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司法认定标准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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政府信息公开作为新时期中国建设阳光型政府、服务型政府的必经之路,有效保障了公民行使自身的知情权和监督权。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通过贯彻“主权逻辑”、保障人民主权,获得了法理上的正当性。但在实际运行中,由于立法条文的不完善等原因,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成为愈加严重的行政、司法问题,相关涉诉案件数量逐年增长。这一行为挤占了有限的公共资源,客观上也影响了其他平等申请者的权利行使,因此应限制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行为。而这一前提则是认定相关申请者的申请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主要表现有单次申请数量过多、针对同一事项反复申请、使用侮辱性的语言申请政府信息公开等,主要原因集中在部分公民与政府间的利益纠纷未得到妥善解决而心生不满或单纯滋扰行政机关工作等。2008年生效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以下简称“《公开条例》”)并未包含如何认定行为是否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条文,而在2019年修订的《公开条例》生效后,认定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可引的条文依然缺失,仅有针对申请数量和申请频次的原则性限制,可操作性不强。在法无明确规定的时候,司法实践中就容易出现分歧,实践中各地法院对滥用申请权的裁量口径和判断标准多有出入。考虑到修订后的《公开条例》生效不满两年,通过立法补充的途径显然不现实;行政机关由于兼任政府信息公开的义务方,在行政认定上具有天然的权力扩张性和程序不公正性倾向。因此司法认定更可取。通过收集司法实践中法院认定的标准,按类别分析这些标准中的合理性与不足,思考它们背后的逻辑,总结一套较为合理、可行的认定标准或在现有认定标准的基础上提出完善举措更加可行。通过大量的案例分析,选取了近年我国信息公开案件中的典型裁判,直观趋势为数量大幅增长且多集中于东部经济发达地区。分析上述判决后,我国目前司法认定标准中的主要问题,主要集中在申请内容、申请动机和申请次数三方面的认定上。对申请内容部分的探讨分为法院对申请内容重复的裁量标准不统一,和实践中多次出现的以申请内容杂乱认定构成申请权滥用容易导致裁量失衡这两部分。而法院以申请内容杂乱认定申请者构成权利滥用,不仅缺少因果关系的推论,而且忽视了政府信息公开申请“包罗万象”的先天属性。在对申请动机的分析部分,本篇论文将从《公开条例》本身不排斥多元申请动机和认定申请动机的主观性着手分析这一认定标准的缺憾。最后从申请者申请次数多的背后成因,和实践中法院对这一标准判断依据的模糊性出发,表明认定标准中申请次数存在的问题。由于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问题在全球范围内的广泛性,通过比较法研究,结合英国、美国和日本相关的判例,提取案例中法院在认定中主要考量的因素:着眼于申请行为的客观表现方面、申请次数对行政机关的滋扰性标准以及不以申请用途和理由作为认定标准。结合我国具体实际,给出的启示为我国司法认定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需要以客观损害后果为衡量尺度,同时,构建司法认定标准时应注重标准的可操作性。综上,在法院完善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司法认定标准时,对于信息公开申请阶段应当主要从申请者的客观行为入手分析,可以制定申请行为的客观画像模型,而不应当对申请者主观因素(如申请目的、申请信息的用途等)进行衡量。同时可以通过设定合理负担数这一参考标准,建立申请频次对行政机关的负担评估法,利用比较两个数值大小的方式,作为另一项衡量申请者是否构成滥用政府信息公开申请权的认定标准。此外,在进入司法阶段后,可以结合申请者在诉讼过程中的诉讼表现,尤其关注是否存在滥用诉权行为,以综合评价整体申请流程中的主观状态,从而辅助法院进行司法裁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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