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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针对当前在法律操作书面存在的问题,应该通过完善立法,建立起符合我国法治现实需求的刑事和解模式和适用制度。
關键词:审查逮捕;刑事和解;法律适用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和恢复性司法、宽严相济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新机制备受关注,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工作进行了深入探索和实践,但相关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这些问题关系到当事人权益、司法权威以及刑事和解政策的未来走向,有必要认真探讨和研究。
一、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的现实意义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是指在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在被追诉后,认罪悔过且与被害人之间就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的解决经自行协商达成合意,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切实履行后,司法机关可以据此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酌定情节。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 “对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因此,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将和解作为“无逮捕必要”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规定。
(二)节省诉讼资源,优化资源配置
即使是轻微刑事案件,案件的侦查、起诉难度往往并不会因为情节的轻微而相应降低,若以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未全部查实为由排除刑事和解程序在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就使许多简单刑事案件被关在了可能尽早妥善解决的门外,从而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和解,司法机关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便可以直接以该和解协议作为对嫌疑人裁量的主要依据,进而快速了结案件争讼,提高个案的效率。
同时,刑事和解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在治安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一方面各种恶性刑事案件相对突出且打击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大量的司法资源耗费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上,进而影响了司法机关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刑事和解能够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国家便能够将大量的精力集中到打击严重犯罪上,进而实现案件处理上的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
(三)弥补被害人损失,消除不稳定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赔偿,再次承受由于司法尴尬所产生的“二次伤害”,从而又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一部分被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时,往往会四处申诉、上访,甚至产生报复心理,采取“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的野蛮方式去发泄心中的不满,制造出更多的刑事犯罪,形成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而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可以尽早为被害人挽回损失,使被害人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同时,刑事和解工作尽早开展,也可以使被害人及时宣泄精神上的痛苦,求得心理平衡,从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体现人文关怀,促进犯罪行为人矫正
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长期以来“严打”思想的影响使得逮捕的侦查保障机能被片面强调,“以捕代侦”的现象普通存在,加之警力不足和发案逐年上升之间的矛盾,往往会导致超期羁押现象的产生。而且,采取逮捕措施,会使一些原本恶性不深的犯罪嫌疑人因羁押场所的“交叉感染”而受到不良薰染。因此,对逮捕非理性地予以适用,往往会直接阻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实现,在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对嫌疑人采取较为宽缓的强制措施或尽快对案件了结,有利于避免超期羁押,促进犯罪行为人矫正。
二、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面临的问题
(一)宏观层面
1、对传统司法理念形成挑战。刑事法律经过漫长的历史建立了一整套基本原则,如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无罪推定等等,而今刑事和解却会使犯有同样罪行的甲乙二人,甲因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而被判轻刑,乙因为没有得到谅解而被判重刑,这样的结果与刑事法律的一整套基本原则如何协调?诸如此类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2、可能产生司法不公问题。刑事和解强调当事人的参与性,尽力回避公力的介入。然而多数情况下,司法人员在其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他们的一个建议往往就会直接促成双方协议的达成,这就给了他们的权力发挥带来了很大的空间,而可怕的是这种权力几乎处于一种不受监督的状态。这种状态带来的就常常是腐败,司法人员会利用这种优势使被害者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赔偿或者使犯罪人逃脱必要的处罚。然而,如果对之进行公力的监督,又会损害刑事和解的参与性和当事人的自主权益,那么,刑事和解带来的问题到底要如何来解决,又是一个萦绕刑事和解的难题。
(二)微观层面
1、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尺度难以把握。有些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其家属也表示愿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请求检察院出面向被害方转达和解的意愿,以求得犯罪嫌疑人不被逮捕的结果。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能否接受其请求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检察院调解会不会影响双方当事人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检察院调解的程序如何进行,在有限的7天时间内能否调解成功,这些在实践中都很难操作。
2、双方当事人捕前达成和解协议,检察院不予批捕后当事人出现反悔。实践中,当事人反悔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加害人欺诈。加害人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协议,检察院不捕后,要么表现为故意拖延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要么表现为事后嚣张刺激被害人。二是被害人欺诈。表现为被害人表面上谅解了加害人,经济赔偿到手后,又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三是被害人迫于外界压力,违心作出了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一旦恢复自主意识便反悔。以上三种情形,司法机关如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院能否就此撤销不捕决定,成为审查逮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3、办案期限及办案人员紧张的矛盾。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期限一般只有7天,而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经过告知、和谈、签署协议、履行协议、审批、经科室及检委会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宣布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有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对已商定好的赔偿协议会反反复复,从而使办案周期拉长,所花费的精力增多,很多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却得不到双方的信任,还有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导致和解失败,吃力不讨好。
4、调停人的中立性、专业性缺乏保障。中立、专业是刑事和解对调停人的要求。实践中有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寻求第三者进行调停,有的则由检察官主持和解。在第三者担任调停人的情况下,调停人的中立立场、法律素质无法保证,刑事和解追求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而由检察官充当调停人,虽然具备了法律素养,有一定的权威性,但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而刑事和解程序繁琐、费时长的情况下,要求检察官花大量精力和时间主持和解是不太现实的。
三、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的立法完善及模式构想
(一)立法完善
1、賦予刑事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一起案件已达成和解协议,但当事人突然反悔,一番努力付之东流。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都面临着这样的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反悔的问题,需借助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即成立民事中的单务合同,法律应当赋予和解协议类似民事诉讼中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协议一经达成,无论是否已经履行,均不得主张撤销或者拒绝履行。
2、明确充当调停人的第三方。由于检察官所带有的“公权力”色彩,对当事人的和解容易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审查逮捕环节不主张由检察官出面主持调解。可以结合本地情况,由人民调解组织来充当和解的调停人,这样对和解协议的自愿、合法也能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
3、规定达成和解的期限。要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设定和解期限,在审查逮捕阶段,应规定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之前。审查逮捕阶段如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且符合和解案件范围规定,和解有依据、有基础,检察机关就可以认可该和解,作出不批捕决定。
4、严格限制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期限。应在达成协议时全部付清赔偿款或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因为现行法律规定不批捕决定一旦做出马上生效,必须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对其重新逮捕可能有一定困难,因此,应严格限制赔偿期限,防止被害人人财两空。
(二)模式构想
有学者将刑事和解划分为被动确认模式、主动促成模式和委托确认模式。[1]其中,所谓被动确认模式是指“其和解的启动以及和解协议的最终达成基本上都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自行协商、交涉的结果,公、检、法机关基本上不参与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协商过程,而只根据双方的要求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确认。”笔者认为,采取被动确认模式作为在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是一种较好的选择方式。
当然,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不宜主动主持调解,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和解引导、提供法律咨询、促使当事人依法合理地进行和解。具体而言,在受理符合条件的案件后,检察机关可以告知当事人双方有进行刑事和解的权利,并根据案情可以提出和解建议,或建议当事人双方选择有关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结合具体案情,检察机关可以将其作为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的酌定情节。
注释:
[1] 肖仕卫:《刑事法治的“第三领域”: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构定位与功能分析》,载于《中外法学》2007年第6期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浙江嘉兴314001)
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具有重要的现实意义,针对当前在法律操作书面存在的问题,应该通过完善立法,建立起符合我国法治现实需求的刑事和解模式和适用制度。
關键词:审查逮捕;刑事和解;法律适用
在构建和谐社会的时代背景和恢复性司法、宽严相济等法治理念的指导下,近年来刑事和解作为解决社会矛盾纠纷的新机制备受关注,检察机关对刑事和解工作进行了深入探索和实践,但相关问题也逐渐显露出来。这些问题关系到当事人权益、司法权威以及刑事和解政策的未来走向,有必要认真探讨和研究。
一、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的现实意义
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的刑事和解是指在轻微刑事案件、过失犯罪和未成年人犯罪中,犯罪行为人在被追诉后,认罪悔过且与被害人之间就因犯罪行为产生的民事侵权责任的解决经自行协商达成合意,获得被害人谅解并切实履行后,司法机关可以据此作为从轻、减轻或者免除犯罪行为人刑事责任的酌定情节。
检察机关在审查逮捕阶段是否可以适用刑事和解,存在两种截然不同的观点。笔者认为,在审查逮捕阶段适用刑事和解有一定的现实意义。
(一)贯彻“宽严相济”刑事政策的体现
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在检察工作中贯彻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若干意见》中指出, “对人民内部矛盾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依法从宽处理。对因亲友、邻里及同学同事之间纠纷引发的轻微刑事案件,要本着‘冤家宜解不宜结’的精神,着重从化解矛盾、解决纠纷的角度正确处理”、“对于轻微刑事案件中犯罪嫌疑人认罪悔过、赔礼道歉、积极赔偿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或者双方达成和解并切实履行,社会危害性不大的,可以依法不予逮捕或者不起诉。”因此,对于当事人和解的刑事案件,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将和解作为“无逮捕必要”符合宽严相济刑事司法政策的规定。
(二)节省诉讼资源,优化资源配置
即使是轻微刑事案件,案件的侦查、起诉难度往往并不会因为情节的轻微而相应降低,若以犯罪嫌疑人的全部犯罪事实并未全部查实为由排除刑事和解程序在审查逮捕阶段的适用,就使许多简单刑事案件被关在了可能尽早妥善解决的门外,从而耗费大量司法资源。而如果双方当事人和解,司法机关通过审查双方当事人和解协议的真实性、合法性,便可以直接以该和解协议作为对嫌疑人裁量的主要依据,进而快速了结案件争讼,提高个案的效率。
同时,刑事和解有利于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在治安形势日益严峻的今天,一方面各种恶性刑事案件相对突出且打击难度越来越大;另一方面,大量的司法资源耗费在轻微刑事案件的处理上,进而影响了司法机关对严重刑事犯罪的打击力度。如果刑事和解能够快速、合法、有效地解决轻微刑事案件,国家便能够将大量的精力集中到打击严重犯罪上,进而实现案件处理上的繁简分流,优化司法资源的配置。
(三)弥补被害人损失,消除不稳定因素
在司法实践中有相当多的被害人因得不到及时、有效地赔偿,再次承受由于司法尴尬所产生的“二次伤害”,从而又引发新的社会矛盾。一部分被害人得不到及时赔偿时,往往会四处申诉、上访,甚至产生报复心理,采取“同态复仇”、“血亲复仇”的野蛮方式去发泄心中的不满,制造出更多的刑事犯罪,形成冤冤相报的恶性循环。而在审查逮捕阶段开展刑事和解工作,可以尽早为被害人挽回损失,使被害人及时得到经济补偿。同时,刑事和解工作尽早开展,也可以使被害人及时宣泄精神上的痛苦,求得心理平衡,从而消除社会不稳定因素。
(四)体现人文关怀,促进犯罪行为人矫正
逮捕是对犯罪嫌疑人人身自由予以剥夺的一种最严厉的强制措施,长期以来“严打”思想的影响使得逮捕的侦查保障机能被片面强调,“以捕代侦”的现象普通存在,加之警力不足和发案逐年上升之间的矛盾,往往会导致超期羁押现象的产生。而且,采取逮捕措施,会使一些原本恶性不深的犯罪嫌疑人因羁押场所的“交叉感染”而受到不良薰染。因此,对逮捕非理性地予以适用,往往会直接阻碍刑事诉讼人权保障价值目标的实现,在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对嫌疑人采取较为宽缓的强制措施或尽快对案件了结,有利于避免超期羁押,促进犯罪行为人矫正。
二、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面临的问题
(一)宏观层面
1、对传统司法理念形成挑战。刑事法律经过漫长的历史建立了一整套基本原则,如罪刑法定、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罪责刑相适应、无罪推定等等,而今刑事和解却会使犯有同样罪行的甲乙二人,甲因为得到了被害人的谅解而被判轻刑,乙因为没有得到谅解而被判重刑,这样的结果与刑事法律的一整套基本原则如何协调?诸如此类的问题,值得我们思考。
2、可能产生司法不公问题。刑事和解强调当事人的参与性,尽力回避公力的介入。然而多数情况下,司法人员在其中起到了很重要的作用,他们的一个建议往往就会直接促成双方协议的达成,这就给了他们的权力发挥带来了很大的空间,而可怕的是这种权力几乎处于一种不受监督的状态。这种状态带来的就常常是腐败,司法人员会利用这种优势使被害者获得超出其损失的赔偿或者使犯罪人逃脱必要的处罚。然而,如果对之进行公力的监督,又会损害刑事和解的参与性和当事人的自主权益,那么,刑事和解带来的问题到底要如何来解决,又是一个萦绕刑事和解的难题。
(二)微观层面
1、检察机关主持调解尺度难以把握。有些轻伤害案件公安机关提请逮捕后,犯罪嫌疑人真诚悔罪,其家属也表示愿意承担经济赔偿责任并请求检察院出面向被害方转达和解的意愿,以求得犯罪嫌疑人不被逮捕的结果。检察机关侦查监督部门能否接受其请求并主持双方当事人调解,检察院调解会不会影响双方当事人自由表达其真实意思,检察院调解的程序如何进行,在有限的7天时间内能否调解成功,这些在实践中都很难操作。
2、双方当事人捕前达成和解协议,检察院不予批捕后当事人出现反悔。实践中,当事人反悔主要有三种情形:一是加害人欺诈。加害人制造假象骗取被害人信任并与之签订协议,检察院不捕后,要么表现为故意拖延或者不履行和解协议,要么表现为事后嚣张刺激被害人。二是被害人欺诈。表现为被害人表面上谅解了加害人,经济赔偿到手后,又要求司法机关继续追究加害人的刑事责任。三是被害人迫于外界压力,违心作出了同意和解的意思表示,一旦恢复自主意识便反悔。以上三种情形,司法机关如何保障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检察院能否就此撤销不捕决定,成为审查逮捕实践中的一大难题。
3、办案期限及办案人员紧张的矛盾。刑事案件的审查批捕期限一般只有7天,而刑事和解程序一般要经过告知、和谈、签署协议、履行协议、审批、经科室及检委会讨论、作出处理决定、宣布等环节,每个环节都要耗费一定的时间、精力,有时加害人与被害人之间对已商定好的赔偿协议会反反复复,从而使办案周期拉长,所花费的精力增多,很多案件往往是检察机关花费了大量的人力、时间和精力,却得不到双方的信任,还有可能引起一方或双方的误解,认为是在包庇袒护另一方,导致和解失败,吃力不讨好。
4、调停人的中立性、专业性缺乏保障。中立、专业是刑事和解对调停人的要求。实践中有的双方当事人自行寻求第三者进行调停,有的则由检察官主持和解。在第三者担任调停人的情况下,调停人的中立立场、法律素质无法保证,刑事和解追求的价值目标难以实现;而由检察官充当调停人,虽然具备了法律素养,有一定的权威性,但在案多人少矛盾突出,而刑事和解程序繁琐、费时长的情况下,要求检察官花大量精力和时间主持和解是不太现实的。
三、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的立法完善及模式构想
(一)立法完善
1、賦予刑事和解协议强制执行力。一起案件已达成和解协议,但当事人突然反悔,一番努力付之东流。实践中,很多司法机关都面临着这样的问题。要从根本上解决当事人反悔的问题,需借助从法律上确认和解协议的法律效力。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赔偿协议后,即成立民事中的单务合同,法律应当赋予和解协议类似民事诉讼中调解书的强制执行力。协议一经达成,无论是否已经履行,均不得主张撤销或者拒绝履行。
2、明确充当调停人的第三方。由于检察官所带有的“公权力”色彩,对当事人的和解容易产生一定的影响,因此审查逮捕环节不主张由检察官出面主持调解。可以结合本地情况,由人民调解组织来充当和解的调停人,这样对和解协议的自愿、合法也能进行一定程度的监督。
3、规定达成和解的期限。要根据案件所处的不同诉讼阶段设定和解期限,在审查逮捕阶段,应规定在审查逮捕期限届满之前。审查逮捕阶段如能证实犯罪嫌疑人涉嫌犯罪且符合和解案件范围规定,和解有依据、有基础,检察机关就可以认可该和解,作出不批捕决定。
4、严格限制和解协议中的赔偿期限。应在达成协议时全部付清赔偿款或提供有效的履行担保。因为现行法律规定不批捕决定一旦做出马上生效,必须立即释放犯罪嫌疑人,对其重新逮捕可能有一定困难,因此,应严格限制赔偿期限,防止被害人人财两空。
(二)模式构想
有学者将刑事和解划分为被动确认模式、主动促成模式和委托确认模式。[1]其中,所谓被动确认模式是指“其和解的启动以及和解协议的最终达成基本上都是加害人与被害人双方自行协商、交涉的结果,公、检、法机关基本上不参与加害人与被害人达成和解的协商过程,而只根据双方的要求对和解协议进行审查和确认。”笔者认为,采取被动确认模式作为在审查逮捕阶段推行刑事和解是一种较好的选择方式。
当然,在审查逮捕阶段检察机关不宜主动主持调解,并不意味着检察机关不可以对当事人进行和解引导、提供法律咨询、促使当事人依法合理地进行和解。具体而言,在受理符合条件的案件后,检察机关可以告知当事人双方有进行刑事和解的权利,并根据案情可以提出和解建议,或建议当事人双方选择有关调解机构进行调解。对于当事人达成和解协议的,结合具体案情,检察机关可以将其作为作出“无逮捕必要”决定的酌定情节。
注释:
[1] 肖仕卫:《刑事法治的“第三领域”:中国刑事和解制度的结构定位与功能分析》,载于《中外法学》2007年第6期
(作者通讯地址:浙江省嘉兴市南湖区人民检察院,浙江嘉兴31400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