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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 有限合伙制度作为国外先进的法律制度引入我国,但是却忽视了有限合伙制度中对合伙企业外部债权人的保护。所以要找到有限合伙企业和债权人权益的平衡点,我们在制度构建上的道路还任重而道远。本文就是针对我国新的《合伙企业法》中,对合伙企业外部债权人保护的不足,提出些许建议,以期对我国的有限合伙制度有所帮助。
关键词: 有限合伙;债权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 DF41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8)02-0042-01
一、有限合伙债权人保护缺陷分析
(一)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界限及转化设计存在缺陷。
有限合伙企业一个重要的特征是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两种责任并存,而两种责任具有完全不同的价值、功能、适用条件和范围,并且在同一组织体中,这两种性质的责任也存在转化的可能。新《合伙企业法》对这一点把握不够好,直接影响到有限合伙企业中两种责任的正确适用,从而也直接影响到有限合伙制度价值的发挥。同时,新法对有限合伙有限责任的滥用也未作出相应的制度防范。一、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适用界限模糊。二、对有限合伙人授权经营的责任承担规定模糊(第 76 条)。三、未对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滥用及其防范作出规定。
(二)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转换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有限合伙中存在两种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两种投资人的身份却不是一程不变的,因情况的变化,有限合伙人可能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也可能变为有限合伙人。但因两种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很大差别,其转换就有许多特殊问题需要规范。《合伙企业法》对两种合伙人的转换也设计了通道,但设计得却不够合理。一、转换条件设计未考虑债权人保护。《合伙企业法》第 82 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会使負无限责任的主体减少,导致企业信用降低,最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赋予债权人提出异议或要求提供担保的权利。二、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实质上欠缺公平。在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有限合伙人在转换之前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转换后却要对转换前的债务也一并承担无限责任,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不符合当时责任原则。而在普通合伙人转换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则完全不同,普通合伙人在转换之前本来就承担无限责任,其转换为有限合伙人后,对其转换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应有责任,并未加重其责。
二、有限合伙债权人权益保护
通过前面的一系列分析不难看出虽然我国引入了有限合伙制度,但是该制度毕竟是是新生事物。我们在完善制度构建上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制度中对有限合伙债权人的保护过于疏忽这个问题的解决,更是非常重要。
(一)有限合伙资本制度的立法与完善。
比较《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制度的规定,《合伙企业法》中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制度,显然存在诸多漏洞,而这些缺漏直接或者间接导致有限合伙制度中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极大的威胁,也正因为如此,笔者建议,在不丧失有限合伙制度本身特色的基础上,比照《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制度,进一步完善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制度。 第一、补充规定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首付比例以及剩余出资到位的时间界限。第二、修改《合伙企业法》第 64 条,对非货币出资制度作出补充和完善。首先建议将《合伙企业法》第 64 条改为:“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现代社会中财产的外延不断扩大,如果不对非货币财产加以限定,在实践中必然引发很多分歧。第三、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应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模糊其实际价值。建议将《合伙企业法》第 64 条增加一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后,应在新《合伙企业法》中补充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显著缩水的差额补交义务。建议增加一条: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后,发现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合伙协议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补足其差额,合伙企业设立时的其他有限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转换的立法与完善。
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很有可能会滥用其“有限”身份,将更多的经营风险通过有限合伙企业转嫁给企业外部的债权人,那么对其有限责任更是应该严格规制,构建类似于《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设立,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对有限责任制度进行完善: 第一、补充修改新法第 68 条。增加一款,即“如果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则应承担无限责任”。这样使立法更周延,避免不确定性。 第二、补充修改新法第 76 条。鉴于第 76 条对授权人规定不明确,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建议明确授权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享有经营权,因此,普通合伙人作为授权人比较合理。至于是由全体普通合伙人还是合伙事务执行人授权,笔者认为,由于经营权是合伙企业最重要的权利,享有经营权甚至跟无限责任挂钩,因此,应由所有普通合伙人授权比较合适。至于表决方式,可由合伙协议规定。 第三、对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的滥用作出宣示性规定。实践证明,在有有限责任的地方就存在有限责任的滥用,鉴于在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滥用的方式还需要进一步探索,且有限责任滥用比较突出的公司法中也仅仅对有限责任的否认作出宣示性的规定,因此,建议对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的滥用也作出宣示性规定:有限合伙人滥用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合伙企业权人利益的,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使防范有限责任的滥用既有法律依据,又可留待成熟时再做规定,或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
参考文献
[1] 王玉法.《浅析有限合伙的法律特征》[J],《政法论丛》,2001年第4期。
[2] 宋永新.《关于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3] 夏先国.《有限合伙在我国的现实意义》[J],《国际贸易》,2002年第2期。
[4] 蒋慧.《关于隐名合伙人的法律思考》[J],《广西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5] 鲍志效.《有限合伙的制度创新》[J],《华东科技》,2002年第11期。
作者简介:张一雄(1991-),男,汉族,河南南阳人,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
关键词: 有限合伙;债权人保护
【中图分类号】 DF411.91 【文献标识码】 A 【文章编号】 2236-1879(2018)02-0042-01
一、有限合伙债权人保护缺陷分析
(一)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界限及转化设计存在缺陷。
有限合伙企业一个重要的特征是有限责任和无限责任两种责任并存,而两种责任具有完全不同的价值、功能、适用条件和范围,并且在同一组织体中,这两种性质的责任也存在转化的可能。新《合伙企业法》对这一点把握不够好,直接影响到有限合伙企业中两种责任的正确适用,从而也直接影响到有限合伙制度价值的发挥。同时,新法对有限合伙有限责任的滥用也未作出相应的制度防范。一、有限责任与无限责任的适用界限模糊。二、对有限合伙人授权经营的责任承担规定模糊(第 76 条)。三、未对有限合伙人有限责任的滥用及其防范作出规定。
(二)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的转换制度设计存在缺陷。
有限合伙中存在两种合伙人:有限合伙人与普通合伙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两种投资人的身份却不是一程不变的,因情况的变化,有限合伙人可能变为普通合伙人,普通合伙人也可能变为有限合伙人。但因两种合伙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有很大差别,其转换就有许多特殊问题需要规范。《合伙企业法》对两种合伙人的转换也设计了通道,但设计得却不够合理。一、转换条件设计未考虑债权人保护。《合伙企业法》第 82 条规定:“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或者有限合伙人转变为普通合伙人,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 普通合伙人转变为有限合伙人,会使負无限责任的主体减少,导致企业信用降低,最终可能损害债权人的利益,因此,应赋予债权人提出异议或要求提供担保的权利。二、转换后的责任承担形式实质上欠缺公平。在有限合伙人转换为普通合伙人的情况,有限合伙人在转换之前对有限合伙企业的债务承担有限责任,转换后却要对转换前的债务也一并承担无限责任,这在法理上是讲不通的,不符合当时责任原则。而在普通合伙人转换为有限合伙人的情况,则完全不同,普通合伙人在转换之前本来就承担无限责任,其转换为有限合伙人后,对其转换前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是应有责任,并未加重其责。
二、有限合伙债权人权益保护
通过前面的一系列分析不难看出虽然我国引入了有限合伙制度,但是该制度毕竟是是新生事物。我们在完善制度构建上必须结合我国的实际情况。同时,制度中对有限合伙债权人的保护过于疏忽这个问题的解决,更是非常重要。
(一)有限合伙资本制度的立法与完善。
比较《公司法》中对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制度的规定,《合伙企业法》中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制度,显然存在诸多漏洞,而这些缺漏直接或者间接导致有限合伙制度中债权人的权益受到极大的威胁,也正因为如此,笔者建议,在不丧失有限合伙制度本身特色的基础上,比照《公司法》中有限责任公司出资制度,进一步完善有限合伙企业的出资制度。 第一、补充规定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首付比例以及剩余出资到位的时间界限。第二、修改《合伙企业法》第 64 条,对非货币出资制度作出补充和完善。首先建议将《合伙企业法》第 64 条改为:“有限合伙人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或者其他财产权利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现代社会中财产的外延不断扩大,如果不对非货币财产加以限定,在实践中必然引发很多分歧。第三、有限合伙人的非货币出资应由依法设立的验资机构进行验资并出具验资证明,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模糊其实际价值。建议将《合伙企业法》第 64 条增加一款: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最后,应在新《合伙企业法》中补充规定非货币财产出资显著缩水的差额补交义务。建议增加一条:有限合伙企业成立后,发现有限合伙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合伙协议所定价额的,应当由交付该出资的有限合伙人补足其差额,合伙企业设立时的其他有限合伙人承担连带责任。
(二)有限合伙中有限合伙与普通合伙转换的立法与完善。
从上述的分析中我们可以看出,有限合伙人很有可能会滥用其“有限”身份,将更多的经营风险通过有限合伙企业转嫁给企业外部的债权人,那么对其有限责任更是应该严格规制,构建类似于《公司法》中“揭开公司面纱”制度的设立,笔者建议从以下方面对有限责任制度进行完善: 第一、补充修改新法第 68 条。增加一款,即“如果有限合伙人执行合伙事务,对外代表有限合伙企业,则应承担无限责任”。这样使立法更周延,避免不确定性。 第二、补充修改新法第 76 条。鉴于第 76 条对授权人规定不明确,在实践中很难操作,建议明确授权人。在有限合伙企业中普通合伙人享有经营权,因此,普通合伙人作为授权人比较合理。至于是由全体普通合伙人还是合伙事务执行人授权,笔者认为,由于经营权是合伙企业最重要的权利,享有经营权甚至跟无限责任挂钩,因此,应由所有普通合伙人授权比较合适。至于表决方式,可由合伙协议规定。 第三、对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的滥用作出宣示性规定。实践证明,在有有限责任的地方就存在有限责任的滥用,鉴于在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滥用的方式还需要进一步探索,且有限责任滥用比较突出的公司法中也仅仅对有限责任的否认作出宣示性的规定,因此,建议对有限合伙中有限责任的滥用也作出宣示性规定:有限合伙人滥用有限责任,严重损害合伙企业权人利益的,应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这样,使防范有限责任的滥用既有法律依据,又可留待成熟时再做规定,或在司法解释中加以规定。
参考文献
[1] 王玉法.《浅析有限合伙的法律特征》[J],《政法论丛》,2001年第4期。
[2] 宋永新.《关于我国合伙法律制度的若干问题》[J],《中国法学》,2001年第4期。
[3] 夏先国.《有限合伙在我国的现实意义》[J],《国际贸易》,2002年第2期。
[4] 蒋慧.《关于隐名合伙人的法律思考》[J],《广西大学学报》,2002年第3期。
[5] 鲍志效.《有限合伙的制度创新》[J],《华东科技》,2002年第11期。
作者简介:张一雄(1991-),男,汉族,河南南阳人,硕士研究生,贵州民族大学,研究方向:民商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