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摘 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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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刑法修正案(七)》扩大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的规制范围后,于近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增加了关于软件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保护的规定。但结合具体案例来看,针对相同侵犯网络游戏内虚拟物行为在刑法体系下的性质认定问题,目前不同法院仍然采取了不同处理方式,有违司法公正。本文拟将对司法现实的“我发现”式描述与对刑法适用的“我认为”式评价相结合,在既有的理论与法律框架下分析现实中存在的具体问题。1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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继《刑法修正案(七)》扩大侵犯计算机信息系统类犯罪的规制范围后,于近日生效的《刑法修正案(十一)》也增加了关于软件著作权及相关权利保护的规定。但结合具体案例来看,针对相同侵犯网络游戏内虚拟物行为在刑法体系下的性质认定问题,目前不同法院仍然采取了不同处理方式,有违司法公正。本文拟将对司法现实的“我发现”式描述与对刑法适用的“我认为”式评价相结合,在既有的理论与法律框架下分析现实中存在的具体问题。1遵循这一思路,文章采取了以下研究路径:(1)聚焦侵犯网络游戏虚拟物行为的刑法定性问题,结合案例数据统计和文献综述,初步提炼既有理论和司法实践中已达成的基本共识和现存的主要分歧;(2)对课题涉及的“网络游戏”“网络游戏虚拟物”及“网络游戏信息传输中的分层现象”进行重点介绍,为下文分析作铺垫;(3)将信息分层引入刑法研究,以信息分层为视角分析网络游戏虚拟物的内涵、表现和侵犯网络游戏虚拟物的行为,由此总结信息分层下各地法院关于侵犯虚拟物行为定性的裁判思路,并进一步梳理文章第一部分提出的理论偏差和司法难题,确定其在信息分层后显示出的核心问题;(4)借助信息分层,构建侵犯虚拟物行为的刑法评价体系,即:以确定侵犯网络游戏虚拟物行为所处具体分层为前提,在此基础上解决第三部分梳理出的具体信息分层中罪名适用的关键问题,最终对照刑法分则中与侵犯网络游戏虚拟物犯罪相关罪名的构成要件,分析各个罪名的具体适用情形,同时澄清实践中发生的定性模糊行为的评价要点。为完成上述分析过程,本文以侵犯网络游戏虚拟物的行为作为直接研究对象,该研究对象中所涉虚拟物是指存在且仅能存在于网络游戏中、具有“物之本质”的客观存在,其在网络游戏中的直观表现形式包括但不限于角色形象、装备、虚拟增值服务代用币等,而在信息传输中又显示出数据符号的状态。对虚拟物进行的这种“表现形式”和“数据实质”的划分需要依赖引入Zech关于信息分层的基本框架而完成。在该框架下,按照网络游戏虚拟物在信息传输中所处的阶段和所载信息的表现形式,可以将其归入“表达信息层”“符号信息层”和“结构信息层”三大类。其中,“表达信息层”和“符号信息层”中的虚拟物在现实中受到侵犯的风险更大,也因此成为了文章的具体研究对象。概括而言,表达信息层的虚拟物主要可表达虚拟物权属信息及使用价值,因而当受到转移占有行为的侵害时,宜从侵犯财产罪的角度对其进行评价;符号信息层中的虚拟物则更多地显示其数据结构及规则属性,因此结合规制市场经济、社会管理秩序类犯罪中的具体罪名对其予以保护更为恰当。尽管可以按照侵犯行为所处的信息分层初步确定其评价方向,但依据罪刑法定的基本原则,在对实践中的侵犯行为进行刑法定性时,仍应以具体罪名的构成要件为依据。通过以上分析过程,本文得出的基本结论主要包括:第一,在侵犯财产罪中,具有适用可能性的罪名主要包括盗窃罪、诈骗罪及职务侵占罪,其中,对于以非技术手段侵犯表达信息层虚拟物的行为,不应仅以最终实现虚拟物转移时的秘密性一律认定为盗窃罪,而需依据具体行为方式的特征分别归入盗窃罪或诈骗罪;而职务侵占罪的适用需要以被其侵害的虚拟物在其实施侵犯行为前已存在为前提,否则就不应认定为侵犯财产罪。第二,在破坏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罪中,具有适用可能性的具体罪名主要包括侵犯著作权罪及非法经营罪,上述罪名主要用于规制以制售外挂手段侵害网络游戏符号信息层虚拟物的行为,以及私设服务器并以此牟利的行为,其中,满足侵犯著作权罪构成要件的侵犯行为,应当优先以侵犯著作权罪处理。第三,在妨害社会管理秩序罪中,具有适用可能性的具体罪名主要为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罪和提供侵入、非法控制计算机信息系统程序、工具罪,其中,前一罪名可用于规制在网络游戏符号信息层中发生的其他侵犯行为,包括编写、使用外挂程序直接修改服务器中的数据信息以获取虚拟物的行为,或编写、购买外挂程序利用系统漏洞获取网络游戏内虚拟物的行为。本文将信息分层、具体罪名构成要件及实践司法过程相结合,基于实际案例对网络游戏中侵犯虚拟物的有关犯罪行为进行列举、概括及分析,初步划定了此类犯罪行为的边界;并针对实践中存在的定罪矛盾的典型问题进行分析,在此基础上提出适用刑法分则具体罪名对相关行为进行认定的基本思路。因此,本文对于完善司法实践中各法院就侵犯网络游戏内虚拟物行为进行罪名认定的过程具有积极意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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