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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违约是一种客观形态,它与当事人的主观状态无关,当事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有些情况下可能与其是否承担违约责任有关,但没有必然的联系。违约是针对当事人的行为而言的,是构成违约责任的构成要件之一,违约并不必然产生违约责任。如果有法定或者约定的事由,违约者可能不承担违约责任。
关键词:违约;过错;违约责任
一、英美法系与国际条约中的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
1.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
英国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是来源于1853年的霍克斯特案,预期违约的情形有两种:拒绝履行和因债务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履行不可能。拒绝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因债务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履行不可能,只要因为债务人自己的行为或者过错即可。
预期违约的后果有三种,一是终止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二是敦促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或撤销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三是债权人置对方的履行于不顾,等待履行期限的届满。四是在衡平法中还有请求强制履行的权利
2.英美法系中的根本违约
英国的根本违约制度发源于判例法,确定这一制度的案件是1875年的博萨德诉斯皮尔斯案。19世纪,法院将合同条款按其重要程度分为“条件”和“担保”。“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而“担保”是合同中次要和附属条款。违反条件条款就是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因此而解除合同;而担保条款被违反时,对方不能接除合同。
美国通常使用“重大违约”和“实质不履行”。重大违约指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有缺陷,致使债权人不能获得合同的主要利益。重大违约主要考虑的是违约后果。只要发生重大违约,才能解除合同。
二、我国《合同法》中涉及的违约形态
(一)预期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根本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116条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三)履行不当
《合同法》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延迟履行
《合同法》114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還应当履行债务。117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的违约类型的分类是采取了不同的标准,根据违约是否实际发生,分为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根据违约的状态区分为不履行、履行不当和延迟履行。这几种违约形态之间存在着交叉,导致当事人在适用时会认为这是一种并列的关系。
三、我国《合同法》与不同法系及国际条约中违约责任的比较考察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类型
根据我国《合同法》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1条又细化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此外,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也是违约责任形式之一,只是不属于法定违约责任类型。
(二)不同法系及国际条约中关于实际履行的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实际履行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区分了“给付财产之债”和“作为与不作为之债”。前者主要指转移财产的合同,这些合同中,受损害方的首要救济方式是要求实际履行。作为与不作为之债,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转变为损害赔偿。
从我国《合同法》109和110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实际履行的规定
英美法中,违约方的主要违约责任是金钱损害赔偿,但法院也可以发布实际履行令和禁令。实际履行令是指法院发布的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从事某一行为的命令。禁令是指法院发布的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从事某一行为的命令。
根据英美法的判例能够看出法院发布实际履行令和禁令必须严格符合以下条件:(1)损害赔偿不足以保护受害方的预期利益。英美合同法的基本救济手段是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但如果受害者的损失在普通法上无法得到承认或受害方的损失无法用金钱计算,就无法得到普通法的救济。(2)发布实际履行令和禁令必须适当。在确定情况是否适当要从合同内容的清晰程度、实际履行令和禁令的司法成本、对被告是否公平三个因素综合考量。(3)发布实际履行令和禁令必须符合衡平救济的其他条件。
在未来民法典的构建中,实际履行的存在仍然具有很大的价值,只是它的适用范围应该控制在合理的使用范围之内。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思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徐玉梅,根本违约论[D],黑龙江大学,2010。
[3]沈春女,试论预期违约责任的承担 [J],学术交流,2013(6)。
[4]倪佳欣,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研究 [D],华东政法大学,2008。
作者简介
宁静,(1992.6-),女,汉族,甘肃定西人,西北政法大学2016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债与合同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
关键词:违约;过错;违约责任
一、英美法系与国际条约中的预期违约和根本违约
1.英美法系中的预期违约
英国法中预期违约制度的确立是来源于1853年的霍克斯特案,预期违约的情形有两种:拒绝履行和因债务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履行不可能。拒绝履行是指一方当事人表示不履行合同的意思。因债务人自己的行为而发生履行不可能,只要因为债务人自己的行为或者过错即可。
预期违约的后果有三种,一是终止合同并请求损害赔偿。二是敦促债务人继续履行合同或撤销拒绝履行的意思表示。三是债权人置对方的履行于不顾,等待履行期限的届满。四是在衡平法中还有请求强制履行的权利
2.英美法系中的根本违约
英国的根本违约制度发源于判例法,确定这一制度的案件是1875年的博萨德诉斯皮尔斯案。19世纪,法院将合同条款按其重要程度分为“条件”和“担保”。“条件”是合同中重要的、根本性的条款,而“担保”是合同中次要和附属条款。违反条件条款就是根本违约,非违约方可以因此而解除合同;而担保条款被违反时,对方不能接除合同。
美国通常使用“重大违约”和“实质不履行”。重大违约指由于债务人没有履行合同或履行合同有缺陷,致使债权人不能获得合同的主要利益。重大违约主要考虑的是违约后果。只要发生重大违约,才能解除合同。
二、我国《合同法》中涉及的违约形态
(一)预期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二款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第一百零八条 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
(二)根本违约
我国《合同法》第94条第三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第四款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第116条第一百六十六条 出卖人分批交付标的物的,出卖人对其中一批标的物不交付或者交付不符合约定,致使该批标的物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买受人可以就该批标的物解除。
(三)履行不当
《合同法》107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112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113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四)延迟履行
《合同法》114条当事人就迟延履行约定违约金的,违约方支付违约金后,還应当履行债务。117条 因不可抗力不能履行合同的,根据不可抗力的影响,部分或者全部免除责任,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当事人迟延履行后发生不可抗力的,不能免除责任。
综上可以看出,我国的违约类型的分类是采取了不同的标准,根据违约是否实际发生,分为根本违约和预期违约。根据违约的状态区分为不履行、履行不当和延迟履行。这几种违约形态之间存在着交叉,导致当事人在适用时会认为这是一种并列的关系。
三、我国《合同法》与不同法系及国际条约中违约责任的比较考察
(一)我国《合同法》中的违约责任类型
根据我国《合同法》107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合同法》第111条又细化为修理、更换、重作、退货、减少价款或者报酬等。此外,当事人约定的违约金也是违约责任形式之一,只是不属于法定违约责任类型。
(二)不同法系及国际条约中关于实际履行的规定
1.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实际履行的规定
《法国民法典》区分了“给付财产之债”和“作为与不作为之债”。前者主要指转移财产的合同,这些合同中,受损害方的首要救济方式是要求实际履行。作为与不作为之债,债务人不履行的情况下转变为损害赔偿。
从我国《合同法》109和110条规定可以看出,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
2.英美法系国家关于实际履行的规定
英美法中,违约方的主要违约责任是金钱损害赔偿,但法院也可以发布实际履行令和禁令。实际履行令是指法院发布的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从事某一行为的命令。禁令是指法院发布的要求合同一方当事人不得从事某一行为的命令。
根据英美法的判例能够看出法院发布实际履行令和禁令必须严格符合以下条件:(1)损害赔偿不足以保护受害方的预期利益。英美合同法的基本救济手段是普通法上的损害赔偿,但如果受害者的损失在普通法上无法得到承认或受害方的损失无法用金钱计算,就无法得到普通法的救济。(2)发布实际履行令和禁令必须适当。在确定情况是否适当要从合同内容的清晰程度、实际履行令和禁令的司法成本、对被告是否公平三个因素综合考量。(3)发布实际履行令和禁令必须符合衡平救济的其他条件。
在未来民法典的构建中,实际履行的存在仍然具有很大的价值,只是它的适用范围应该控制在合理的使用范围之内。
参考文献
[1]王泽鉴,民法思维[M],北京:北京大学出版社,2009。
[2]徐玉梅,根本违约论[D],黑龙江大学,2010。
[3]沈春女,试论预期违约责任的承担 [J],学术交流,2013(6)。
[4]倪佳欣,预期违约责任制度研究 [D],华东政法大学,2008。
作者简介
宁静,(1992.6-),女,汉族,甘肃定西人,西北政法大学2016级硕士研究生,民商法专业,研究方向:债与合同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民商法学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