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探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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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摘 要:公平责任原则作为一种责任分配原则,其责任分配的依据既不是行为,也不是特定事故原因,而是一种抽象的价值理念—公平。一般说来,在法律规范的结构中,价值理念不具有直接的可操作性,把一种价值理念作为调整具体社会关系的操作工具,是一种特殊的法律现象。本文介绍了在几种特殊场合下的公平责任原则的因素及监护人的责任。
  关键词:监护人社会保障紧急避险和稀泥
  一、公平责任原则适用因素
  根据中国民法通则第132条的规定,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应考虑“实际情况”。此处所称“实际情况”,主要包括以下两个因素:
  1.损害程度
  损害的发生及损害的程度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客观前提。损害不仅包括受害人的损害,也包括加害人的损害,但在一般情况下,仅指受害人的损害。损害的事实,是指财产上的直接损失。对于间接损失,如果也要求加害人予以分担,则对加害人而言过于苛刻,容易导致在追求公平的过程中滑向极端,即完全倾向于保护受害人的利益,形成事实上的另一种不公正。有的学者认为:“间接损失赔偿应以加害人具有较重的过错程度为前提,而公平责任适用的前提是,当事人不仅没有较重的过错,而且根本没有过错,所以公平责任也不适用于间接损害赔偿。”这一观点的前提并不正确,因为在无过错责任中,即使加害人主观上确实不存在过错,也应该对受害人的间接损失给予赔偿。对于侵犯人身权所造成的精神损害赔偿,也不适用公平责任原则。中国民法学界通说认为,精神损害赔偿具有填补损害、抚慰受害人、制裁违法等三项功能,但是由于精神损害本身具有难以确定的特点,需要根据过错程度来确定加害人的责任,而不宜适用弹性较大的公平责任原则。
  损害的程度必须较严重,即如果不分担损失则受害人将受到严重的损害,并且有悖于公平、正义的观念。如果只是较轻的损失,那么完全由受害人自己承担并不违背公平观念,也就无须适用公平责任原则。如何确定损害程度较严重,并无统一标准,只能由法官在个案中根据实际情况予以判断。
  (二)当事人的经济状况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是适用公平责任原则所要考虑的基本因素,此为公平责任原则的性质和目的所决定。也就是说,公平责任原则是要在无过错的当事人之间分担损失,那么其首要考虑的必然是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如何。
  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即当事人实际的经济负担能力和承受能力,包括当事人的经济收入、必要的经济支出和应对家庭、社会承担的经济负担等。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应既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也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但应侧重考虑前者。考虑加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负担能力;考虑受害人的经济状况,主要是考虑其对损害的经济承受能力。在综合考虑的基础上,如果加害人的经济负担能力相对较强而受害人的承受能力较低,则可以令加害人多分担损失,反之,则可以令加害人少分担损失;如果当事人双方的经济状况大体相当,则可由双方平均分担损失;如果双方的经济状况相差悬殊,则可由经济状况处于绝对优势的一方承担全部损失。
  二、公平原则中监护人的责任
  监护人的责任“监护人”:是对无民事行为能力和限制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如未成年人和精神病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合法权益负有保护责任的人。监护人必须有完全行为能力,并依法律规定产生。
  “紧急避险”:为了国家、公共利益、本人或者他人的人身、财产和其他权利免受正在发生的危险,不得已采取的紧急避险行为,造成必要限度内的损害的,不负刑事责任。
  公平责任原则的适用有以下几个条件:①受害人与行为人都没有过错;②受害人与行为人与损害的发生皆有密切的联系;③损害严重;④若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会带来严重的不公平;⑤要考虑实际情况分担损失。
  除此之外,公平责任的另一特别之处在于其实现的方式只能是经济补偿,而不能通过排除妨碍、消除危险等达到避免或者减少损失的目的。就公平责任而言,有以下情况:
  《侵权责任法》第32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侵权责任。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的,可以减轻其侵权责任。”
  在此条款中,后半款规定的监护人的责任就属于公平责任。因为监护人已经尽到监护责任,没有过错,且对于损害结果也没有直接的因果关系。在这种情况下,并没有按照“过错责任”的归责原则免除监护人的责任,而只是“减轻”。另外,普通的公平责任原则只是“分担损失”即只有经济上的补偿,行为人并不存在侵权责任。而在这里,法律规定的是“侵权责任”,而不仅仅是经济上的分担问题,也体现了监护人责任的特别之处。
  就经济赔偿责任而言,第32条还规定了“有财产的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不足部分,由监护人赔偿。”也就是说,这里分成两种情况:第一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有财产的,从本人财产中支付赔偿费用,免去了监护人的经济赔偿责任。第二种,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没有财产或者财产不足,才由监护人承担财产赔偿责任。在第一种情况下,如果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则是一种“过错责任”归责原则下对监护人的过度宽容,可能会纵容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不负责任,这也是众多学者争议的一个焦点问题。若监护人尽到了监护责任,则是在“公平责任”原则下的例外规定,但具有适当性。在第二种情况下,若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由于被监护人的财产不足,需要其承担经济赔偿责任,从而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弥补,是典型的“公平责任”;若监护人没有尽到监护责任,则是在“过错责任”原则下对于监护人管理不负责的合理惩罚。
  因此,就经济赔偿责任而言,监护人尽到监护责任、被监护人无财产或者财产不足这种情况就属于典型意义上的“公平责任”原则。监护人属于一种比较特殊的当事人,对损失的发生没有直接因果关系,但是由于监护人身份特殊、在现实生活中每个人都可能成为监护人,而且作为被监护人的精神病人、未成年人往往不具备完全的理智以及足够的赔偿能力,对于其造成的损失又没有充分的社会保障制度予以补偿,就必须通过公平责任原则对受害人的损失予以分担,从而维护社会的稳定、和谐。因此,在社会保障制度不够健全的今天,监护人的公平责任原则是必不可少的。
  参考文献:
  [1]雷群安.也论公平责任原则.《学术交流》,2005年7期
  [2]徐爱国.重新解释侵权行为法的公平责任原则.《政治与法律》,2003年6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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