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院调解还是当庭宣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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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近年来,法院更多地强调调解结案。而能够兼顾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当庭宣判却未得到应有重视。如何平衡法院调解与当庭宣判的关系已成为实务界亟待解决的问题。调和这一关系的可行性方法是在保留法院庭审调解制度的同时,强化立案调解,在庭审中更多的注重审判,对于符合当庭宣判条件的案件,当庭宣判,兼顾公正与效率。
  关键词:调解;当庭宣判;司法公正;效率
  作者简介:杨斯淼,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助理审判员,经济法硕士,研究方向:国际经济法;梁沐周,广东省地建集团,法学学士、管理学硕士,研究方向:民法。
  中图分类号:D925文献标识码:A文章编号:1009-0592(2012)06-106-02
  “在我国民事诉讼过程中有两条程序线平等运行即调解程序线和审判程序线。”豍法院调解作为一项具有中国特色的民事诉讼制度,被誉为“东方经验”,调解结案有利于当事人息诉、可以有效地减少涉法上访,对于提高审判效率、解决执行难等问题也有积极意义。也因此,在司法实践中,很多地方法院都大张旗鼓地采取了一系列举措来推动审判中的调解工作,你追我赶地提高调解率,甚至将调解工作指标化、绝对化,一味地强调调解,轻视审判,尤其是轻视当庭宣判。不可否认,作为人民法院审理民商事案件的结案方式,当庭宣判与法院调解各有其释放功能的空间,二者在审判实践中的作用都非常重要。因此,如何平衡法院调解与当庭宣判的关系就成为急需解决的实践问题。
  一、法院调解与当庭宣判
  (一)法院调解——东方经验
  法院调解,是指在人民法院审判组织的主持下,双方当事人自愿协商,达成协议,经人民法院认可后,终结诉讼的活动。作为我国民事诉讼制度的一大特色,调解已被各级法院特别是基层法院作为重要甚至是主要的结案方式实践了数十年,在民事审判工作中发挥着不可替代的作用。无怪乎被誉为“东方经验”。
  (二)当庭宣判——公正与效率的最佳平衡
  公正和效率是世界各国司法制度的重要价值目标,也是我国人民法院审判工作的永恒主题。然而,由于司法资源及其获取手段的有限性,如果将这些资源和手段用以满足某一价值,则对另一价值的保障程度可能就会受到削弱,呈现出此消彼长的关系,即所谓的“鱼与熊掌不可兼得”。豎当诉讼公正与诉讼效率发生冲突时,必须寻找一个能够兼顾两者的结合点——当庭宣判。根据民诉法对当庭宣判所作的一般性规定,当庭宣判可以定义为:在法庭辩论终结、休庭合议之后由审判人员将法院判决的主要内容和结果向当事人及旁听公众宣读的庭审活动。
  二、法院调解与当庭宣判的现状分析
  (一)法院调解——想说爱你不容易
  法院调解在我国民事诉讼中的地位可谓是跌宕起伏、时兴时衰。2002年以后,一股重兴与再构法院调解的热潮被实务界推起。在2003年度全国高级法院院长会议上,最高人民法院将“加强诉讼调解工作,提高诉讼调解结案率”作为落实司法为民的重要举措进行布置。豏与此呼应,众多地方法院也都大张旗鼓地采取了一系列举措推动审判中的调解工作。然而,面对再次席卷而来的法院调解的热浪,无论是理论界还是实务界,都存在着褒贬不一的态度。豐笔者认为有两个问题值得重点关注:
  1.调解原则的演变及法官的矛盾心理。一方面,法官采取调解的方式,可以使法官回避作出困难的判断,出于自身利害关系的考虑,法官倾向于选择快速、省力、风险小的调解而回避费时、费力、风险大的判决是不难理解的。这在一定程度上刺激法官采取调解手段。另一方面,很多法院也不再将调解率作为法官业绩的考核标准,法官缺乏调解动力,淡化了对调解的重视,加之我国缺乏完善的调解激励机制,当事人申请调解的主动性不强,法官即使有主持调解的积极性,但在当前调审合一的制度设计下,法院调解制度饱受诟病,法官的调解积极性也受到一定的限制。
  2.法院是否应该追求调解率。在当前调审合一的制度设计下,如果调解率过低,则说明调解作为纠纷解决途径的功能没有充分地发挥出来,同时办案法官的能力也会受到质疑;另一方面,如果片面追求调解率,又会被质疑调解行为是否违背自愿、合法原则。因此,是否追求高调解率是法院的两难选择,这种两难选择在很大程度上要归因于我国将法院调解行为过多(甚至是全部)集中在庭审阶段,漠视了庭审前的调解。豑
  (二)当庭宣判的现状特点
  当庭宣判是审判机关行使职能的重要表现形式,是体现法律权威和尊严最有效、最直接、最有感染力的一种形式。但因为种种原因,多年以来,当庭宣判并没有得到应有的重视,甚至最高法院的司法统计报表中也没有将它列为必须统计的内容。目前,我国民事诉讼当庭宣判呈现出整体当庭宣判率低、在各个地区间发展不平衡以及很多当庭宣判是先定后审的作秀的问题。
  三、解决方法——能调则调、当判则判、调判结合、案结事了
  (一)平衡法院调解与当庭宣判的关系
  目前,在法院调解制度不会出现大改革的情况下,如何平衡法院调解与当庭宣判的关系是急需解决的实践问题。既不能因强化当庭宣判而忽略法院调解,也不能因强调法院调解而延误当庭宣判。笔者认为,调和这一关系的可行性方法是在保留目前的法院庭审调解制度的同时,强化立案调解,使调解尽可能的停留在立案阶段,在庭审中则更多的注重审判,对于符合当庭宣判条件的案件,当庭宣判,以达到法律效果与社会效果的和谐统一。豒这种做法在实践上也具有相当可行性。自最高人民法院西安会议上明确提出将立案先行调解业务作为立案庭需要强化的四项业务之一后,全国各地法院的立案调解工作如雨后春笋般开展实行。以广东省东莞市中级人民法院为例,2006年,东莞中院立案庭共调解案件91宗,涉案总标的达人民币965,790,079元。豓
  (二)完善立案调解,保证能调则调
  在制度的具体设计上,笔者以为,在保留目前的法院庭审调解制度的同时,应当强化立案调解,使调解尽可能的停留在立案阶段。关于立案调解,应当注意以下几个方面:
  1.细分调解案件类型。目前,我国民诉法将调解案件的范围主要分为三类:一是禁止调解案件,对此《关于人民法院民事调解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调解规定》)第2条作出明确规定。二是应当先行调解案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14条规定了应当先行调解的情形,其中包括:婚姻家庭纠纷和继承纠纷等等;但是根据案件的性质和当事人的实际情况不能调解或者显然没有调解必要的除外。同时,《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92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民事案件,应当根据自愿和合法的原则进行调解。当事人一方或双方坚持不愿调解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判决。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但不应久调不决。”三是可以进行调解案件,除了禁止进行调解的案件类型外,几乎所有的民事纠纷都可以进行调解。至于立案调解的案件范围,现行法律规定的应当先行调解案件类型和可以进行调解案件类型应当同样适用于立案调解阶段。   2.立案调解程序的启动。为有效促成调解,同时又不违背自愿调解原则,应当区分案件类型,建立立案阶段强制调解与选择调解制度相结合。对于前述应当先行进行调解的案件,非经立案调解程序,不得进入庭审程序。而对于可以进行调解的案件类型,则规定需要当事人的申请才能启动调解程序。
  3.完善调解员选任制度。我国现行的法院调解是以法官主持调解为主,以民间调解员主持调解为辅。参照《调解规定》第3条的规定,在立案调解阶段,调解承办人可以根据需要邀请与当事人有特定关系的院外人员参与调解。笔者以为,对于著作权、专利权、商标权等知识产权纠纷;劳动争议纠纷;医疗事故纠纷以及其他涉及专业技术要求较高的案件纠纷,邀请相应的行业协会、鉴定机构参与调解会取得更好的效果。如东莞市人民法院制定的有关调解工作的五项规定中,指出在开庭审理前可以邀请特邀调解员、保险公司、商会、律师等参与调解工作。
  4.明确立案调解的期限。参照《调解规定》第6条的规定,立案调解的期限应以不超过15天为宜。调解期限届满,各方当事人均有继续进行立案调解意向的,可以申请延长调解期限,延长的调解期限将不计入审限。为避免久调不决,还应规定当事人只能申请一次延长调解期限,延长的期限不超过15天。豔
  (三)提高当庭宣判率,保证当判则判
  从更高的层次把握当庭宣判制度,提高当庭宣判率,保证当判则判,应该注意以下几点:
  1.明确当庭宣判的适用范围。民事纠纷的多样性决定了并非所有案件的判决都可以适用当庭宣判,审判实践中,能够当庭宣判的案件,必须符合一定条件:(1)案件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法律适用明确,没有法律上的障碍。(3)合议庭合议意见一致或基本一致,对事实的认定和法律的适用没有根本性分歧的案件。豖
  同时,在民商事案件的审理中,还应当注意对于热点案件、新类型案件、群体性诉讼案件、合议庭在认定事实或适用法律上分歧较大的案件、当事人情绪激动、矛盾尖锐的案件以及需要进行鉴定、勘验、评估或调取新证据的案件不宜作出当庭宣判。
  2.当庭宣判的程序保障——庭前和庭审阶段的改革。在审判实践中,民事案件完整的审判过程包括“审前准备——开庭审理——公开宣判”,就目前而言,重视开庭审理,轻视审前准备和公开宣判的现象普遍存在。在庭审中,应当强化庭审功能,提高庭审质量。
  在开庭前,由法官召集当事人双方及代理人同时到场,听取双方的事实陈述及列举证据,并由双方相互交换核对有关证据材料。法官可以直接向当事人双方送达传票,通知其开庭即宣判日期。豗实行审前准备程序保证了庭审重点,节省了开庭时间,同时为当事人指明了举证范围,防止因对证据的“无知”致使庭审时间延长或造成多次开庭,有助于化解矛盾,快审快结。
  在庭审的过程中则要注意以下几点:一是准确归纳调查的重点和争议的焦点,对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直接认定。二是增强法官驾驭庭审的能力,指导当事人围绕重点,有序举证、质证。三是在充分说理的基础上准确认证。四是把握法庭辩论的针对性,在法庭查明事实的基础上,让当事人充分发表各自的意见。豘
  3.当庭宣判的素质保障——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和职业道德。徒法不足以自行,再好的法律制度离开德才兼备的人去实行也无异于一纸空文。要通过规范法官的入门、晋级等职业保障制度,提高法官的业务水平。完善法官的惩戒制度,提高法官的职业道德水平。通过提高法官的待遇,“筑巢引凤”,将社会优秀的法律人才吸引到法官队伍中来。进一步改革法官辞退、免职的具体办法和制度,对不符合法官条件的人员坚决予以免职、辞退。同时,通过加强监督防范机制把法官对独立审判权的行使控制在一个合适的尺度内,使当庭宣判成为一个促进司法公正与效率的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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