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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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进入信息社会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已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互联网环境下,信息的高速传播一方面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另一方面也使个人信息暴露于一些潜在的安全风险中。众所周知,在网络环境中,不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普通网络用户,都可以对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传播与利用,这其中就包括了非法收集、传播与利用。由于个人信息反映个体的特征,与人身密不可分,若不妥善地加以保护,不仅会使信息主体遭受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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人类进入信息社会后,个人信息的法律保护问题已成为世界各国关注的焦点。互联网环境下,信息的高速传播一方面丰富了人们的生活,另一方面也使个人信息暴露于一些潜在的安全风险中。众所周知,在网络环境中,不管是网络服务提供者,还是普通网络用户,都可以对他人的个人信息进行收集、传播与利用,这其中就包括了非法收集、传播与利用。由于个人信息反映个体的特征,与人身密不可分,若不妥善地加以保护,不仅会使信息主体遭受财产损失,而且会给信息主体带来巨大的精神损害。因此,对网络环境下的个人信息加以保护已经刻不容缓。虽然加强个人信息保护的问题是一个世界性问题,但西方发达国家在此方面先行一步,制定了比较完善的保护个人信息的法律。近年来,我国也制定了诸多法律法规及规章,保护个人信息。但令人遗憾的是,这些法律法规大都只是做了一些原则性的规定,且条款过于分散、缺乏统一的操作标准,特别是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民事责任规定得不完善。为解决上述问题,迫切需要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民事责任问题进行专门研究。由于我国现有的法律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民事责任规定得不够完善,因此,本文虽比较全面地介绍了域外国家与地区在民事侵权责任方面的立法模式与具体规定,但落脚点仍在我国,故本文重点探讨与我国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民事责任有关的一些问题。论文是按照这样的思路展开的:首先,综合整理了“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一般理论。具体而言,论文从个人信息的含义出发,梳理了关于个人信息权利属性的“隐私权说”、“所有权说”及“人格权说”等学说,在综合比较的基础上,得出“个人信息权本质上是一种人格权”这种一般性结论;接着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的认定进行了分析,从侵权责任的主体以及认定标准进行了探讨;然后总结出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特殊性,如侵权主体特殊、侵权行为实施方式具有一定的隐蔽性、技术性,等等。其次,论文对我国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民事责任之立法现状进行了梳理,指出其存在如下主要问题:在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上,随着网络侵权行为的日益复杂,单一的过错归责原则已经无法有效对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作出规制;在举证责任分配上,若采纳民诉法中的“谁主张谁举证”这一一般规则,会加重原告的举证责任,使其承担更高的败诉风险;在侵权责任的承担上,若仅仅通过现有的“损害填补”规则对受害者造成的损失进行赔偿,根本不能有效地遏制网络侵权行为;在免责事由上,我国侵权责任法只是针对一般侵权行为规定了免责事由,在无特别立法规定的情况下,其也可以适用于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但现有的有关免责事由的规定尚不完善,未包含“受害人同意”这一点,导致其难以完全适合网络侵权这一特殊的侵权领域。再次,在总结上述问题基础上,论文指出,要解决上述问题,需要借鉴域外的先进经验。就个人信息保护的模式而言,美国采用的是隐私权模式,以德国为代表的欧盟国家采取的一般人格权保护模式。其实,这些模式都有各自的合理性,具体采用何种模式,关键要考虑各国的国情。就我国的国情而言,再结合我国的法律传统,论文认为,对于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进行救济,应采用欧盟模式,即采用人格权保护模式,似乎更为合理。在此基础上,应确立与这一模式相适应的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民事责任。在论文的最后,对于如何完善我国个人信息网络侵权民事责任,提出了一些具体建议:在归责原则上,应确立过错责任和过错推定相结合的多元化归责原则;在举证责任的分担上,应合理分配双方当事人之间的举证责任;特别地,对于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行为的举证责任,应采取举证责任倒置的方式,适当地减轻原告的举证责任;在免责事由问题上,应增加“受害人同意”这一免责事由,并引入惩罚性赔偿的责任承担方式,以便因个人信息网络侵权而引起的民事责任能得到确切的落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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