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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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项案件的办理必须有证据作为支撑,证据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开展诉讼行为和诉讼活动的核心,始终贯通诉讼的各个阶段。所有的证据要综合起来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诉讼证明是必经之路。现行民事法规制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原则为诉讼证明活动顺利进行保驾护航。但该立法在适用时存在一定的缺陷性:当案件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且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形时,“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原则并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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任何一项案件的办理必须有证据作为支撑,证据是当事人与法院之间开展诉讼行为和诉讼活动的核心,始终贯通诉讼的各个阶段。所有的证据要综合起来与待证事实相关联,诉讼证明是必经之路。现行民事法规制定了“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原则为诉讼证明活动顺利进行保驾护航。但该立法在适用时存在一定的缺陷性:当案件尚未达到高度盖然性和排除合理怀疑的法定证明标准且出现真伪不明的情形时,“谁主张,谁举证”的一般证明原则并不特意区分造成该状况的原因是自我责任还是对方实施的不当行为,而直接拟制举证不能一方当事人败诉,无法保障某些特殊案件的公正性。尽管诉讼法上已经在一般证明原则之外,又设立了举证责任倒置的证明规则,力求保护弱势群体的利益,依然因其适用上的局限性无法照顾到证明妨碍行为类案件当事人的权益。实务中难免出现证据材料偏在现象,控制证据方当事人违反诉讼法上应尽的证明协力义务拒绝提供案件所需证据而使待证事实查明受到阻碍,若依据一般的证明责任原则,被妨碍方将因为证据不足导致所主张事实不被认可,并承担相应的不利后果。这显然制约了法律发现真实,维护实体和程序正义功能的实现。2020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证据的若干规定》(后文简称《证据规定》)第四十八条规定当事人若无正当理由却控制书证不予提交的,推定该书证内容为真实,这是对妨碍书证提交行为的法律防御,一定程度上弥补了“谁主张谁举证”原则的缺漏。但实际案件中的妨碍行为类型多样,在控制以外还包括毁灭、伪造、隐瞒等方式,妨碍客体涵盖书证、物证等,这些同样可能妨害证明权威胁当事人的实体权益。所以构建证明妨碍制度有其正当性,既能够视案件具体情形重新协调两者间举证责任问题,保证诉讼双方武器平等,又可以依法严惩妨碍者的妨碍行为,救济被妨碍者的证明权。构建完善的证明妨碍制度首先需要在其内涵、构成要件和证明标准等方面进行分析,形成统一且符合我国现实法律传统的理论。其次需要在程序上规范举证责任的分配,将部分责任转移至妨碍人。最后无制裁措施作为屏障,再完美的法律制度也无推行的可能性,因此需要设置相配套的惩罚与救济措施,包括公法上的拘留、罚款等,和程序上的举证责任转移规则,双重措施有助于确保当事人积极履行证明协力义务。本文将以案例研究的方式,对民事诉讼中的证明妨碍行为和规制进行探讨。第一章是对案例的简要介绍并概括出争议焦点,引出本文即将探讨的主题,包括妨碍行为认定、举证责任分配和证明标准确定问题。第二章围绕案件争议焦点具体对证明妨碍进行分析。首先是对证明妨碍行为的构成要件的分析,结合国内外学者对妨碍行为要素的理解,提出应当从主体要件、主观要件、客观要件和前提要件四个方面来构建妨碍行为;其次,比较举证责任倒置与举证责任转移区别之处,探讨举证责任转移制度在妨碍行为类案件中的适用优势和运行规则;最后,探讨证明妨碍规则所应适用的证明标准问题,选择优势证据证明标准即降低原告的举证难度有助于及时启动证明妨碍制度协调和平衡双方的举证责任。第三章在案件中得出启示,对我国证明妨碍制度的完善提出自己的一点建议。提出构建完善的证明妨碍规则应当在概念、构成要件、司法启动程序等方面进行统一规范,对妨碍行为的法律规制也应兼顾制裁与救济两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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