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我国对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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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由于历史文化、传统习惯等种种原因的影响,我国女性仍处在弱势地位,女性的权益尤其是农村女性的权益仍然得不到彻底的保护。在所有的权利中对农村妇女来说,笔者认为作为她们收入的主要来源和最后的生活保障的土地权益最为重要。因此通过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对我国现行有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规定进行分析,提出建议,实现男女在法律上的实质平等就显得尤为重要。
  关键词:社会性别;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
  
  一、我国农村妇女土地经营承包权保护的现状
  (一)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现状
  虽然随着社会、经济的法律的发展,我国农村妇女的地位有了一定的提高,但在农村,重男轻女的宗族制度、婚姻习惯、继承制度仍然存在,妇女仍处于从属、弱势地位。这种弱势地位体现在各个方面,其中对妇女影响最大的当属作为妇女生活最后一道防线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常常受到侵害。
  笔者认为,比较常见的妇女土地权益发生侵害的情况有以下几种:(1)有些地方规定未婚女性不分土地,或者到达一定年龄后未出嫁,土地就被收回;(2)结婚后由于农村各地关于土地分配的习惯,分配期限不同,会出现娘家的土地因出嫁被收回,而婆家因为分配期限未到,不予分配土地的情况[1];(3)离婚妇女由于户口从娘家迁出,土地早被收回,而夫家则会以其以离婚为由不再给其分配土地,出现两处都没有土地的情况。
  (二)我国关于农村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保护的法律
  针对上述问题,我国也颁布了一系列保护妇女的法律、规章制度,通过宪法和法律来确认、保障和实现土地方面的男女平等,主要有:
  1、《宪法》
  《宪法》第48 条特别强调:"中华人民共和国妇女在政治的、经济的、文化的、社会的和家庭的生活等各方面享有同男子平等的权利。国家保护妇女的权利和利益"。
  2、《婚姻法》
  《婚姻法》第39 条第2款明确规定:"夫或妻在家庭土地承包经营中享有的权益等,应当依法予以保护"。
  3、《农村土地承包法》
  《农村土地承包法》第6条规定: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剥夺、侵害妇女应当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承包期内,妇女结婚,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
  第30条规定:妇女离婚或者丧偶,仍在原居住地生活或者不在原居住地生活但在新居住地未取得承包地的,发包方不得收回其原承包地;发包方如果剥夺、侵害妇女依法享有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应当负相应的民事责任。
  4、《妇女权益保障法》
  《妇女权益保障法》第30条规定:"农村划分责任田、口粮田等,以及批准宅基地,妇女与男子享有平等的权利,不得侵害妇女的合法权利。""妇女结婚、离婚后,其责任田、口粮田、宅基地等,应当受到保障。"
  5、相关规定
  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于2001年5月8日联合发布的《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规定:(1)农村妇女无论是否婚嫁都应与相同条件的男性村民享有同等的权利,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以任何形式剥夺其合法的土地承包经营权、宅基地使用权、集体经济组织收益分配权和其他有关经济权益。(2)不管采取什么方法,都要确保农村妇女有一份承包地。(3)妇女离婚或丧偶后仍在原居住地生活的,原居住地应保证其有一份承包地,不在原居住地生活、其新居住地还没有为其解决承包土地的原居住地所在村应保留其土地承包经营权。(4)法院对于侵害妇女土地承包经营权的案件应当依法受理及时处理;各级党委和政府要自觉维护妇女的合法权益。[2]
  二、社会性别视角下的法律分析
  (一)社会性别理论概述
  1、社会性别理论的主要观点
  社会性别的概念是随着西方女权主义的发展而提出的。与传统的社会学研究性别问题不同,女权主义的社会性别理论以妇女的视角研究男女不平等的根源,强调后天社会文化对社会性别差异的影响。即"女人不是天生的,而是后天形成的。"[3]
  不同时期不同流派的女权主义对社会性别有不同的理论,关注的角度也有所不同。如自由女权主义主要关注用改良的方式铲除教育法律经济等的歧视,强调女性要参与公共领域实现价值;马克思主义女权主义把妇女的福利和独立性放在首位,主张家务劳动、儿童养育的社会化,关心妇女的工作问题;激进主义女权主义的进步在于认为妇女受压迫的根本原因在于父权制度,要求从根本上粉碎父权制;后现代主义女权主义认识到了以前女权主义的不足,破除男女两分法,强调女性群体内部的阶级、种族、民族等差异。
  2、社会性别分析方法
  虽然女权主义对于社会性别的认识没有一个统一的标准,但却为我们分析问题提供了一个新的视角和新的分析方法-社会性别分析方法。上世纪八十年代以来,联合国开始将社会性别分析方法作为一个分析范畴和研究领域,用以分析联合国和各国政策、法律等对男女的不同影响,并试图寻求解决问题的办法。1995年在北京召开了第四次世界妇女大会,通过了《行动纲领》,其中将社会性别主流化确定为促进性别平等的全球战略。1997年联合国经济与社会理事会通过了对社会性别主流化的一致定义:"把性别问题纳入主流是一个过程,它对任何领域各个层面上的任何一个计划行动,包括立法、政策或项目计划对妇女和男人产生的影响进行分析。它是一个战略,把妇女和男人的关注、经历作为在政治、经济和社会各领域中设计、执行、跟踪、评估政策和项目计划的不可分割的一部分来考虑,以使妇女和男人能平等受益,不平等不再延续下去。它的最终目的是达到社会性别平等"。
  在我国当前女性各项权益都处于弱势的情况下,用社会性别分析方法分析法律主要在于:分析和评判现行法律规范从立法到执行等一系列司法过程中对女性权益的保护,提出对策,修改或者重新构建法律框架,实现性别公正,使法律真正做到实质的平等。
  (二)以社会性别分析视角对上述法律、相关规定的评判
  1、以社会性别分析视角看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以下优点:
  (1)看到了我国农村妇女土地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现实,制定了有原则有具体的法律及政策。
  按社会性别分析方法,两性的平等,不是忽视男女的差异,只追求形式的平等,而是看到现实生活中男女两性之间在权利关系方面所存在的某些不平等性,通过法律、政策等各方面去建构两性的平等。因此在制定法律时只有考虑到现实的歧视跟不平等,加强对妇女的权益保护,才能达到土地分配方面真正的实质平等。
  (2)对因婚姻变化造成的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现象,提出了针对性的规定。
  针对我国现状,对因婚姻变动出现的三类妇女:待嫁女、出嫁女、离婚和丧偶女的土地权益保护,法律和相关法规都有针对性的规定,是值得肯定的。
  2、以社会性别分析视角看我国相关法律、规定有以下缺点:
  (1)其它关于土地权益保护的规定没有考虑实际,缺乏社会性别意识。
  虽然法律希望通过对妇女的特殊保护来实现男女的真正平等,但对其中一些规定显然缺乏性别意识,忽视现实情况。如《农村土地承包法》规定:"家庭承包的承包方是本集体经济组织的农户。还规定:土地承包方案,以及在土地承包经营期限内,对个别的土地承包者之间的土地进行适当调整的,必须经过村民会议2/3 以上成员或者2/3 以上村民代表的同意。而《村民委员会组织法》规定:召开村民会议,应当有本村18周岁以上村民的过半数参加,或者有本村2/3 以上的户的代表参加,所作决定应当到会人员的过半数通过。也就是说我国土地承包经营权是以"户"的形式享有的,而土地调整的决定权也在户的代表手里。这看上去没有什么不公平,户主、户的代表可以是男性也可以是女性,但现实是,在农村基本仍是男性为户主,村民会议也大部分是女性参加。也就是说土地的分配权和在分配权掌握在男性手中。
  (2)法律及相关规定原则性太强,实践中缺乏可操作性和可执行性。
  上述法律中确实对妇女提出了针对性的规定,但我们可以看到规定很原则性,在操作中如果妇女权益受到侵害,该如何救济,具体怎么执行。以作者亲身碰到的案例分析:个人所在大队有一妇女结婚五年后离婚,户口迁至娘家所在地,本人仍跟孩子生活在原居住地,分地期限到后,大队会议按照惯例依照户口进行分地,将该妇女的土地收回。而娘家则以不在该地居住不予分地。妇女找到乡政府解决,本来依照法律和相关规定,该妇女的土地是不能被收回的。但乡政府一方面考虑:按户口分地是惯例,且经过了大队会议同意,重新分配土地是不现实的,涉及利益、人员太广,会引起群体性事件;另一方面,即使政府介入,政府决定并不一定能实施,妇女的权益可能不仅得不到保护,还会成为众矢之的,给予的解决方式就是以政府名义给了这个妇女一些一次性贫困补助,该妇女到现在仍没有土地,生活的最后防线仍没有保障。这样的情况在农村不是个例。法律的规定在现实面前形同虚设,这其实是没有看到妇女土地权益得不到保护的社会根源的结果。
  三、社会性别分析方法下的完善
  针对现实生活中性别不平等这一造成妇女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源,法律及相关规定应该从以下去完善:
  1、发挥法律对社会性别的建构作用,正视社会现实中性别不平等的实际情况,考虑法律的实施对不同性别产生的实际影响,构建性别公正的法律,而不是形式平等的法律。
  2、以《物权法》为契机,明确妇女在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中享有的权利;
  我国《物权法》明确规定土地承包经营权属于用益物权,土地承包经营权人依照农村土地承包法的规定,有权将土地承包经营权采取转包、互换、转让等方式流转。笔者认为,土地承包经营属于"户",即家庭共有,那么作为家庭一员的妇女,在离婚时对土地拥有一定的权利,她可以请求男方给予一定的经济补偿,直至她在新居住地得到新的土地。
  3、政府在具体执行政策时要充分考虑现实,对不利于两性平等的风俗习惯等要尽力消除。
  村规民约、当地风俗习惯等社会原因是造成妇女土地权益受到侵害的根源。对于这些具有地方性色彩的惯例,不能要求法律制定出普遍的法律,需要当地政府在制定和执行政策时考虑到当地的特点,予以引导和规范,加强对妇女权益的保护,争取实现农村社会男女的实质平等。
  四、小结
  在农村妇女地位仍因封建因素、社会习惯等而处于弱势的情况下,以社会性别的视角,通过法律、政策的构建,社会的进步来保障妇女对土地的基本权利,对于实现人人平等中的男女平等具有重要意义。
  参考文献:
  [1]笔者家在农村,所在集体-某乡某街第二分队以五年为期限,重新统计人口、分配土地,结婚时如不到分配期,那在分配期前女方在婆家没有土地,在娘家的地要么被兄弟耕种,自己得不到收益,要么就被收回。因此,常出现的情况就是,为了得到土地,在分配土地前一段时间会出现结婚人数猛增的现象。有些人为了得到一份土地甚至虚构年龄,提前结婚。
  [2]中共中央办公厅、国务院办公厅:《关于切实维护农村妇女土地承包权益的通知》第2-6条。
  [3] [法]西蒙娜·德·波伏娃.第二性(第1卷)[M],陶铁柱译,北京: 中国书籍出版社,1998年版。
  [4]谭兢常,信春鹰.《英汉妇女与法律词汇释义》[Z],北京,中国对外翻译出版公司出版,1995 年版。
  [5]林建军,《法律的社会性别分析及其意义》,载《法学论坛》[J],2007年3月第2期。
  [6]许莉.《社会性别视角下的农村妇女土地经营权的保护》,载《海峡法学》[J],2010年3月第1期。
  作者简介:第一作者:冯汝,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债权方向。第二作者:徐飞,女,汉族,北京工商大学09级民商法学硕士研究生,主要研究债权方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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