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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环境污染问题日益突出,依法打击破坏环境资源犯罪的呼声不断高涨。检察机关作为国家的法律监督机关,从环境风险的刑法应对入手,最大限度的保护国家和社会公共利益不受侵害义不容辞。为遏制环境污染刑事犯罪的高发势头,检察机关充分发挥其在“刑责治污”中的作用,加大了立案监督力度,自2015年3月至2016年12月,全国检察机关开展了“破坏环境资源犯罪专项立案监督活动”,成效明显。自2013年6月19日《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施行以来,本院共审查起诉此类案件8件13人,法院均作出有罪判决,并判处实刑。鉴定意见(以环境监测报告为主)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关键证据、核心证据,因此,为确保案件质量,确保案件顺利判决,在严格依法审查该类案件时,应加强对鉴定意见的审查。在审查鉴定意见时,应把握好如下审查要点。
一、鉴定意见的实体审查
1.取样、采样过程是否合法
监测数据是环境监测报告的核心部分,只有取样、采样过程合法,才能确保监测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对取样、采样过程的审查,应重点审查采样原始记录表中排污企业负责人是否在场、负责人不在场情况说明及有无其他见证人在场、采样点是否符合规定。如果企业负责人、其他见证人不在场,应审查是否有照片、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的证据,予以印证取样、采样过程的合法性。不同类型的污染物排放对采样点有不同的要求,《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要求“含第一类污染物的污水,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含第二类污染物的污水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因此,应根据不同污染物的类型,审查采样点是否符合要求,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2.送样、保存是否符合要求
对送样的审查,应重点审查样品交接登记表是否与采样样品的编号等信息是否一致。对保存的审查,应重点审查样品质控编码表的信息是否完整、质控的条件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3.测定方法是否适当
测定方法是对污染物监测的技术规范要求,是分析监测数据所使用的具体测试方法、标准。不同的测定方法所需要的检测仪器、检测条件是不同的,同种污染物的不同形态、不同种污染物的测定方法也是不同的,《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就规定了69种水污染物测定方法和标准。因此,审查对污染物的测定分析是否适当,应重点审查测定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据了相应的测定方法、标准。
4.检测结果分析、认定是否准确
检测结果是环境监测报告的结论部分,是鉴定意见的核心部分。每类污染物都有一定的排放限值,检测出的污染物是否超过排放标准及超出程度、能否认定为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因此,在审查检测结果分析、认定时,应重点审查认定的依据是否准确。
二、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
1.监测机构、分析人员资质审查
监测机构、分析人员资质是监测的主体要件,无资质则监测结果无效。因为污染物的种类繁多,根据监测机构的条件、分析人员的素能,对监测机构、分析人员的监测范围划分了一定的界限,因此监测机构、分析人员只有在其资质认定范围内所做的鉴定意见,才具有一定的效力。审查监测单位的监测资质,应重点审查是否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资质是否在有效期内、该监测单位是否具备监测该类污染物的资质。审查分析人员的资质,应重点审查分析人员是否有上岗证、是否具备分析该类污染物的资质。
2.监测报告形式要件审查
环境监测报告作为一种正式文书,形式要件应该规范、完备。审查时,应重点审查是否包括如下内容: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等。
三、鉴定意见的效力审查
具有监测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并不是就直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仅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是不够的,应重点审查是否具有经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认可意见。
面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污染物鉴定存在的突出问题,2014年9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会签了《全省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会议纪要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范围内的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的监测报告,出具认定报告,经司法部门审查后可以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使用。该会议纪要实际上是对《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降格处理,但因其效力低于司法解释,省法院又没有参与会签,实践中该会议纪要往往不被法院认可,因此仍应坚持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效力规格,审查是否具有经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认可意见。
参考文献:
[1]《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656-2006).
[2]《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5]《全省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9月19日会签。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3月1日起施行。
一、鉴定意见的实体审查
1.取样、采样过程是否合法
监测数据是环境监测报告的核心部分,只有取样、采样过程合法,才能确保监测数据的客观性、真实性。对取样、采样过程的审查,应重点审查采样原始记录表中排污企业负责人是否在场、负责人不在场情况说明及有无其他见证人在场、采样点是否符合规定。如果企业负责人、其他见证人不在场,应审查是否有照片、录像或者其他方式记录取样情况的证据,予以印证取样、采样过程的合法性。不同类型的污染物排放对采样点有不同的要求,《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要求“含第一类污染物的污水,不分行业和污水排放方式,也不分受纳水体的功能类别,一律在车间或车间处理设施排放口采样;含第二类污染物的污水在排污单位排放口采样。”,因此,应根据不同污染物的类型,审查采样点是否符合要求,确保监测数据的准确性。
2.送样、保存是否符合要求
对送样的审查,应重点审查样品交接登记表是否与采样样品的编号等信息是否一致。对保存的审查,应重点审查样品质控编码表的信息是否完整、质控的条件是否符合规范要求。
3.测定方法是否适当
测定方法是对污染物监测的技术规范要求,是分析监测数据所使用的具体测试方法、标准。不同的测定方法所需要的检测仪器、检测条件是不同的,同种污染物的不同形态、不同种污染物的测定方法也是不同的,《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就规定了69种水污染物测定方法和标准。因此,审查对污染物的测定分析是否适当,应重点审查测定过程中是否严格依据了相应的测定方法、标准。
4.检测结果分析、认定是否准确
检测结果是环境监测报告的结论部分,是鉴定意见的核心部分。每类污染物都有一定的排放限值,检测出的污染物是否超过排放标准及超出程度、能否认定为危险废物、有毒物质,是认定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的行为是否构成犯罪的重要依据。因此,在审查检测结果分析、认定时,应重点审查认定的依据是否准确。
二、鉴定意见的形式审查
1.监测机构、分析人员资质审查
监测机构、分析人员资质是监测的主体要件,无资质则监测结果无效。因为污染物的种类繁多,根据监测机构的条件、分析人员的素能,对监测机构、分析人员的监测范围划分了一定的界限,因此监测机构、分析人员只有在其资质认定范围内所做的鉴定意见,才具有一定的效力。审查监测单位的监测资质,应重点审查是否通过国家认证认可监督管理委员会或省级质量技术监督局组织的实验室资质认定(计量认证)、资质是否在有效期内、该监测单位是否具备监测该类污染物的资质。审查分析人员的资质,应重点审查分析人员是否有上岗证、是否具备分析该类污染物的资质。
2.监测报告形式要件审查
环境监测报告作为一种正式文书,形式要件应该规范、完备。审查时,应重点审查是否包括如下内容:监测机构的国家计量认证标志(CMA)和监测字号;监测项目的名称、委托单位、监测时间、监测点位、检测分析结果等内容;监测报告的编制、审核、签发等人员的签名和监测机构的盖章等。
三、鉴定意见的效力审查
具有监测资质的机构作出的有效的环境监测报告,并不是就直接可以作为证据使用。根据《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规定,只有经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认可,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数据才可以作为证据使用。因此仅有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及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监测报告是不够的,应重点审查是否具有经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认可意见。
面对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污染物鉴定存在的突出问题,2014年9月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会签了《全省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该会议纪要规定,县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对其所属监测机构出具的属于《国家危险废物名录》范围内的危险废物、剧毒化学品、列入重点环境管理危险化学品名录的化学品,以及含有上述化学品的物质的监测报告,出具认定报告,经司法部门审查后可以作为环境污染刑事案件证据使用。该会议纪要实际上是对《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的降格处理,但因其效力低于司法解释,省法院又没有参与会签,实践中该会议纪要往往不被法院认可,因此仍应坚持司法解释规定的证据效力规格,审查是否具有经过省级以上环境保护部门出具的认可意见。
参考文献:
[1]《山东省小清河流域水污染物综合排放标准》(DB37/656-2006).
[2]《关于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適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6月19日起施行。
[3]《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标准-危险废物鉴别标准(浸出毒性鉴别)》(GB5085.3-2007),2007年10月1日起施行。
[4]《国家危险废物名录》,2008年8月1日起施行。
[5]《全省办理环境污染刑事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山东省人民检察院、山东省公安厅、山东省环境保护厅于2014年9月19日会签。
[6]《环境行政处罚办法》,2010年3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