浅析证人拒证制度及对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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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在刑事诉讼中,证人证言无疑是各国运用得最为广泛、最为普遍的一种证据。证人不作证,特别是重要证人不作证,将直接影响案件的质量,进而关系到整个刑事诉讼过程的顺利推进。有鉴于此,本文尝试从多角度分析证人拒证所存在的原因,并试图从司法实践层面寻找对策。
  关键词:证人拒证;含义;原因;对策
  一、证人拒证制度的涵义
  证人拒证制度是指在刑事诉讼中,具有作证资格的人因其特定身份而享有的拒绝向司法机关作证的权利。这一制度在英、美、法、德、意、日及我国香港、台湾地区等英美法系和大陆法系国家和地区普遍盛行。我国现行《刑事诉讼法》没有规定证人有拒绝作证的权利。刑诉法的48条规定:“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生理上、精神上有缺陷或者年幼、不能辨别是非、不能正确表达的人,不能做证人。”凡是了解案件情况,具备作证能力的人不论其身份如何均负有作证义务。笔者认为,这种无条件的要求证人履行作证义务的立法状况应当改变,应通过建立证人拒证权制度,赋予案件知情人在特定身份下拒绝作证,以顺应国际刑事立法潮流,进一步健全完善我国的刑事证据制度。
  二、证人拒证的原因分析
  1.法理学方面:权利与义务失衡、义务与责任失调是证人拒证的制度原因
  权利和义务就像法律的两个轮子,二者应当均衡协调,过分突出任何一方面,将都造成法律的缺憾。修正后的刑事诉讼法明确规定了证人有如实作证的义务,但对证人最重要的权利,如经济求尝权和要求获得人身保护的权利,却规定的过于笼统,可操作性不强,权利义务严重失衡。这就导致证人作证必然存在着风险和损失:对一个证人特别是生活并不宽裕的证人来说,作证所需的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等是一笔不小的开支,许多国家都就证人作证制定了专门的.补偿法律,可我国在这方面还是空白,例如补偿的程序、补偿的种类以及谁负责补偿证人因作证支出的合理费用等内容仍然没有详尽的制度规定,使证人的经济补偿成为海市蜃楼,长此以往必然会挫伤证人作证的积极性。
  义务与责任在法律上是辨证统一的关系,义务离不开责任的支撑,否则,法律义务将很难得到落实。我国刑诉法第37条虽然规定了“凡是知道案件情况的人,都有作证的义务”,但如果证人拒证将承担什么责任,却无明文规定,从而导致证人不作证,法律却无能为力的尴尬。综观世界各国刑事诉讼法律对证人义务的规定,许多国家都是有法律制裁措施相随的,例如日本、法国、德国对拒不作证的证人规定了拘留、罚款等强制措施或处罚措施。我国在充分保护证人权利的基础上也可以借鉴这一做法,使证人作证的义务真正得到落实。
  2.心理学方面:证人拒证是证人各种消极心理的外在表现
  我们知道只有自然人才能作为证人,由于自然人具有丰富的心理,这种心理乃是影响证人是否作证以及作证态度和效果的内在因素。为研究证人在担任这一特定社会角色时的心理活动,已经形成了一门独立的证人心理学,其中包括对证人拒证心理的研究。笔者十分认同原中南财经政法大学研究生部吴丹江同志归纳出的十种证人拒证的心理及分析,这些心理按对证人拒证影响力大小排列如下:
  (1)庇护心因与犯罪人有较亲密关系,出于感情因素不愿提供对嫌疑人、被告人不利的证言。
  (2)贪利心被金钱收买或被其他利益所诱惑而拒证。
  (3)报恩心证人曾受过犯罪人或其亲友的恩惠,出于报恩而不愿作证。
  (4)抵触感证人对司法人员的行为或对司法机关有抵触情绪。
  (5)报复心证人与嫌疑人、被告人或被害人有私仇,借机报复。
  (6)羞耻感证人目击有伤风化的犯罪行为,羞于启齿。
  (7)面子感证人有一定地位或身份,怕作证有失面子。
  这些结果表明,证人对作证可能受到的人身威胁或打击报复顾虑最大,现实生活中证人作证遭到报复的例子令人心有余悸,不敢冒险,现行的证人保护制度之脆弱可见一斑。上述结果还表明,证人拒证考虑最多的是自己的切身利益或亲友的利益是否受到损害,其次是人际关系因素,再次是考虑个人感情是否受到伤害。再者,证人心理虽说是一种观念现象,但并非是一个单纯的思想问题,须知“意识来源于物质,是物质的客观反映,物质决定意识”(物质决定论原理),人们之所以不愿作证,根子还是客观现实存在的情况不利于证人作证,只有通过改变社会现实中的各种刺激信息,创造一套有利于证人作证的制度体系,方能逐渐消除证人消极心理的根源。
  三、解决证人拒证的对策
  证人作证难严重地困扰诉讼的顺利进行,根据以上分析,我们可以从司法实践层面寻找对策,对症下药,通过采取以下措施来解决证人拒证的问题。
  (1)加强法制宣传和法制教育,增强公民的法制意识。在这方面,要大张旗鼓地开展普法教育,通过新闻媒介的作用,大力加强法制宣传,增强公民的法制观念,使公民真正认识到出庭作证是自己应尽义务和自己义不容辞的责任,并形成一种作证光荣、拒证可耻的社会风气,使每个公民在日常生活中均以国家法律来规范自己的行为,不为钱、权、势所动,从而保障刑事诉讼的顺利进行。
  (2)大力加强司法队伍建设,提高司法机关工作人员的自身素质。司法机关工作人员要提高自身素质,树立良好的形象,赢得证人的信任和配合。这就要求司法工作人员要处处严格要求自己,认真学法,严格执法,切实改变过去那种“官本位”的思想,真正从人格上尊重证人,避免因个别司法人员形象不佳而致司法权威整体受损,最终抑制证人协助查案的愿望。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对司法机关抱有的严重抵触对立情绪和反感态度。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切实提高对证人作证必要性的认识。
  (3)改变证人的传统观念,减少畏惧心理。我国自古以来就有民怕诉的传统,所以证人对作证不积极、不习惯。这就要求司法人员一方面要认真向证人讲解证人应享有的权利,使证人打消一切后顾之忧,另一方面询问证人时采取的态度、方式要适当,减少证人作证的畏惧心理。当然,作为司法机关本身,还要转变观念,切实提高对证人作证必要性的认识。
  参考文献:
  [1]苏力著.《送法下乡》.法律出版社,2001年版
  [2]王海鹏.证人拒证现状及其危害研究.《中国青年政治学院学报》,2007年4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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