宅基地与农民财产性收入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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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2007 年召开的党的十七大上,胡锦涛同志在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到了“创造条件让更多的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宅基地作为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来源之一,已经引起了人们的广泛关注。尤其是目前我国贫富差距较大,城乡收入差距明显,农民收入来源比较单一等问题突出,在这一背景下研究宅基地与农民财产性收入的关系很有必要。而且,在2013年召开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 这在一定程度上增加了农民对其财产性收入的主动性及控制力。本文主要通过研究农民宅基地财产性收入特点,总结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形式,分析宅基地财产性收入的障碍并提出了增加宅基地财产性收入对策。
  【关键词】宅基地;财产;农民财产性收入
  以往專家学者对于财产性收入的研究多是以城镇居民为研究对象,对于农民的财产性收入的研究少之又少。产生这一现象的主要原因就是随着我国经济的不断发展,人们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显著的提高,尤其是城镇居民的生活水平得到了明显的改善。与此同时,随着人们城镇居民受教育程度的提高,人们意识的不断改变,城镇居民的财产性收入来源渠道非常广泛,比如:投资股票、证券、基金、理财,房屋出租等等。但是农村居民的收入受到其知识水平,意识形态,社会经验,以及政策法规等的限制,导致其收入的渠道很窄,大致来源包括年牧业、农业、渔业等家庭收入或者是利息收入、租金收入、出让特许权收入等财产收入。也正因如此,农民的财产性收入这一领域的研究也就被人们忽视了。
  近些年,随着国家对农业的重视,对农民的关注大幅提高,农村居民的生活水平也得到了明显的改善。国家相继出台了利于农民发展的政策:2006 年1月1日,一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九十六次会议正式通过废除农业税的提议;2007年党的十七大上,胡锦涛同志在工作报告中首次提到了“创造条件让更多的群众拥有财产性收入”;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1]。”可以说为了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国家做出了巨大努力,同时由于国家相关政策的改变,对于作为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来源—宅基地的研究更是值得人们的高度重视与广泛关注。
  笔者希望通过研究能够分析出影响农民宅基地财产性收入的障碍,并且找出对策,最终实现提高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目的。
  1.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法律分析
  1.1财产
  《辞海》中关于“财产”的定义是这样的:金钱、财物及民事权利义务的总和。通常分为:①按所有权,分国家财产、集体财产、个人财产;②按是否具有实物形式,分有形财产(如金钱、财物)和无形财产(如著作权、发明权);③按民事权利义务,分积极财产(如金钱、财物及各种权益)和消极财产(如债务)。现代经济认为财产(Property)是产权的客体,是与主体相分离或相对分离、能够被人们拥有、对人们有用的、稀缺的对象,是人们建立产权关系的客观基础。也就是说并非所有的自然村在都能称之为财产。只有满足这三类财产中的任何一种才能被称之为财产,才能被人们有拥有、控制和利用[2]。
  1.2宅基地
  宅基地首次出现是在1972年通过并实施的《农村人民公社工作条例修正草案》中。其后再《土地大辞典》中对宅基地做了一定的解释,即:“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为保障农户的基本生活需要,拨给农户建造房屋使用的土地。包括住房基地、仓库、庭院、厕所、畜圈、沼气池、柴草垛等。”虽然很多专家学者先后对于宅基地的相关政策进行过研究啊,同时对于宅基地的理解也不尽相同,但是有一点是相同的,不管对于宅基地的理解如何的不同,宅基地的属性是没有发生过的变化,就是为了满足人们的生活需要,给人们创造出更多可以利用的东西,这一点是毋庸置疑的。
  1.3农民财产性收入
  农民的财产性收入的定义至今还没有形成统一的认识。国家统计局《中国城镇住户调查手册》中对于城镇居民的财产性收入是这样规定的:“城镇居民的财产性收入一般是指家庭拥有的动产(如银行存款、有价证券等)、不动产(如房屋、车辆、土地、收藏品等)所获得的收入。”在《中国统计年鉴》中,对于农民的财产性收入做了如下的解释:“农户财产性收入是指金融资产或有形非生产性资产的所有者向其他机构单位提供资金或将有形非生产性资产供其支配,作为回报而从中获得的收入。”2007年,《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五十二条规定:“宅基地是指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员依法享有占有权和使用权并用于建造住宅及其附属设施的土地。”我们从这三个定义中就能够看出,农民的财产性收入的来源不如城镇居民的财产性收入来源广泛。
  1.4土地经营权与土地使用权
  土地经营权多是指为了满足农民的基本生活,农民通过承包或者租赁等途径获得土地的长期应用权利。土地使用权就是指农民在一定的时间内对于土地的使用,生产、利用等具有自主选择权,即农民可以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前提下任意支配土地。土地使用全更多的是从行政管理的角度,对于现有的土地资源进行划分和确定,其调整依据是行政法的有关规定。而土地的经营权多是以民事合同为依据,来保障农民对土地的使用权。因此,土地的经营权和土地的使用权之间有着密不可分的关系,二者既有区别又有联系。使用权是经营权的前提,经营权是使用权的延伸。
  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
  2.1宅基地流转的目的和意义
  在新的历史时期,我国的经济得到了飞速的发展,一些地区甚至已经达到了发达国家的水平,但是因此导致的贫富差距日益增大,城乡差距日益明显,“三农”问题不断凸显[3]。因此,如何解决三农问题,提高农民的总体收入及生活水平成为了国家和专家学者们关注的问题。农民宅基地流转的产生有效的增加了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提高了农民的生活水平,这也正是农民宅基地流转产生的根本目的和重要意义所在[4]。   2.2农村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现状
  一直以来,国家对于宅基地的流转是限制的,但是根据实际情况来看,农民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又有着迫切的需求,地方政府为了增加地方的财政收入,同样对于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持支持的态度。因此,这些年地方政府也相继出台了一些地方性法规,来促进和保障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如《广东省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管理办法》,是宅基地流转合法化。2008年国土资源部颁布的《中共中央关于推进农村改革发展若干重大问题的决定》中提出了“逐步建立城乡统一的建设用地市场、以公开规范的方式转让土地使用权,在符合规划的前提下与国有土地享有平等权益。”进一步在国家的层面上认可了农村集体建设用地使用权流转的合法性。2013年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决定提出的“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賃、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可以说是更加明确的规定了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合法性。
  2.3农村宅基地流转形式
  (1)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是指依法具有宅基地处分权的集体经济组织成员及其他合法第三人将宅基地的使用权抵押给为其提供所需贷款的金融机构。目前,在我国能够提供农村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包括中国农业银行、农业发展银行、农村信用社等金融机构。当宅基地的使用权实现抵押,保险公司可以自主或交付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按照现行法律处置抵押人的抵押物,但是由于现行的土地政策,农民对于宅基地的需求不是很大,因此,保险公司很难对抵押物进行处理[5]。实际上,长此以往,宅基地使用权的抵押就很难做到公平抵价。同时,还会造成宅基地使用权抵押困难的现象产生。
  (2)宅基地使用权“地票”交易模式。城乡建设用地增减挂钩模式我们称之为“地票”交易模式。这种流转模式是比较先进的流转模式[6]。它能够满足农民、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地方政府和中央政府对利益的要求。即通过这样的形式,农民和农村集体经济组织作为“地票”的提供者能够很容易的通过提供自有产物来满足发展所需。地方政府给地票交易提供了一个安全有保障的平台,是交易能够顺利进行,且可以通过此形式融入大力资金,提供土地,实现发展城市的目的。中央政府则发挥着监督整个地票交易的过程,为确保其公平,国家出台相关的法律法规以促进其顺利进行,同时也能为中央政府正确认识农村土地使用权流转提供依据[7]。
  3.农村宅基地财产性收入的障碍
  3.1土地产权主体虚置,农民土地权利缺乏法律保障
  我国现行的土地承包经营制度要求承包人不得随意采取转包、抵押、出租、入股、互换等形式调整土地,因此,现行的土地政策对于土地使用权的流转是限制的。而土地使用权流转作为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来源收到限制,将影响农民的收入水平的提高。缺乏法律保障,土地权的主体形同虚设,不能够对土地进行自主的规划和使用。虽然,后来对国务院对此项规定进行了补充说明,即允许承包人将承包合同转让或转包给第三者,但是前提是必须经原始发包人同意。这一补充说明实际仍然没有实质性的进展。
  3.2土地制度不完善
  现有土地制度规定严禁土地所有权买卖和出租以及抵押或者以其他形式转让的,这就是说对于第三者来说土地所有权是不能衡量其价值的。也就是说农民以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只是单纯的拥有土地的使用权,没有土地的处置权。国家才是农村集体土地的最终拥有者,享有土地的处置权。国家可以按需征地,依需划地,在这一过程中,农民基本没有自主权。农民的意志没有得到体现,土地的价值更是没有得到凸显。
  3.3地域分布
  不同地区的农民,财产性收入同样存在这很大的差距。有调查显示,我国农民财产性收入排名前几位的地区分别是北京、上海、浙江、广东、江苏经济比较发达的地区等,后几位的地区分别是河南、甘肃、广西等经济欠发达地区。经济发达的地区农民的财产性收入来源较广,数额较多。经济欠的发达地区,农民的收入很难在短时间内有所改变[8]。因为,当地的经济形势不会带动农民的收入或者是激活增加财产性收入的新形势。
  3.4传统思想束缚
  在我国农民的受教育水平比较低,因此观念比较之后,易受传统思想束缚,很难认识到宅基地使用权流转的问题,及其缺少投资理念,正因如此,极大的限制了农民通过宅基地使用权流转增加收入这一有效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办法的实施。受传统农业生产思想和比较滞后资产管理理念的制约,农民对于土地的使用比较单一,除了进行自主经营基本无他法。投资理念的滞后,严重束缚了农民对土地利用模式,极大的降低了农村宅基地的流动性,进而制约了农村土地资产化的实现。
  4.增加宅基地财产性收入对策
  4.1明确农村土地所有产权,落实保障农民土地财产权
  明确界定国家作为土地终极所有者的权能,各级政府要尊重农民土地产权主体的地位,不能让农民及农村集体经济组织成为形同虚设的土地所有权拥有者。各级政府应主要扮演服务者、监管者的角色,为农民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提供平台。只有,明确农民土地产权的范围、国家公共利益的边界,依照国家法律、法规让农户享有农村土地使用权、继承权、收益权、流转权,才能够使农民成为独立的产权主体,独立的行使流转权,才能够实现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终极目标。
  4.2鼓励农村土地流转,探索多途径的土地流转形式
  我国是农业大国,我国有一半以上的人口是农民。土地一直是我国农民赖以生存的自然资源。对于农民来说宅基地的利用情况并不理想,这就造成了农民并不能够做到真正的依靠土地提高生活水平,土地自身也没有体现出其自身的价值。因此,要想使农民的土地得到更加合理的利用,为农民创造出更大的效益,必须鼓励农村土地流转,并且探索出多途径的土地流转形式,才能够解决目前土地闲置,利用率不高,收益较低等众多问题[9]。
  4.3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体制,解决农民贷款难问题   建立健全农村金融体制,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问题,能够有效的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从1999年开始至今,我国四大国有银行开始大规模撤并地县以下基层机构31000家左右,目前在农村开展业务的国有银行分支机构屈指可数,农村的邮政储蓄机构只吸收储蓄不发放贷款,作为发放贷款的农村信用社也只发放其部分存款的20%,很难满足真正有需求的农民的贷款需求,不利于其进行生产,增加收入。只有建立健全农村的金融体制,解决农民贷款难的问题,才能够使他们更加有资本的投入到生产中,增加自身的财产性收入。
  4.4放宽对农民财产交易的限制
  建立健全农村宅基地使用权的有偿使用和流转制度,在政策上要逐步放宽农民对农房交易的限制。房屋产权制度要区别农村居民和是城镇居民,允许农民的第二套住房、农村新社区的住房有条件转让,有效提高农民住房的经济价值。大力推广征地留用地制度,允许农民依法通过多种方式参与集体建设用地的开发经营,有效拓宽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来源渠道,有利于创新农村市场的发展机制,增加农民的收入,改善农民的生活质量,最终为解决“三农”问题提供提供参考[10]
  4.5保障被征地农民合法权益和合理收入
  一是严格界定公益性和经营性建设用地,逐步缩小征地范围。逐步形成公益性用地目录,明显属于经营性用地的,不再由国家征收。经批准的非公益性项目,允许农民通过多种方式参与开发经营并保障农民合法权益。二是提高征地补偿标准。按照市场经济规律建立补偿标准动态调整机制。在政府划定的相同区域内,按照同地同价原则及时足额给农村集体经济组织和农民合理补偿。三是妥善安置被征地农民。改变单一货币补偿的安置模式,积极探索留地安置等有效方式,解决好就业、住房和社会保障问题,确保被征地农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基本生活长期有保障。
  总结以往我国许多学者探索,我们可以建立以下宅基地使用权流转方式:(1)建立农村土地信贷机构。也就是建立健全抵押机制。也就是实现土地使用权的分期抵押, 同时可以按期限转贷给实行规模经营的农户。这样能够满足多方的利益需求,有实现了土地的有效利用。(2)大力发展农村土地股份合作制。农村土地即通过土地入股的办法,让农民最终得到分红,获得利益。实行土地股份合作制有利于提高农业劳动生产率,实现集约和规模经营,有利于维护农民合法的土地财产权益,有利于促进农民增加收入,有利于合理应用土地资源,是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有力保障。
  5.小结
  随着社会的发展,以及人们认识的不断提高,增加农民的财产性收入以及成为人们不得不关注的焦点。宅基地使用权的流转作为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重要途径,也已经成为我们必须要重视的问题。因此我们要积极响应党的十八届三中全会的提出的“允许农村集体经营性建设用地出让、租赁、入股,实行与国有土地同等入市、同权同价”的要求,努力以宅基地为基础寻求增加农民财产性收入的更多更有效的途径,为增加农民收入做出贡献。 [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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