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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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要:作为一种新兴的知识产权,地理标志具有巨大的经济价值和社会价值。然而,我国对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还存在很多问题。因此,应当整合现有有关地理标志的法律规范,统一界定地理标志的法律概念,加强专门立法,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法律体系,以便对地理标志进行切实有效的保护。
  关键词:地理标志;商标;法律保护
  一、地理标志的特征
  我国在界定地理标志的概念时在很大程度上借鉴了TRIPS协议的相关规定。《商标法》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前款所称地理标志,是指标示某商品来源于某地区,该商品的特定质量、信誉或者其他特征,主要由该地区的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所决定的标志。”地理标志既不同于货源标记,也不同于原产地名称。货源标记仅仅表示某种产品来源于某个国家、地区或特定地方,与该产品的质量或者其他信息并无直接联系。比如,“中国制造”就仅仅表明产品出自中国。而地理标志不仅表明产品的来源,还与产品的质量、信誉有关。原产地名称虽然不仅仅表明产品的来源地,而且还表示产品的质量、声誉或者其他特征与该地的自然因素和人文因素密切相关。但是,原产地名称只是单纯的地理名称,而地理标志可以由确切的地名构成,也可以由其他具有地理含义的符号或图形构成。地理标志具有以下特征:
  (一)地域性
  它地理标志最基本的特点,即地理标志与特定的地方的特殊地理环境有关,只能在与特定地理环境有关的特定地方的特定产品上使用,这样就排除了其他产品使用的可能性。
  (二)商品来源识别性
  地理标志通常由地理名称和产品名称构成,或者直接由地理名称构成,表明产品来源,因而地理标志可以区分商品的来源,便于消费者选择特定地方生产者生产的产品,尽管其并不能像商标那样能够标示具体的生产者。
  (三)品质证明性
  地理标志反映了特定地方的特定自然因素或者人文因素,该产品具有该地特殊地理环境所形成的特殊品质,是其他同类产品所无法具有的,因而,是一种品质证明。
  二、地理标志保护存在的问题
  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的保护采用商标保护和专用标志保护的双轨制保护体系。前者将地理标志划归集体商标和证明商标,采取地理标志商标保护的体系。即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的形态依据《商标法》、《商标法实施条例》、《集体商标、证明商标注册和管理办法》等加以保护,其主管部门是工商部门。后者是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实施办法》,由质检部门(质量监督检验检疫局)批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注册、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取地理产品专用标志保护的体系。虽然,我国对地理标志进行商标保护和专用标志保护的双轨制保护体系具有一定的合理l生,但是仍然存在不足之处。
  (一)法律概念使用不统一
  2001年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正式使用“地理标志”这一概念。此后2001年国家出入境检验检疫局发布的《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2005年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公布的《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也都使用了“地理标志”这一概念。但是《产品质量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却使用了“产地”概念,而《原产地标记管理规定》却使用了“原产地标记”概念。然而这些概念在内涵和外延上各不相同,会使人们在认识上产生混乱,对于地理标志的法律保护是十分不利于的。
  (二)受限于经济条件发展,社会认知度较低
  目前,在地理标志的商业运用上,中小经营者往往缺乏话语权。如此一来,拥有较厚经济实力的集团公司则成为地理标志保护及商业运用的主力军。其主要原因是中小经营者,在资金投入和信息获得等方面无法与经济实力雄厚的集团公司相比,甚至对于地理標志保护的范围、具体方式、程序、权利事项等一知半解,而地理标志注册保护的门槛较高,条件也较为严格,并且资金耗费也比较大,所以中小经营者很难进入地理标志保护的行列,即便进入,由于其经营条件比较薄弱,很难长期经营下去。而拥有较厚经济实力的集团公司对于地理标志保护的功能、价值、侵权行为等的认知比较深入,且能够保证地理标志保护方面的资金投入,可以形成“保护——得益——再保护”的良性循环。
  (三)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保护易导致商标侵权
  地理标志和商标存在显著差异。一是,商标必须具有显著性特征,而地理标志则是由地名和产品名称组成的,往往不具备商标的显著性特征。二是,商标权是一种私权,具有排他性,同时商标权作为一种财产性权利具有可转让性,商标专用权人可以将其依法转让或许可他人使用。而地理标志作为一种集体性的权利,不具有排他性,同时,地理标志具有一定的地域性,是不可转让的,也不能许可他人使用。三是,地理标志不具备商标识别商品生产者或服务的提供者的功能。四是,商标的使用有有效期限,而对地理标志的保护是没有期限的。基于此,对地理标志进行商标保护会造成地理标志使用不当,易导致商标侵权。一旦该地区或该地区以外的某个企业,甚至是外国企业将地理标志注册成一般注册商标,会导致该地区众多合法生产者的权利被剥夺,更为严重的是注册人的产品和地理标志产品毫无关联,而他的产品却成为唯一正宗的产品。这样会在一定程度上造成市场混淆,使地理标志丧失应有的功能,损害众多合法生产者的利益。还有一种现象也值得注意,即地理标志会被当作商品名称使用,使其转化为某类产品的通用名称,无法体现其商品来源。而且该过程无法逆转,无法对其进行专属保护,这对于众多的合法生产者来说也是个不小的损失。
  总之,将地理标志作为商标保护,商标主管机关无法对相应产品实施严格控制,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和信誉也得不到有效保证。
  (四)以国家质检总局为主管部门的专门保护立法缺失
  目前,我国由质检部门批准地理标志产品保护,注册、管理地理标志产品专用标志,采取地理产品专用标志保护的体系。专用标志保护体系虽然对地理标志的概念、申请的主体、申请的原则、审查批准程序等做出了具体的规定,但仍然存在着很多的问题。   如《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在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第十六条规定了异议制度,但是该规定并不具体,特别是对提出异议的主体的资格、异议主体提出异议的事由并没有做相应的规定。同时,也没有对错误批准地理标志申请规定相应的撤销制度。另外对地理标志的保护范围、地理标志使用人的权利、对地理标志使用人的具体行政保护措施、地理标志的司法救济制度都未做相应的规定。
  (五)商标保护和专门保护制度不衔接
  正如上文所述,目前我国对地理标志分别由国家工商局和国家质检总局依据《商标法》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进行管理,此外还有国家农业部等部门。
  这样的双重管理体制,极易使各个管理部门权力行使、法律效力的冲突,进而造成管理秩序上的混乱。同时,同一地理标志由不同的主管部门分别审批,会产生内容上的重复,甚至会造成权利申请人的权利冲突。如同一地理标志,一方申请人依据《商标法》,向商标局申请注册证明商标或集体商标;而另一方申请人则依据《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规定》,向国家质检总局申请注册地理标志产品保护,这样同一产品存在两个不同的权利主体,进而发生权利冲突。此外,《反不正当竞争法》只从“伪造产地”行为的角度进行了概括性的规定,对地理标志还缺乏的明确规定。
  总之,目前我国涉及地理标志保护的法律和法规众多,存在交叉、混乱,相应标准也不统一,主管部门权利冲突,使得地理标志的申请人无所适从,地理标志保护弱化。
  三、地理标志法律保护的完善
  (一)统一界定法律概念
  要想对地理标志进行很好的法律保护,首先要将“地理标志”、“原产地标记”“产地”等概念进行统一地界定,这是一个基本的前提问题。只有在相关法律中统一使用“地理标志”这一概念,并对其内涵和外延作出明确界定,才能明确地理标志的保护对象,避免歧义。这样,申请人对于哪些产品可以申请地理标志产品就有一个清晰的概念了。也可以与世界更好地接轨,使其得到全面保护。
  (二)制定专门立法
  目前,我国的立法还不能对地理标志提供全面的保护,所以为了适应保护地理标志的迫切需要,建议制定专门规范地理标志的法律——《地理标志保护法》,将地理标志同商標、专利等知识产权并列,作为一种独立的知识产权加以全方位的保护,而不是以商标的形式进行商标保护。同时,还要修改应修改《商标法》等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
  (三)设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
  针对地理标志双轨保护体系制存在的诸多问题,我们建议参照法国、澳大利亚等国建立成立保护地理标志的专门机构负责全地理标志保护工作的经验,设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建立统一的地理标志保护体系。具体的做法就是设立专门的地理标志保护机构主管地理标志保护工作,履行地理标志审查义务和调节义务,直接负责对地理标志的审核、注册、地理标志的许可使用、地理标志侵权责任的追究等工作。而质检部门在整个地理标志保护体系中,应该加强对地理标志产品质量的监管,具体负责制定有关的地理标志产品的质量、特性等方面的国家标准;同时负责对使用地理标志的产品进行全过程的严格监控,包括产地范围、原材料、生产技术工艺、质量、包装等,使其不仅应符合其地域条件,更应符合其传统的特色和质量要求,为地理标志保护主管部门对地理标志的注册等提供科学依据,这样才能防止权力行使、法律效力以及权利主体的冲突,实现地理标志的统一保护。
  此外,还要完善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对地理标志的保护,并在实践中予以贯彻实施,加强对地理标志的保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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