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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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疾病歧视现象屡有发生,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现行法律制度对疾病歧视的规制不力。在一年多时间内爆发的新冠疫情中,国内针对新冠肺炎患者及与其密切接触的人员、针对湖北等特定疫情受灾区的疾病歧视现象,国际上所谓以“中国病毒”为名对中国的污名化现象,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尽管国家后续针对疾病歧视现象,出台了一系列行政和法律措施加以应对,但这些措施大都属于权宜之计。在未来如何确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反疾病歧视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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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实生活中疾病歧视现象屡有发生,从一个侧面也反映出现行法律制度对疾病歧视的规制不力。在一年多时间内爆发的新冠疫情中,国内针对新冠肺炎患者及与其密切接触的人员、针对湖北等特定疫情受灾区的疾病歧视现象,国际上所谓以“中国病毒”为名对中国的污名化现象,受到社会的广泛关注。尽管国家后续针对疾病歧视现象,出台了一系列行政和法律措施加以应对,但这些措施大都属于权宜之计。在未来如何确立适应我国国情的反疾病歧视法律机制,从而保护重大应急卫生事件中特殊群体的利益,已是当务之急。根据现有文献资料,疾病歧视可以定义成除开法律规定的情形外,社会中部分人群基于另一部分人群自身的健康状况或与之密切相处的人的健康状态,以公开或非空开的形式而作出的缺乏合理合法原因的有差别、不公平对待的举动,包括直接歧视和间接歧视。日常生活中的疾病歧视针对的对象主要是身体或心理等机能有障碍的患者,主要存在于就业、教育和公共服务等领域。人们内心的偏见、对疾病缺乏正确的认知和经济效益的考量,是导致日常疾病歧视产生的原因。与此同时,新冠疫情下的疾病歧视不单单针对疾病患者,疫情区的居民和特定种族的人群也同样遭受歧视的困扰。在这样的特定疫情情境下,疾病歧视的原因不仅涉及到个人的认知和恐惧心理,还关系到群体身份、社会规范、媒体影响等多重因素。目前世界上的一部分国家已经形成以“反对歧视”、“保障疾病歧视患者”、“禁止歧视”为重心的法律体系,代表国家分别是德国、日本和瑞典。这三种不同的反疾病歧视法律体系对控制和减少疾病歧视现象起到了一定的作用,产生了一定的效果,但是其自身仍存在有各自的缺陷。通过对其他国家反疾病歧视法律体系的比对分析,我国的反歧视法律机制应当从规制对象、实施目的、实施模式和实施内容这四个方面入手。就规制对象而言,反疾病歧视法律机制不仅要对个人产生约束和保护,同时也要对企事业组织和国家产生一定的法律约束效果。就实施目的而言,法律的实施在于获得民众的认可与接受,因而需要贯彻形式平等这一要求,与此同时也不能忽略实质平等的重要性,二者相结合才是反疾病歧视法律机制的实施目的所在。就实施模式而言,由于疾病歧视只是众多歧视现象中的一部分,因此不适合采用单独立法的形式,而是需要将其纳入统一的反歧视法律机制中进行具体规定,使其更具有可操作性。就实施内容而言,我国现存的法律规制形式普遍是宣示性的法律制度,导致受到歧视侵害的民众无法采取有效的法律手段保护自身权益,因此实施内容将着重放在受歧视后的权益追诉与保护层面。传染性疾病歧视是疾病歧视的主要表现,对传染性疾病歧视应加以特别的法律防范。根据疾病的性质不同,疾病歧视可以区分为传染性疾病歧视和能力性疾病歧视,两者相比较而言,传染性疾病歧视的人群范围更广,歧视的表现手段更为极端化,法律保护的程度也相对较弱。针对传染性疾病歧视,要确立特有的法律防范原则。反传染性疾病歧视法律制度,需要以公共利益为优先,在平衡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依照权利阶层的理论对各项权利的优先顺序进行比对;此外,针对疾病歧视事件的具体情况进行法律分析,权衡利益,保护传染病患者群体在工作生活中的实质正义。结合现实中传染病防范机制的得失,需要通过事前、事中、事后的反歧视模式,构建全方位的法律防范机制。结合此次新冠疫情,地域性疾病歧视的法律控制应当提上重要的议事日程。从法律属性来看,地域性疾病歧视兼具公权私权双重侵权的性质;从法理基础看,地域性疾病歧视表现为自由与平等价值的错位;从认识论上看,地域性疾病歧视是对人权的无情挑战。结合现行的地域性疾病控制模式,以健康码的使用进行相应反思,可以发现健康码使用中的优势与局限并存。有必要从法律效力地位、法律效力范围和法律效力保障三个角度出发,构建完善的健康认证制度。针对未来常态化的疾病防控,法律治理的手段分别是完善应急管理机制,加大疫情防控正确宣传、构建疫情防控法律体系,推行适度执法理念和贯彻激励与惩罚并用的法律措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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