奥林匹克运动视野下国际反兴奋剂治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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奥林匹克运动一直引领着世界反兴奋剂治理活动。秉持体育自治原则,《奥林匹克宪章》要求各体育组织共同协作,以《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为行动指南,努力为世界体育运动塑造良好的运动环境。国际奥委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等主体参与到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基本框架中,构成治理的基础。兴奋剂问题的复杂性决定了只依靠体育组织的自治之力无法对其妥善解决,这就需要国家参与。但奥林匹克运动的民间性和自治性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方面又要求国家参与的有限性,以保证反兴奋剂治理的独立性和公正性。治理主体无法保证其行为的全面正确性,治理中争议在所难免,因此,国际体育仲裁院作为解决争议、对以运动员为代表的治理相对人的权利实施救济的非政府主体参与到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中,发挥着独特的治理功能。这一治理机制的有效性和广泛性证明了其合理性;这一治理机制的局限性也意味着奥林匹克运动领域的反兴奋剂治理任重道远,并因此具有进一步深入研究的必要。本文从体系化的视角研究奥林匹克运动视野下的反兴奋剂治理问题,以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治理的基本要素为切入点,对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治理的机制与实践进行系统的研究,以期对中国反兴奋剂治理的改革提出有益借鉴。全文共分六章,展述如下:第一章剖析了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的基本概念。本章对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的内涵进行明确,为本文研究确定研究范围,为后续研究奠定基础。本章首先介绍了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治理的历程,阐述了兴奋剂滥用对奥林匹克运动造成的危害,指出了奥林匹克运动实施反兴奋剂治理的理据。其后文章从治理的内涵入手,以治理涉及的六类主体,即国际奥委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国际体育仲裁院以及《反对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公约》的缔约国等为基准,对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给出了定义。在反兴奋剂治理行动中,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负责规则制定并监督《世界反兴奋剂条例》的实施;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作为具体执行主体根据《奥林匹克宪章》所确定的反兴奋剂义务,依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及其国际标准对运动员实施反兴奋剂管制措施;由国际体育仲裁院解决相关争议、维护运动员权利,并由《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缔约国依照《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实施协调一致的反兴奋剂措施。本章最后对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的特征进行分析,指出其主要有两类特征:一是体现了体育自治原则,二是体现了法治原则(涉及依规治理、正当程序、权利救济),并以此作为本文分析的两条线索。第二章从体育自治原则出发分析了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涉及的主要主体类型,可将其分类为立法主体、监督主体、执行主体和救济主体四种行业自治角色类型,以及在社会管理层面同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保持协调作用的国家主体。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中四类自治角色各自发挥不同的功能与作用。具体而言,国际奥委会、国际单项体育联合会、国家奥委会在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中发挥着执行主体的作用,承担着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的实际执行任务,是最直接的治理主体;国际奥委会、世界反兴奋剂机构则是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的规则制定主体,扮演着奥林匹克运动领域适用的反兴奋剂治理规则的制定者角色;此外世界反兴奋剂机构还承担了监督治理的角色;国际体育仲裁院则在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中以争议解决者的身份扮演着对治理相对人实施权利救济的角色。第三章则是对依规治理进行分析,梳理了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的主要依据,并将其分为条约类、行业类和契约类三大类型。第一类是国际条约性的治理依据,主要是《反对在体育运动中使用兴奋剂国际公约》。此公约虽不是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治理适用的最直接的规则,但却是奥林匹克运动反兴奋剂治理获得各国认可和实施的保障性国际法律规则。正是因为存在这个公约,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治理这一体育自治行动才能够被各国所认可,为其全球实施提供了最广泛和最基本的法律依据和保障。第二类是具有行业规范效力的反兴奋剂治理依据即《世界反兴奋剂条例》,《世界反兴奋剂条例》是当今最具影响力的反兴奋剂治理规则,在反兴奋剂治理体系中具有主导性规则地位;第三类是以契约形式表现的反兴奋剂治理依据,这主要是指用以规范重大国际性赛事的合同,其中以奥运赛事中奥运会主办方城市合同最为典型。通过此合同,国际奥委会将其反兴奋治理规则施加给作为奥运会的具体主办主体。此三大类依据是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在不同场合顺利进行的规则保障。第四章则是对正当程序进行分析,解析了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程序及其中的重要问题。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的实现离不开实际运行,而对治理的运行需要遵照相应的程序进行。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程序主要分为三个部分:检查程序、调查程序、听证程序。检查程序的功能在于发现兴奋剂违纪行为线索,调查程序则是寻找兴奋剂违纪行为事实,而听证程序则是给当事人提供辩驳的机会对相关事实予以澄清,是形成正确处罚决定的必经过程。此外,在治理过程中实际实施执行行为的主体又由特殊的第三方扮演。同时因为治理程序涉及到对运动员的管理,而在管理过程中又有两大问题值得关注,一是隐私权的保护,二是个人信息权利保护。尽管隐私权是基本人权,但也并非不能被限制,为了遏制兴奋剂这一重要目标的实现,有必要对运动员的隐私权进行适度限制,而限制的程度以实现反兴奋剂治理目标为限。作为对国际社会对个人信息保护持肯定态度的回应,世界反兴奋剂机构以《欧盟一般数据保护条例》为蓝本制定了《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国际标准》,这一标准成为了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程序中保护个人信息的基本规则。但又因各国在个人信息保护规则上尚未达成一致共识,因此《隐私和个人信息保护国际标准》明确要求必须遵守相关国家法律规则,而这为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中个人信息保护的司法介入打开了途径。第五章则是对反兴奋剂治理中相对人的权利救济进行分析,探讨了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中起到救济功能的上诉仲裁机制。国际体育组织内部存也存在救济机制,但由于相关救济机制是内部救济机制缺乏考察的途径,且适用上并非终局性而缺乏权威,因此本章讨论的救济机制主要是体育领域广泛使用的上诉仲裁机制。本章主要对上诉仲裁管辖权建立的基础、仲裁进行所依赖的程序规则和仲裁裁决形成所依赖事实判断的证据规则进行了研究。仲裁管辖权的建立有赖于当事双方的合意,国际体育仲裁院也依此建立管辖权。对此《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强制性地要求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中兴奋剂违纪处罚争议的解决机构是国际体育仲裁院,这一要求被相关体育组织通过内部反兴奋剂规则予以确定,并在重大赛事中以注册表格式条款的形式确定下来。为了保障仲裁程序的顺利进行,国际体育仲裁院对上诉仲裁程序制定了仲裁规则,这套仲裁规则是上诉仲裁当事人在仲裁程序中正确实施行为的指南。而在仲裁裁决形成方面,国际体育仲裁院在上诉仲裁中使用英美法系的证据规则,以优势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为考虑限度来认定兴奋剂违纪事实成立与否。优势证据和排除合理怀疑规则的运用不仅维护了当事人实体性权利而且还维护了当事人程序性权利,避免了因相关治理措施适用不当而导致当事人枉受无妄之灾。第六章在探讨中国反兴奋剂治理现状的基础上,结合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中的经验,对中国反兴奋剂治理的完善进行了讨论。我国面临严峻的反兴奋剂治理压力,传统上我国采取行政手段的方式实施反兴奋剂治理。我国以促进体育协会独立化为目标的体育改革正在不断推进之中,但国内反兴奋剂治理过于依赖行政手段的特征依然明显。为有效实施反兴奋剂治理工作,我国一直紧跟国际反兴奋剂治理发展。作为目前作为影响力最广、效果最为显著的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是我国反兴奋治理学习的对象。国家体育总局作为反兴奋剂治理实施规则的法定制定主体,在制定反兴奋剂治理规则时积极参考《世界反兴奋剂条例》及其相关国际标准,使得我国反兴奋剂治理在规则和程序上基本同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保持一致。在治理主体方面,国内体育团体应享有独立的治理权力,应同体育行政部门一同参与的“共治”,但当前我国反兴奋剂治理机制并未对体育改革带来的影响作出回应,这导致了我国在反兴奋剂治理主体职权设置方面依然未能赋予体育团体相应的职权。从治理依据看,行政治理的“惯性”导致中国反兴奋剂中心掌握无法被监控的监督权力。从治理救济看,我国当前尚处在建立反兴奋剂治理纠纷上诉仲裁机制的探索过程中。鉴此,通过借鉴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机制,我国反兴奋剂治理在治理主体职权设置上,应当赋予体育协会以兴奋剂违纪处罚的实权,以切实实现体育自治;在治理依据方面应该对中国反兴奋剂中心的监督权进行约束,在保证其有效实施的基础上避免其干扰体育团体的反兴奋剂治理权力,这也将为构建上诉仲裁提供保障。在我国尚待建立的上诉仲裁方面,应当借鉴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上诉仲裁主体的独立性,作为构建我国上诉仲裁机构的考虑因素;而且为了我国上诉仲裁同国际接轨,以及方便运动员熟悉国际上诉仲裁模式,有必要在相关仲裁规则方面对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上诉仲裁的相关仲裁规则进行借鉴。借鉴的对象不仅包括仲裁程序所依赖的仲裁规则,而且还包括仲裁裁决形成所依赖的证据规则。我国反兴奋剂治理机制对奥林匹克运动国际反兴奋剂治理机制的这些借鉴,将不断完善我国反兴奋剂治理机制,有助于实现《国际体育总局“反兴奋剂工程”建设方案》中提到的我国同国际社会在反兴奋剂工作中的衔接,最大限度保障体育竞技的公平,让奥林匹克运动回归初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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