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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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为,前诉裁判文书判决理由中所认定的事实对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后诉产生的拘束效力,原则上为非强制性、可推翻、事实性的效力。在少数例外情形下具有强制性、不可推翻的拘束效力。法律规范层面,我国预决事实效力的法律体系自洽方面存在不足。修改前后《民事证据规定》预决事实效力的司法适用情况共性问题为四个方面:“预决事实效力”与“既判力”适用不规范;“预决事实”认定、反证标准不统一;“预决事实”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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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为,前诉裁判文书判决理由中所认定的事实对具有一定关联性的后诉产生的拘束效力,原则上为非强制性、可推翻、事实性的效力。在少数例外情形下具有强制性、不可推翻的拘束效力。法律规范层面,我国预决事实效力的法律体系自洽方面存在不足。修改前后《民事证据规定》预决事实效力的司法适用情况共性问题为四个方面:“预决事实效力”与“既判力”适用不规范;“预决事实”认定、反证标准不统一;“预决事实”适用定位不清晰;预决事实”援用说理不透彻(如对“基本事实”理解不一致)。以案例为基础对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情境类型化分析,需要考虑“主体”与“事实”的理论要素,以及廓清诉讼标的识别标准与判决理由的定位。关于诉讼标的,本文采取民法上请求权的观点。以“主体”与“事实”的理论要素对预决事实的生效情境进行结构创设,可归结出不同情境。对比域外理论,我国预决事实效力的解释论可选择为,以自由心证主义为基础的事实证明效力。关于预决事实效力的证据法构造,首先,前案认定事实程序不影响后诉适用预决事实效力的正当性(如“推定之推定”的理解)。其次,后诉推翻该效力的“反证”实为“反面证明”,达到“事实不为真”并足以使法官对此形成一般心证的程度即可。最后,预决事实作用于后诉时,待证事实客观证明责任并不发生转移,仅以主观证明责任之转移以及“证明之必要”等,足以推动诉讼程序中的举证活动与事实认定。民事诉讼预决事实效力的体系化重塑可从适用条件、客观范围、主观范围、配套措施四方面展开。适用条件方面,预决事实应经当事人主张,原则上无需后诉的再证有益性。客观范围方面,《民事证据规定》及《知产证据规定》的“基本事实”功能已发生变迁,应重新定义。主观范围方面,第一,前后诉主体完全一致时,应严格把握既判力客观范围与预决事实效力范围的边界,仅以载于前诉主文及实质厘定诉讼标的之事实为约束后诉的标准。第二,预决事实对普通案外人的效力,一般为事实性影响,在需倾斜保护的特殊类型案件中具有强制拘束效力,第三,关于前诉预决事实对“证人型”无独三在后诉中的效力,应允许第三人防御性主张预决事实、限制第三人进攻性主张预决事实,禁止第三人被主张预决事实。最后,制度配套措施方面,应科学化构造裁判文书的判决理由说理部分,加强诉讼争点及法律关系的释明,并辅以恶意诉讼的司法规制及救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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