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并对人民负责,通过权力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实现民主,“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民主充分而制约不足的弊端”[3],在权力运行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约。我们虽然不照搬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制度,但不否定权力制约在宪政建设中的重要性,通过司法独立可以形成一种政治的制衡格局,保证政治机制的建构和运行符合理性的要求。
(二)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要以司法独立为基础,在我国宪政建设中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公正是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体现我国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必然追求司法公正的实现,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优越性,司法独立保证了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能够保持足够的独立性,排除各种不当的干涉,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前提。
(三)司法独立保障司法统一的实现
在我国宪政建设中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需要司法独立。司法统一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是司法统一。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以憲法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法律体系,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宪法的尊严与权威是我国宪法的基本要求。从我国现行司法机关的设置和隶属关系及人事财政体制上看,司法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管辖区完全重合,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化,“从某种意义上讲,新中国建立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4]要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必然要以司法独立为基础,建设统一的司法体系,保证法制的统一性。
(四)司法独立具有保护民主与促进法治的价值
从我国的历史情况和宪政建设中体现出的司法体制的弊端来看,更需要强调司法独立。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就是行政与司法合一,司法依附于行政而不具有独立性,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实践中司法受干扰的因素相当多,司法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甚至依附于地方党政机关,致使司法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社会腐败现象令人担忧,需要强化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确保司法权在依法惩治腐败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法院及法官的行政化”是与司法权本身的要求相冲突的,需要通过司法独立的途径解决其对司法的负面影响。
四、我国宪政体制下司法独立实现之途径
我国现有的制度仅仅提供了实现司法独立的可能性的条件,把这种可能性转变成现实性,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需要通过下列途径来实现。
(一)维护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必要的独立性
1.转变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模式。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宪法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体现,是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前提。但是坚持党的领导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干预同级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不等于通过直接控制同级法院的人、财、物权来实现,不等于对具体审判业务的领导,而要坚持党在制定司法政策上的政治领导,党的领导更加适宜于在中央设置专门的委员会集中领导全国法院系统的方式实现。
2.规范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这是我国宪政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该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果是法定程序外任意行使监督权,必然会形成滥用监督权干涉司法权的局面,这是有悖于法治精神的,滥用监督权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应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对监督的结果同样要向社会公开。[5]
(二)维护司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独立性
由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导致了司法的地方化,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地方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要制止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财政支出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专门的年度预算,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财政依附;实行法官资格确认和法官任免及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人事依附;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和司法区划重合的模式,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设置应根据司法的需要划分,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行为公正性和统一性的破坏。
(三)加强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
我国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系官署独立而非官员独立”,而且宪法规定的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而非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强调法官个人在司法中的独立[6]。正是这一点在实践上使得我国法院内部出现了行政化倾向,院长、庭长干涉法官依法办案便有了可能,其弊病是显见的。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独立的有机结合,一个环节的独立性受到破坏,独立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在我国强调司法人员独立更为重要,司法人员独立首先要克服法院体制的行政化,取消法院本身的行政级别;消除法院之间的行政性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制度实现,而不应该通过指示、批复和意见的方式。另外,还需要确认法官身份独立,严格法官的任免,限制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取消内部层层审批制度,严禁内核请示。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已为世界所公认,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它虽然不是司法本身的价值追求,但却是司法生命的根基。我国宪政体制下需要实现司法独立,也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可能性,通过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定能成功的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推动我国的宪政建设和法治化向前发展。
注释:
[1]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6页。
[2] 参见[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8篇,第391页。
[3] 陈纯柱,夏燕:《論社会主义宪政的中国模式》,载《重庆社会科学》2007第2期。
[4] 谭世贵著:《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5] 参见李满圈:《中国宪政体制下审判监督的必然性及改革探讨》,http://www.gy.yn.gov.cn/Article/spsw/spjd/200901/13486.html。
[6] 李德海:《论司法独立》,《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
(作者通讯地址: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 厦门 361001)
关键词:宪政体制;司法独立;司法改革
一、宪政角度下的司法独立内涵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在资产阶级民主革命时期确立,指司法权由司法机关排它性行使,司法组织和人员在行使职权时只服从法律,不受任何机关、团体和个人的干涉。理论界普遍认为司法独立源于孟德斯鸠的三权分立中的司法权须独立的思想。[1]
社会主义国家宪法同样确立了司法独立原则,我国《宪法》第126条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公民个人的干涉。”因与西方国家的政治、经济和社会制度不同,一般认为我国的司法独立为相对独立,与西方国家三权分立体制下的司法独立有所不同,其内容包括四个方面:(1)司法权由专门机关行使。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依法行使司法权,其它国家机关不具有司法权,不具备司法主体的资格;(2)司法独立为技术性独立。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的独立都是技术性的,是为法律的正确实施和实现司法公正提供条件,而非出于政治需要或者政治目的;(3)司法组织独立而非司法人员独立。司法人员以司法机关而不是以个人的身份行使司法权,不强调司法人员的独立;(4)独立的有限性。司法权的技术性独立在一定范围内有限独立,是在人大监督下的独立,从属于立法权和立法机关条件下的独立。
二、我国法院司法独立的现状审视
司法独立源于司法权的有限性,是国家权力中最弱小的一项。在国家中存在着立法、行政、司法三种权力,也客观上存在着立法、行政、司法三个部门。权力具有天然的侵犯性,因此应该给它规定限度并在实际上加以限制。近现代历史的宪政实践证明,这种成功的保险装置是权力的分立与制衡,而司法独立是这一装置的最后一道安全闸。司法权的有限性在本质上防止了司法的专横。“司法的独立性本身要求司法不与任何强权联姻,这样便失去了专横的物质力量。”[2]我国目前的司法现状主要表现为:
(一)司法机构独立而非司法官员独立
从理论上讲,司法独立固然包括外部意义上的司法机构的独立,但其核心是内部司法官员的个人独立。如联合国拟定的《世界司法独立宣言》认为,每个法官均应独立地基于案件事实和法律的规定作出裁判,不受外界任何力量的干扰,这包括法官独立于其他法官、监督机关、司法体系或司法组织。我国自建国以来,司法机关内部实行集体领导。法院组织法、刑事诉讼法、民事诉讼法均规定法院审理案件实行合议制或独任制,合议庭和独任审判员是法院法定的审判组织。而法院实际的做法是:所有案件在审理中,审判人员必须向庭长、主管院长、审判委员会层层上报,层层审批,包括由他们审理进度、发表意见,再经合议庭评议,且审判结果,也由他们最后定夺。
(二)职能独立而非司法权的独立
我国宪法和法律未肯定司法机关在国家基本权力上的独立。我国在国家结构上实行人大监督下一府两院制。1982年《宪法》在126条中规定:“人民法院依照法律规定独立行使审判权,不受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的干涉。”这一规定没有将国家权力机关排除在外,而只排除了行政机关、社会团体和个人对法院独立审判权的干涉,其根据是我国的根本政治制度是人民代表大会制。
(三)我国司法独立是相对独立而非绝对独立
我国实行党的一元化领导,司法机关毫无例外地受党的领导。司法对同级党委承担的政治责任,只能意味着司法的政治使命,意味着司法为当前的政治中心任务服务,司法独立难免打折扣。司法机关和司法官员总是要担心自己的政治前途,政治的依附性与职能的独立性并存于司法机关及司法人员的人格品质中。司法的行政依附行为主要表现在司法对地方财政的依赖和司法机构内部管理体制的行政化倾向。行政机关掌握着整个国家的财政权,各级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经费均由各级政府决定。司法机关对地方财政的依赖性,导致抗干扰能力差,难以独立公正行使司法权。
(四)司法人员素质偏低,影响司法独立
司法职业是一项专业性要求高的职业,维护司法独立必须要求司法人员具有较高的业务素质和法律专业水平。整体来讲,我国司法人员的素质还不高,东西部地区参差不齐,法官权威在社会上还未能树立绝对权威,无法独立行使职权和自主地裁决案件。
三、我国法院司法独立的宪政价值
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必要性是由司法独立的技术性价值表现出来的。
(一)司法独立具有权力制约和维持权力平衡的价值
建立民主科学的权力运行机制需要司法独立及保障其实现的司法制度。我国宪法规定国家的一切权力属于人民,立法权、行政权和司法权统一于国家权力,按照民主集中制的形式运作。这一原则强调民主与集中的结合,权力机关产生其它国家机关,其它国家机关都要向权力机关负责并受其监督,而权力机关又是由人民选出的代表组成并对人民负责,通过权力在民主基础上的集中实现民主,“这一制度在实践中存在民主充分而制约不足的弊端”[3],在权力运行的过程中缺乏有效的制约。我们虽然不照搬西方国家三权分立制度,但不否定权力制约在宪政建设中的重要性,通过司法独立可以形成一种政治的制衡格局,保证政治机制的建构和运行符合理性的要求。
(二)司法独立是司法公正的基础
司法公正价值的实现要以司法独立为基础,在我国宪政建设中实现司法公正需要司法独立。公正是法所追求的根本目标,体现我国人民意志的宪法和法律必然追求司法公正的实现,体现社会主义司法制度的民主性和优越性,司法独立保证了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能够保持足够的独立性,排除各种不当的干涉,创造了司法公正的前提。
(三)司法独立保障司法统一的实现
在我国宪政建设中维护国家的法制统一需要司法独立。司法统一原则是现代法治国家所遵循的一条基本原则,这是因为国家法制统一的基础是司法统一。我国是单一制国家,只有一部宪法,只有一套以憲法为基础构建起来的法律体系,维护法制的统一和宪法的尊严与权威是我国宪法的基本要求。从我国现行司法机关的设置和隶属关系及人事财政体制上看,司法管辖区域与地方党委、地方权力机关和行政机关的管辖区完全重合,强化了司法权的地方化,“从某种意义上讲,新中国建立至今尚未形成一个统一的司法系统”。[4]要维护我国法制的统一,必然要以司法独立为基础,建设统一的司法体系,保证法制的统一性。
(四)司法独立具有保护民主与促进法治的价值
从我国的历史情况和宪政建设中体现出的司法体制的弊端来看,更需要强调司法独立。我国古代政治制度的突出特点就是行政与司法合一,司法依附于行政而不具有独立性,缺乏司法独立的历史传统。实践中司法受干扰的因素相当多,司法在人、财、物等方面受制于甚至依附于地方党政机关,致使司法出现了地方保护主义倾向。社会腐败现象令人担忧,需要强化司法权在国家权力结构中的地位,确保司法权在依法惩治腐败的过程中发挥作用。“法院及法官的行政化”是与司法权本身的要求相冲突的,需要通过司法独立的途径解决其对司法的负面影响。
四、我国宪政体制下司法独立实现之途径
我国现有的制度仅仅提供了实现司法独立的可能性的条件,把这种可能性转变成现实性,在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需要通过下列途径来实现。
(一)维护司法权在国家权力体系中必要的独立性
1.转变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模式。坚持党对司法工作的领导是宪法规定的四项基本原则的体现,是我国宪政体制下实现司法独立的根本前提。但是坚持党的领导不等于地方各级党委直接干预同级法院的具体审判工作,不等于通过直接控制同级法院的人、财、物权来实现,不等于对具体审判业务的领导,而要坚持党在制定司法政策上的政治领导,党的领导更加适宜于在中央设置专门的委员会集中领导全国法院系统的方式实现。
2.规范人大对司法工作的监督方式。法院由同级人大产生并对其负责,这是我国宪政体制下人民代表大会制度的基本内容之一。人大对法院的监督应该有严格的程序规定,如果是法定程序外任意行使监督权,必然会形成滥用监督权干涉司法权的局面,这是有悖于法治精神的,滥用监督权的行为应认定无效,人大对法院的个案监督应说明理由,并向社会公开,对监督的结果同样要向社会公开。[5]
(二)维护司法机关在国家机关体系中的独立性
由于地方各级司法机关的财政和人事权都隶属于地方,导致了司法的地方化,出于地方保护主义的地方政权对司法权的干预破坏了司法的权威性与公正性。要制止司法的地方化,司法的财政支出应该由全国人大及其常委会通过专门的年度预算,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财政依附;实行法官资格确认和法官任免及晋升由中央统一管理,以切断司法机关对地方的人事依附;改变现有的行政区划和司法区划重合的模式,法院的司法管辖区域设置应根据司法的需要划分,摆脱地方保护主义对司法行为公正性和统一性的破坏。
(三)加强司法人员在司法活动中的独立性
我国有学者认为司法独立“系官署独立而非官员独立”,而且宪法规定的是法院依法行使职权而非法官依法独立行使职权,不强调法官个人在司法中的独立[6]。正是这一点在实践上使得我国法院内部出现了行政化倾向,院长、庭长干涉法官依法办案便有了可能,其弊病是显见的。司法独立是司法权、司法机关和司法人员独立的有机结合,一个环节的独立性受到破坏,独立就不复存在了。因此,在我国强调司法人员独立更为重要,司法人员独立首先要克服法院体制的行政化,取消法院本身的行政级别;消除法院之间的行政性关系,上下级法院之间的监督只能通过上诉制度实现,而不应该通过指示、批复和意见的方式。另外,还需要确认法官身份独立,严格法官的任免,限制审委会对案件的决定权,取消内部层层审批制度,严禁内核请示。
司法独立作为一项宪法原则已为世界所公认,没有司法独立就没有司法公正,它虽然不是司法本身的价值追求,但却是司法生命的根基。我国宪政体制下需要实现司法独立,也具备了司法独立的可能性,通过对司法体制的改革一定能成功的实现司法独立,促进司法统一和司法公正,推动我国的宪政建设和法治化向前发展。
注释:
[1] 参见[法]孟德斯鸠:《论法的精神》(上册),张雁深译,商务印书馆1982年版,第156页。
[2] 参见[美]汉密尔顿等:《联邦党人文集》,程逢如等译,商务印书馆1980年版,第78篇,第391页。
[3] 陈纯柱,夏燕:《論社会主义宪政的中国模式》,载《重庆社会科学》2007第2期。
[4] 谭世贵著:《中国司法改革研究》,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28页。
[5] 参见李满圈:《中国宪政体制下审判监督的必然性及改革探讨》,http://www.gy.yn.gov.cn/Article/spsw/spjd/200901/13486.html。
[6] 李德海:《论司法独立》,《法律科学》,2000年第1期。
(作者通讯地址:汇嘉(厦门)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福建 厦门 361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