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摘 要:意思自治原则是我国民法明确规定的基本原则之一,主张民事活动由民事主体发动和主宰。意思表示是民事活动的核心,决定民事法律行为是否有效。有时内心意思与外在表示并非完全一致,多半是对某些方面的误解或错误认识而产生。我国法律对不一致作了说明,但只规定了“重大误解”,而对“错误”并没有明文规定。本文从误解与错误两个概念入手,对我国的重大误解制度进行分析。
关键词:意思表示;误解;错误;重大误解制度
一、 误解与错误
(一) 关于误解。误解是“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使用的言词和其他表示发生的错误”。[1]它发生于受领人在了解对方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时,停留在对整个情形或意思表示的了解阶段。误解从另一方面说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隐形的不合意。所谓合意,是指数个当事人所谓的意思表示一致,这种一致又可从主客观方面来认定。[2]主观的一致是外在意思表示一致从行为人主观来说也是确定的,即想表达的事项、对象与实际上接受的对象是一致的。如甲对乙发出要约,想出售一套家具,乙也向甲发出承诺愿购买这套家具,则为主观上一致。客观上一致是仅在外部看来几个意思表示的一致。发生误解时,只是出现了客观上合意而非主观上的合意。所谓不合意,就是数个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不合意又分为两种:一是公然的不合意,即当事人明知意思表示不一致;二是隐存的不合意,即当事人并不知道意思表示不一致。例如甲欲将“白头翁”卖与乙,甲指的是鸟,而乙以为是蟋蟀。[3]事实上这种不合意就是误解发生的情形,它是以双方意思表示为存在条件的,一方的错误表示并不能构成误解;误解也并不注重意思与表示的关系,它关注的是这几个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同时不管当事人有无过失而言,都可能发生误解的情形。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发生误解的事项主要有三种。一是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二是对行为的性质发生的误解;三是对标的物发生的误解。
(二) 关于错误。错误是表意人不知其真意与表示不一致而为意思表示,而这种不一致并不是表意人故意的,是行为和意思无意识的分离。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动机错误。如夫不知妻已购买一台电视机而又订购一台。[4]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影响该意思表示的效力,仅在对交易有重大影响时才可撤销。二是表示内容错误。这是以表意人所希望发生效力所为的行为来认定。表示内容上的错误是表意人对表示内容在法律上的意义和表示的效力有不正确的认识,具体包括对当事人的错误,对标的物同一性的错误,对物之性质的错误等。这一错误一般在主客观都很严重时,法律才允许表意人撤销。三是表示行为错误。比如误写。这一类的认定无效、可撤销同样有条件。四是对法律错误认识。这一类错误认识在过去认为不影响合同的生效。但如果对法律认识错误完全不予任何救济,势必会有人从中获利,这是公平正义不允许的。因此存在一种学说主张合同成立时的法律是事实的组成部分,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也会使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瑕疵。但并非绝对,可得补救的一般是那些“涉及作为合同标的的权利是否存在,潜力的性质或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理解的错误。
(三) 对重大误解制度的解析。我国民法没有规定“错误”,仅有重大误解制度。对于重大误解制度中的误解与错误,有三种观点:一、对错误和误解不应作严格划分,二者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根本差距在于发生的主体不同,但性质相同,使二者发挥同样效果更能体现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5]二、誤解是错误的下位概念。误解是行为人对行为要件有错误的概念或是缺乏必要的认识,应比照错误来处理。三、错误和误解应严格区分。笔者赞成第三种学说。误解是针对合同的文本,错误是针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事实;错误发生在内心意思形成之后而向外表达的阶段,误解则是发生在内心意思形成阶段;对于错误,当事人追求摆脱合同的约束;对于误解,当事人并不想推翻合同,而是想合同随自己的实际意愿来完成,二者有严格区分。
二、 误解与错误的关系及区分意义
误解与错误属于两种不同的“同意瑕疵”[6]。误解与错误存在的场合,当事人作出法律行为的同意性都有破坏,不是真正意义上主客观的意思表示一致,使这种同意可能是不真实,也可能是不完整的。再加上二者的区别,决定了误解与错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同意或契合的瑕疵。区分二者的意义一是在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对于法律行为的撤销方面规定不同。对于法律行为效力:误解是发生在意思表示形成的阶段,仅限于相对人了解阶段,因此不发生效力,不允许因为误解而主张无效或可撤销。错误的效力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虽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但错误是意思表示形成发出后所为,因此合同是成立,问题在于成立后的合同是否归于无效或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方面,误解没有导致双方真实意思一致,因此双方而为的法律行为不成立。法律行为没有成立,因此没有撤销可言。错误使得当事人意思与表示分离,表示出来的意思和内心的意思效果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区分法律行为是单方还是双方行为。如果是单方行为,没有相对人,这时候没有撤销权的可能性,如果是双方法律行为,因错误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所以要平衡的只是双方对于合同利益的分配。出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表意人撤销,但应赔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那二者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合同解释制度有很多方面,比如合同目的解释制度,文义解释制度。利用合同解释制度会出现一个难题:如果一个法律行为,没有意思表示一致,那解释的根据是表意人意思还是相对人的实际理解,或当事人之外的某一合理解释?我认为在双方都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对方赋予合同不同含义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误解的主张。因为误解一经证实,发生争议的条款乃至合同都将被认定为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都不存在合理的信赖,解除合同,恢复原状是合理的。这是两种利益的博弈,偏向利益大的一方可能更加合理。[7]但如有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对合同的实际理解,则误解被视为不存在,合同内容将按后一方当事人赋予的含义确定。
三、从误解与错误来看我国立法中重大误解制度规定的不足
首先,调整对象及范围不清。对于重大误解的标准列举了三种,同时附以“等”,可以推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方面的错误都包含于“等”内?其中“并造成较大损失”这一要件是否必须?针对有的实质错误,但是并未造成重大损失,能否认定为重大误解,能否撤销合同?关于动机错误,我国民法及相关法规均未规定,但如动机错误程度严重,对表意人也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有必要将动机错误加入“重大误解”调整的范围之中。其次,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都提到了一个救济制度即可撤销。但经前文论述,如果是误解,则可得出合同并未成立。如果合同并未成立,没有可撤销的可能。现在就这个制度做扩大解释,势必出现更多困扰。再次,对享有撤销权主体规定的并不明确。不管是《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行为人”还是第59条规定的“一方”这样的字眼,带有一定主观性和不明确性。“一方”并未限定表意人还是有重大误解的一方,因此对于这些概念的理解比较广泛。最后,对于重大误解产生的救济规则缺乏根据。重大误解有重大和误解两个方面,似乎只要证明了重大误解的存在就可以予以救济。那么重大误解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是否仍然可以享有撤销权?如果重大误解人是故意为之,则有可能是构成欺诈,如果重大误解的表意人如果不存在轻微过失的话,误解就不可能发生。如果给予故意而为之的表意人同样的救济权,似乎不太合理。
注释:
[1] 〔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上)[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 黄立,《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
[3] 郑玉波,《民法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9年版。
[4] 高富平,《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 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九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 徐晓峰. 民事错误制度研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D412.51页
[7] 高富平,《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贵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诉讼法学,贵州贵阳 550025)
关键词:意思表示;误解;错误;重大误解制度
一、 误解与错误
(一) 关于误解。误解是“一方当事人对他方当事人所使用的言词和其他表示发生的错误”。[1]它发生于受领人在了解对方所做出的意思表示时,停留在对整个情形或意思表示的了解阶段。误解从另一方面说是当事人之间存在着隐形的不合意。所谓合意,是指数个当事人所谓的意思表示一致,这种一致又可从主客观方面来认定。[2]主观的一致是外在意思表示一致从行为人主观来说也是确定的,即想表达的事项、对象与实际上接受的对象是一致的。如甲对乙发出要约,想出售一套家具,乙也向甲发出承诺愿购买这套家具,则为主观上一致。客观上一致是仅在外部看来几个意思表示的一致。发生误解时,只是出现了客观上合意而非主观上的合意。所谓不合意,就是数个当事人意思表示不一致。不合意又分为两种:一是公然的不合意,即当事人明知意思表示不一致;二是隐存的不合意,即当事人并不知道意思表示不一致。例如甲欲将“白头翁”卖与乙,甲指的是鸟,而乙以为是蟋蟀。[3]事实上这种不合意就是误解发生的情形,它是以双方意思表示为存在条件的,一方的错误表示并不能构成误解;误解也并不注重意思与表示的关系,它关注的是这几个意思表示之间的关系;同时不管当事人有无过失而言,都可能发生误解的情形。根据《民通意见》第71条的规定,当事人发生误解的事项主要有三种。一是对对方当事人发生的误解;二是对行为的性质发生的误解;三是对标的物发生的误解。
(二) 关于错误。错误是表意人不知其真意与表示不一致而为意思表示,而这种不一致并不是表意人故意的,是行为和意思无意识的分离。错误主要有以下几类:一是动机错误。如夫不知妻已购买一台电视机而又订购一台。[4]动机错误原则上不影响该意思表示的效力,仅在对交易有重大影响时才可撤销。二是表示内容错误。这是以表意人所希望发生效力所为的行为来认定。表示内容上的错误是表意人对表示内容在法律上的意义和表示的效力有不正确的认识,具体包括对当事人的错误,对标的物同一性的错误,对物之性质的错误等。这一错误一般在主客观都很严重时,法律才允许表意人撤销。三是表示行为错误。比如误写。这一类的认定无效、可撤销同样有条件。四是对法律错误认识。这一类错误认识在过去认为不影响合同的生效。但如果对法律认识错误完全不予任何救济,势必会有人从中获利,这是公平正义不允许的。因此存在一种学说主张合同成立时的法律是事实的组成部分,对法律的错误认识也会使当事人的法律行为有瑕疵。但并非绝对,可得补救的一般是那些“涉及作为合同标的的权利是否存在,潜力的性质或适用范围”的法律规定理解的错误。
(三) 对重大误解制度的解析。我国民法没有规定“错误”,仅有重大误解制度。对于重大误解制度中的误解与错误,有三种观点:一、对错误和误解不应作严格划分,二者作为影响合同效力的因素,根本差距在于发生的主体不同,但性质相同,使二者发挥同样效果更能体现合同当事人地位平等。[5]二、誤解是错误的下位概念。误解是行为人对行为要件有错误的概念或是缺乏必要的认识,应比照错误来处理。三、错误和误解应严格区分。笔者赞成第三种学说。误解是针对合同的文本,错误是针对当事人订立合同的事实;错误发生在内心意思形成之后而向外表达的阶段,误解则是发生在内心意思形成阶段;对于错误,当事人追求摆脱合同的约束;对于误解,当事人并不想推翻合同,而是想合同随自己的实际意愿来完成,二者有严格区分。
二、 误解与错误的关系及区分意义
误解与错误属于两种不同的“同意瑕疵”[6]。误解与错误存在的场合,当事人作出法律行为的同意性都有破坏,不是真正意义上主客观的意思表示一致,使这种同意可能是不真实,也可能是不完整的。再加上二者的区别,决定了误解与错误是两种不同性质的同意或契合的瑕疵。区分二者的意义一是在于法律行为的效力如何认定;二是对于法律行为的撤销方面规定不同。对于法律行为效力:误解是发生在意思表示形成的阶段,仅限于相对人了解阶段,因此不发生效力,不允许因为误解而主张无效或可撤销。错误的效力可以被认定为无效或可撤销,虽表意人非故意的表示与意思不一致,但错误是意思表示形成发出后所为,因此合同是成立,问题在于成立后的合同是否归于无效或可撤销。法律行为的撤销方面,误解没有导致双方真实意思一致,因此双方而为的法律行为不成立。法律行为没有成立,因此没有撤销可言。错误使得当事人意思与表示分离,表示出来的意思和内心的意思效果不一致,因此有必要区分法律行为是单方还是双方行为。如果是单方行为,没有相对人,这时候没有撤销权的可能性,如果是双方法律行为,因错误并不影响合同的成立,所以要平衡的只是双方对于合同利益的分配。出于对当事人利益的保护,在一定条件下允许表意人撤销,但应赔偿相对人的信赖损失。那二者发生竞合的情况下应如何处理?合同解释制度有很多方面,比如合同目的解释制度,文义解释制度。利用合同解释制度会出现一个难题:如果一个法律行为,没有意思表示一致,那解释的根据是表意人意思还是相对人的实际理解,或当事人之外的某一合理解释?我认为在双方都不知道也不可能知道对方赋予合同不同含义的情况下,可以适用误解的主张。因为误解一经证实,发生争议的条款乃至合同都将被认定为不存在,双方当事人在很大程度上都不存在合理的信赖,解除合同,恢复原状是合理的。这是两种利益的博弈,偏向利益大的一方可能更加合理。[7]但如有一方知道或应当知道双方对合同的实际理解,则误解被视为不存在,合同内容将按后一方当事人赋予的含义确定。
三、从误解与错误来看我国立法中重大误解制度规定的不足
首先,调整对象及范围不清。对于重大误解的标准列举了三种,同时附以“等”,可以推知法律没有明文规定的其他方面的错误都包含于“等”内?其中“并造成较大损失”这一要件是否必须?针对有的实质错误,但是并未造成重大损失,能否认定为重大误解,能否撤销合同?关于动机错误,我国民法及相关法规均未规定,但如动机错误程度严重,对表意人也会产生重大影响,因此有必要将动机错误加入“重大误解”调整的范围之中。其次,关于重大误解的规定都提到了一个救济制度即可撤销。但经前文论述,如果是误解,则可得出合同并未成立。如果合同并未成立,没有可撤销的可能。现在就这个制度做扩大解释,势必出现更多困扰。再次,对享有撤销权主体规定的并不明确。不管是《民通意见》第71条规定的“行为人”还是第59条规定的“一方”这样的字眼,带有一定主观性和不明确性。“一方”并未限定表意人还是有重大误解的一方,因此对于这些概念的理解比较广泛。最后,对于重大误解产生的救济规则缺乏根据。重大误解有重大和误解两个方面,似乎只要证明了重大误解的存在就可以予以救济。那么重大误解人存在重大过失或者故意是否仍然可以享有撤销权?如果重大误解人是故意为之,则有可能是构成欺诈,如果重大误解的表意人如果不存在轻微过失的话,误解就不可能发生。如果给予故意而为之的表意人同样的救济权,似乎不太合理。
注释:
[1] 〔美〕A.L.科宾.科宾论合同(上)[M].北京:中国大百科全书出版社,1997.
[2] 黄立,《民法总则》,台北:元照出版公司1999年版。
[3] 郑玉波,《民法总论》,台北:三民书局1999年版。
[4] 高富平,《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5] 竺琳.民事诈欺制度研究[A].梁慧星.民商法论丛(第九卷)[C].北京:法律出版社,1998.
[6] 徐晓峰. 民事错误制度研究.《法律科学(西北政法学院学报)》D412.51页
[7] 高富平,《民法学》,法律出版社2005年版
(作者通讯地址:贵州大学法学院2009级诉讼法学,贵州贵阳 5500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