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取保候审作为我国刑事诉讼法规定的强制措施之一,越来越多地被运用于刑事诉讼活动中。随着我国社会经济的不断发展,人员流动更加频繁和普遍,相应的流窜类犯罪逐渐增长。司法机关对异地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强制措施的案件总量和占刑事案件的比例均有不同程度的增长。异地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案件量增长的同时,也暴露出现行取保候审制度在对异地犯罪嫌疑人确定担保方式、监督管理过程中存在的诸多问题。本文拟就异地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存在的有关问题,作一粗浅探讨。
一、异地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之困
所谓“困”,也就是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与司法实践不相适应之处。
1、异地犯罪嫌疑人担保方式单一。
取保候审规定了两种担保方式,分别是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即所谓的“人保”和“财保”。《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异地犯罪嫌疑人多是在当地务工、读书、经商的外地人,在当地往往没有直系亲属或关系过硬的朋友。因此,他们大都不能提出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的保证人。司法机关在对异地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往往无法考虑适用保证人提供担保,大都只能要求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因此,造成对此类案件适用取保候审的担保方式非常单一。
2、现行法律对监管主体规定得不尽合理,导致异地犯罪嫌疑人脱管现象严重。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这里的执行机关指的是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司法机关,也就是犯罪行为地的司法机关。这里的“居住的市、县”对异地犯罪嫌疑人而言可能是其住所地也可能是其临时居所地。异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地不可能与其住所地为同一地。也就是说可能出现监管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实际的居住地不在同一地的情况。若出现这种情况,再谈什么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管,无异于空谈。
3、取保后不到案现象普遍,严重影响案件诉讼。
異地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后,往往会更换手机号码、变换住处,使得司法机关很难与之取得联系。即使司法机关能够通知到的,也有不少的人在被通知后,以路途遥远、没钱买车、船票、身体不适等理由拒不准时到案甚至不到案。这些都严重影响到案件的正常诉讼活动。
二、异地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之解
所谓“解”,也就是对完善异地犯罪嫌疑人更好地适用取保候审提出几点建议。
借鉴国外保释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建议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1、建立异地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风险评估机制。
所谓“异地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风险评估机制”,就是司法机关在启动取保候审程序前,对该名异地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家庭情况、收入状况、前科情况、社会阅历、认罪态度、涉嫌罪名及量刑幅度等项目设定相应的分值并进行评分。并将分值划分为优、中、劣三个等次。优等为取保候审后风险较小的等次,中等为取保候审后风险较大的等次,劣等为不适合取保候审的等次。司法机关根据所评出的等次来决定是否启动取保候审程序。
2、建立“合适保证人制度”
异地犯罪嫌疑人很难提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从而导致对异地犯罪人适用人保的比例畸低。因此,有必要尝试建立一种全新的保证人制度,以适应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合适保证人制度主要包括:合适保证人的选任、合适保证人应当履行的相关担保责任和政府的财力支持。
司法机关可以从当地的执法律师、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知识、愿意从事担保工作且身体健康的退休公务员、教师中确定40至60名人选进入适合保证人库。异地犯罪嫌疑人若提出愿意接受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办案机关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点向其推荐2-3名合适保证人作为候选人,异地犯罪嫌疑人从推荐的候选保证人中确定一名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
担当异地犯罪嫌疑人保证人的合适保证人必须严格履行监督义务和报告义务。具体而言,在取保候审期间,合适保证人应当每十日约见或以其他方式约谈被保证人一次,了解被保证人的生活及心理状况,并在两日内将情况书面告知执行机关。合适保证人发现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及时劝阻或制止,并及时书面或口头向执法机关报告。在执行取保候审的过程中,执行机关也应与保证人保持经常联系,主动及时地了解情况,督促保证人履行责任和义务。
当地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合适保证人”专项保障经费。专项经费用于建立合适保证人库的开支以及为异地犯罪嫌疑人提供担保的合适保证人每月发放一定金额的工作经费和适当的工资报酬。
3、提高一般保证人的资格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保证人的条件过于宽泛,笔者建议提高一般保证人的资格限制,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1)有固定住处,其住(居)所离被保证人住处较近,便于监督;(2)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则上应达到当地中等收入水平;(3)具有良好的道德素养。具备公道正派、品行端正、诚实守信的个人品德,无犯罪前科和劣迹记录。(4)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愿意为监督失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具有较为充沛的精力以保证其有监督能力。在多类人群中,应当以执业律师、法律工作者、国家工作人员、教师为优先选择对象。
4、加重一般保证人的责任以督促其履行保证职责。
一般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应当根据其主观过错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具体而言:
(1)保证人发现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制止、不及时报告的,公安司法机关可对其处以行政拘留;
(2)保证人帮助被保证人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协助被保证人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3)具有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以其提供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限;
(4)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被保证人逃匿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罚款金额应相当于追逃所产生的费用。但保证人能证明其尽到保证义务的除外。
5、建立执行机关与异地犯罪嫌疑人原籍地公安机关协作监督机制
异地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之后要求返回其原籍地工作、生活,便会出现执行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实际的居住地不在同一地的情况,也就会产生执行机关实际无法监督犯罪嫌疑人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方法就是建立执行机关与异地犯罪嫌疑人原籍地公安机关协作监督机制。执行机关在批准异地犯罪嫌疑人返回其原籍地工作、生活申请的同时,将情况通报该犯罪嫌疑人原籍地的公安机关。并可在不影响案件继续侦查、保密的基础上将简要案情通报给该犯罪嫌疑人的原籍地的公安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在批准申请的同时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在返回原籍地的两日内本人必须到原籍地的公安机关履行报到手续。犯罪嫌疑人原籍地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履行报到手续后便承担起《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责任,并将情况在两日内通报原执行机关。犯罪嫌疑人因接受讯问、审判需从原籍地返回犯罪行为地时,适用相同的程序。只有建立起这样的协作监督机制,才能保证异地犯罪嫌疑人不脱管、不漏管,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和连续性。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四川营山637700)
一、异地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之困
所谓“困”,也就是在适用过程中存在的与司法实践不相适应之处。
1、异地犯罪嫌疑人担保方式单一。
取保候审规定了两种担保方式,分别是提供保证人和交纳保证金,即所谓的“人保”和“财保”。《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保证人必须符合以下条件:(一)与本案无牵连;(二)有能力履行保证义务;(三)享有政治权利,人身自由未受到限制;(四)有固定的住处和收入。异地犯罪嫌疑人多是在当地务工、读书、经商的外地人,在当地往往没有直系亲属或关系过硬的朋友。因此,他们大都不能提出符合上述规定的条件的保证人。司法机关在对异地犯罪嫌疑人采取取保候审强制措施时,往往无法考虑适用保证人提供担保,大都只能要求交纳一定数额的保证金。因此,造成对此类案件适用取保候审的担保方式非常单一。
2、现行法律对监管主体规定得不尽合理,导致异地犯罪嫌疑人脱管现象严重。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第一款规定:被取保候审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未经执行机关批准不得离开所居住的市、县。这里的执行机关指的是作出取保候审决定的司法机关,也就是犯罪行为地的司法机关。这里的“居住的市、县”对异地犯罪嫌疑人而言可能是其住所地也可能是其临时居所地。异地犯罪嫌疑人的犯罪行为地不可能与其住所地为同一地。也就是说可能出现监管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实际的居住地不在同一地的情况。若出现这种情况,再谈什么执行机关对犯罪嫌疑人在取保候审期间的行为进行监管,无异于空谈。
3、取保后不到案现象普遍,严重影响案件诉讼。
異地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后,往往会更换手机号码、变换住处,使得司法机关很难与之取得联系。即使司法机关能够通知到的,也有不少的人在被通知后,以路途遥远、没钱买车、船票、身体不适等理由拒不准时到案甚至不到案。这些都严重影响到案件的正常诉讼活动。
二、异地犯罪嫌疑人适用取保候审之解
所谓“解”,也就是对完善异地犯罪嫌疑人更好地适用取保候审提出几点建议。
借鉴国外保释制度的成功经验,结合我国的司法实践,建议作如下修改和补充。
1、建立异地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风险评估机制。
所谓“异地犯罪嫌疑人取保候审风险评估机制”,就是司法机关在启动取保候审程序前,对该名异地犯罪嫌疑人的文化程度、家庭情况、收入状况、前科情况、社会阅历、认罪态度、涉嫌罪名及量刑幅度等项目设定相应的分值并进行评分。并将分值划分为优、中、劣三个等次。优等为取保候审后风险较小的等次,中等为取保候审后风险较大的等次,劣等为不适合取保候审的等次。司法机关根据所评出的等次来决定是否启动取保候审程序。
2、建立“合适保证人制度”
异地犯罪嫌疑人很难提出符合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条件的保证人提供担保,从而导致对异地犯罪人适用人保的比例畸低。因此,有必要尝试建立一种全新的保证人制度,以适应刑事诉讼实践的需要。合适保证人制度主要包括:合适保证人的选任、合适保证人应当履行的相关担保责任和政府的财力支持。
司法机关可以从当地的执法律师、法律工作者、具有较高法律专业知识、愿意从事担保工作且身体健康的退休公务员、教师中确定40至60名人选进入适合保证人库。异地犯罪嫌疑人若提出愿意接受保证人提供担保的,办案机关可以根据犯罪嫌疑人的年龄、性别、性格特点向其推荐2-3名合适保证人作为候选人,异地犯罪嫌疑人从推荐的候选保证人中确定一名保证人为其提供担保。
担当异地犯罪嫌疑人保证人的合适保证人必须严格履行监督义务和报告义务。具体而言,在取保候审期间,合适保证人应当每十日约见或以其他方式约谈被保证人一次,了解被保证人的生活及心理状况,并在两日内将情况书面告知执行机关。合适保证人发现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时,应当予以及时劝阻或制止,并及时书面或口头向执法机关报告。在执行取保候审的过程中,执行机关也应与保证人保持经常联系,主动及时地了解情况,督促保证人履行责任和义务。
当地政府在财政预算中列支“合适保证人”专项保障经费。专项经费用于建立合适保证人库的开支以及为异地犯罪嫌疑人提供担保的合适保证人每月发放一定金额的工作经费和适当的工资报酬。
3、提高一般保证人的资格限制。
《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四条规定的保证人的条件过于宽泛,笔者建议提高一般保证人的资格限制,从以下方面进行考虑:(1)有固定住处,其住(居)所离被保证人住处较近,便于监督;(2)有较稳定的收入,原则上应达到当地中等收入水平;(3)具有良好的道德素养。具备公道正派、品行端正、诚实守信的个人品德,无犯罪前科和劣迹记录。(4)具有一定的法律知识,愿意为监督失察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5)享有完全民事行为能力,身体健康,具有较为充沛的精力以保证其有监督能力。在多类人群中,应当以执业律师、法律工作者、国家工作人员、教师为优先选择对象。
4、加重一般保证人的责任以督促其履行保证职责。
一般保证人未尽保证责任,应当根据其主观过错承担相应的行政、刑事和民事责任。具体而言:
(1)保证人发现被保证人有违反《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行为,不及时制止、不及时报告的,公安司法机关可对其处以行政拘留;
(2)保证人帮助被保证人干扰证人作证,毁灭、伪造证据或者串供;协助被保证人逃匿以及明知藏匿地点而拒绝向司法机关提供的,对保证人依照刑法有关规定从重处罚;
(3)具有第(二)款规定情形的,如果取保候审的被告人同时也是附带民事诉讼的被告人,保证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但以其提供保证前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诉讼请求为限;
(4)保证人未尽保证义务,被保证人逃匿的,公安司法机关可以对保证人处以罚款,罚款金额应相当于追逃所产生的费用。但保证人能证明其尽到保证义务的除外。
5、建立执行机关与异地犯罪嫌疑人原籍地公安机关协作监督机制
异地犯罪嫌疑人在被取保候审之后要求返回其原籍地工作、生活,便会出现执行机关与犯罪嫌疑人实际的居住地不在同一地的情况,也就会产生执行机关实际无法监督犯罪嫌疑人的问题。解决这个问题最好的方法就是建立执行机关与异地犯罪嫌疑人原籍地公安机关协作监督机制。执行机关在批准异地犯罪嫌疑人返回其原籍地工作、生活申请的同时,将情况通报该犯罪嫌疑人原籍地的公安机关。并可在不影响案件继续侦查、保密的基础上将简要案情通报给该犯罪嫌疑人的原籍地的公安机关。执行机关应当在批准申请的同时书面告知犯罪嫌疑人在返回原籍地的两日内本人必须到原籍地的公安机关履行报到手续。犯罪嫌疑人原籍地公安机关在犯罪嫌疑人履行报到手续后便承担起《刑事诉讼法》第五十六条规定的监管责任,并将情况在两日内通报原执行机关。犯罪嫌疑人因接受讯问、审判需从原籍地返回犯罪行为地时,适用相同的程序。只有建立起这样的协作监督机制,才能保证异地犯罪嫌疑人不脱管、不漏管,保障刑事诉讼活动的严肃性和连续性。
(作者通讯地址:四川省营山县人民检察院,四川营山6377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