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案情简介】
因某高速某一路段工程所需砂石交由外地人未由本地人承包,于是,甲找到乙商议搞些破坏(对为高速运砂的车辆打砸),使得外地人没法承包,而让自己将砂石工程承包下来。2010年5月16日晚,丙为高速运砂卸货后返回途中,甲和乙用摩托车停在路中间,迫使丙停下车后,蒙面用铁棍将丙的货车砸坏,车辆损失7000余元。5月17日晚,丁为高速运砂卸货后返回途中,甲和乙采用相同的方式将丁的货车砸坏,车辆损失2000余元。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和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甲和乙为承揽高速运砂工程而将为高速运砂的车辆砸坏,属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和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甲和乙将丙和丁的车砸坏,属于刑法寻衅滋事罪中规定的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情形,应定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和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之所以存在可能混淆的情况,就在于这两罪在犯罪行为的方式上均存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仅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和侵犯财产型的寻衅滋事罪之间似乎没有不同。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数额大小和情节严重程度区分了两个量刑档次。故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如果在数额或情节上达到某种程度,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将其确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这并不是说所有数额不是很大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都应该定为寻衅滋事罪。单纯从数额和情节上区分这两罪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区分两者的关键应该在于犯罪的目的和对象上。
首先,从犯罪的目的上看,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来说,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毁坏财物是其犯罪目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从而使财物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而寻衅滋事罪则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发展而来,其犯罪行为多是出于挑衅社会、寻求刺激、取乐发泄等心理态度,毁坏财物只是犯罪的手段。
其次,从犯罪的对象上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有针对性,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不确定。正因为寻衅滋事罪的目的为发泄情绪,毁坏财物只是手段,在这样的动机下,犯罪行为通常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
在本案中,甲、乙是因为高速某一路段工程所需砂石交由外地人而未由本地人承包不服,企图通过“搞破坏”的方式使自己将砂石工程承包下来而到工地上对承包人丙、丁的运砂车实施打砸行为,其主观目的是对该路段工程发包行为的挑衅,而不是针对具体的丙、丁二人来实施打击报复,其对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具有任意性,换言之,如果该工程不是由丙、丁而是由其他人(如庚、戊)来承包,甲、乙二人同样也会采取相同的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甲、乙二人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江西德兴334224)
因某高速某一路段工程所需砂石交由外地人未由本地人承包,于是,甲找到乙商议搞些破坏(对为高速运砂的车辆打砸),使得外地人没法承包,而让自己将砂石工程承包下来。2010年5月16日晚,丙为高速运砂卸货后返回途中,甲和乙用摩托车停在路中间,迫使丙停下车后,蒙面用铁棍将丙的货车砸坏,车辆损失7000余元。5月17日晚,丁为高速运砂卸货后返回途中,甲和乙采用相同的方式将丁的货车砸坏,车辆损失2000余元。
【分歧意见】
关于本案的定性,存在以下不同的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甲和乙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本案中甲和乙为承揽高速运砂工程而将为高速运砂的车辆砸坏,属于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应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另一种观点认为,甲和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甲和乙将丙和丁的车砸坏,属于刑法寻衅滋事罪中规定的任意毁损公私财物的情形,应定寻衅滋事罪。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甲和乙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
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故意毁坏财物罪和寻衅滋事罪之所以存在可能混淆的情况,就在于这两罪在犯罪行为的方式上均存在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仅从犯罪构成的四个方面来看,故意毁坏财物罪和侵犯财产型的寻衅滋事罪之间似乎没有不同。最明显的区别在于,故意毁坏财物罪中数额大小和情节严重程度区分了两个量刑档次。故而,故意毁坏财物的行为如果在数额或情节上达到某种程度,为了贯彻罪责刑相适应的原则,应该将其确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但这并不是说所有数额不是很大的故意毁坏财物行为都应该定为寻衅滋事罪。单纯从数额和情节上区分这两罪是不妥当的。笔者认为此种情况下,区分两者的关键应该在于犯罪的目的和对象上。
首先,从犯罪的目的上看,对于故意毁坏财物罪来说,行为人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毁坏财物是其犯罪目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毁坏财物从而使财物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而寻衅滋事罪则是从旧刑法中的流氓罪中发展而来,其犯罪行为多是出于挑衅社会、寻求刺激、取乐发泄等心理态度,毁坏财物只是犯罪的手段。
其次,从犯罪的对象上看,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犯罪对象有针对性,而寻衅滋事罪的犯罪对象不确定。正因为寻衅滋事罪的目的为发泄情绪,毁坏财物只是手段,在这样的动机下,犯罪行为通常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
在本案中,甲、乙是因为高速某一路段工程所需砂石交由外地人而未由本地人承包不服,企图通过“搞破坏”的方式使自己将砂石工程承包下来而到工地上对承包人丙、丁的运砂车实施打砸行为,其主观目的是对该路段工程发包行为的挑衅,而不是针对具体的丙、丁二人来实施打击报复,其对犯罪对象的选择上具有任意性,换言之,如果该工程不是由丙、丁而是由其他人(如庚、戊)来承包,甲、乙二人同样也会采取相同的措施。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对甲、乙二人的行为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
(作者通讯地址:江西省德兴市人民检察院,江西德兴3342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