Study on the Right of Communication to the Public in the Wipo Copyright Treaty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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著作权法的发展和科学技术的进步密切相关,尤其在进入数字时代后,作品在网络中的传播问题在各国以及世界引发了较大的争议。20世纪下半叶,互联网的作用与日俱增,数字技术和在线访问市场逐渐取代了传统的作品传播方式。而20世纪90年代国际版权保护框架的主要支柱—1886年《保护文学和艺术作品伯尔尼公约》(《伯尔尼公约》)和《与贸易有关的知识产权协定》均不规制互联网环境下作品交互式传播的行为。为应对新技术带来的挑战并填补权利空白,《世界知识产权组织版权条约》(WCT)在第8条中确立了向公众传播权,包括其子权利向公众提供权,规定了作者控制其作品在互联网环境下交互式传播的权利。由于不同国家对交互性传播的法律特征和应当适用的具体权利分歧较大,1996年外交会议采用了“伞型方案”,以广泛、模糊和技术中立的术语起草向公众传播权,为成员国在国内具体实施此项权利提供了较大的灵活性。成员国可以明确地新设一项提供权(例如,欧盟和中国),也可以在既有的著作权权利体系下实施这项新权利(例如,美国)。由于条约用语的模糊性,各国法院对交互性与“向公众提供行为”的理解、如何界定向公众传播权的权利范围以及采用何种侵权判定标准存在着较大的分歧。尤其在新的网络技术(网络直播,网络定时播放、深层链接等)不断发展的背景下,各国对权利的理解和实施方式不同,争执和分歧愈演愈烈,在国内和国际上都造成了一定程度上的立法和司法混乱。尽管著作权法学界和司法界对向公众传播权的相关争议问题已经有较多的研究和论证,问题的根本却很少被准确地揭示;相应地,司法应有的指引作用依然阙如,显然这并非良好的法律适用现象。在著作权法框架下,鉴于向公众传播权是互联网环境下的一项基本著作权,因此其法律适用还直接涉及互联网版权产业的经营模式选择和投资等问题,理论阐释不足和司法适用混乱已经对网络著作权保护产生不利影响,也使互联网版权行业面临法律上的不确定性。因此,本文回到WCT的条文本身并且根据条约解释的原则结合WCT的立法目的和准备工作进行解释,主要研究了 WCT下向公众传播权的两大基本问题:向公众传播权的范畴界定问题,以及如何对向公众提供行为做出认定从而做出侵权判定,从而揭示目前存在争议的主要原因,并从国际和国内层面为更好地保护向公众传播权提出相应的建议。在与向公众传播权法律适用相关的问题中,尤以该权利的范畴界定最为基础,这也是理解侵权标准界定问题的关键。通过对WCT第8条的解释和分析,“向公众传播”是指通过各种有线或无线传输手段将作品提供给公众,以使公众可以在自己选择的地点和时间访问这些作品。向公众提供权作为其子权利,是互联网环境中的向公众传播权,与广播权区别并互补。而区分广播权和向公众提供权的主要要点是作品是否长时间保存在网络空间中,以便公众可以在自己选择的时间和地点主动获取作品。考虑到行为的互动性时,还应包括“准互动性”的情形,从而使网络直播和网络定时播放得到合理的规制。关于权利的侵权判断标准,服务器标准因契合立法时网络传播的实际而一度成为司法实践的主流标准,并同避风港原则的适用使网络服务商免于承担过重的注意义务,有利于实现版权人、公众与网络服务提供商之间的利益平衡。然而,互联网传播技术的快速发展产生了以深度链接为核心的网络聚合平台,可以不跳转至被链网站,而直接使用第三方网站作品内容进行营利。在此情形下,作品可以不经过服务器的存储和中转而在网络中传播,由此引发了理论界和司法界对服务器标准的探讨。同时,深度链接改变了网络服务方式和版权利益格局,甚至在一定程度上,提供深度链接的网络服务商可以被认定为网络内容提供者。因此,在新技术环境下如何更合理地对向公众传播权进行侵权判定是当前的争议焦点。通过分析不同国家在实践中所适用的不同标准,国际和国内均未形成共识:服务器标准的起源国美国逐渐对服务器标准采取谨慎适用的态度,在最近的判例中其对嵌入式链接行为进行了分析,修正了服务器标准,并根据权利要求与行为性质进行实际判断;与之相对,中国法院一直在探索合理的侵权判定标准,实践中主要有服务器标准、用户感知标准和实质性替代标准等,而最近的案例显示出适用服务器标准的司法倾向。通过对条款的解释和国家实践的分析,作者认为法官应透过复杂的技术应用与商业模式,抓住是否构成“向公众提供”行为的本质,摆脱技术细节的纠缠,并坚持两个基本构成要件,即“提供作品访问路径已采取必要技术手段”和“最终能够使得用户按需获取作品”,只要公众可以在其个人选定的时间和地点下载、浏览或观看提供于互联网空间的作品,就认为他们可以或者能够获得相关作品。由于技术的不可预测性和法律的开放性,WCT恪守技术中立原则,从作品提供行为角度出发,对向公众提供权的权利范畴作出规定,这种剥离技术要素而回归至行为本身的做法具有充分的合理性,对互联网技术的发展保持了较好的稳定性,作为国际条约,其为互联网环境下的版权保护起到了积极作用。并且,通过本文研究,其规定并没有问题,司法和立法实践的分歧主要是由于在国家内化这一权利过程中而产生的解释分歧和错误。现在国内法律和技术发展仍有很多不确定性,国家在国际层面达成细节的统一仍不现实,因此,目前并未到达修订条约的时机。但是,WIPO可以加强对各国实施过程的具体指导。就中国而言,广播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界限应当进一步明确,司法机关也应当进一步确立符合立法本意的侵权判定标准,注重对“向公众提供”这一行为本身的分析。本文主要由以下六个部分组成:第一部分为绪论,介绍了本文的研究背景、选题意义以及本研究的主要结论;第二部分即正文第一章,介绍了向公众传播权产生的原因;第三部分即正文第二章,分析了权利的客体、范畴、向公众提供行为以及“伞形方案”;第四部分即正文第三章,分析了向公众传播权的范畴以及各国立法司法实践中存在的争议问题;第五部分即正文第四章,分析了向公众传播权的侵权认定标准;第六部分即正文第五章,从国际层面和中国国内层面对更好地实施向公众传播权提出了相关建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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