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作为团体意思的形成方式,决议行为是以团体成员之表决行为为构成要素,通过民主多数决程序变动团体内部法律关系,并约束全体成员的独立法律行为。其与单方法律行为、合同及共同法律行为并立,这种体系划分是以法律行为中所含之意思表示的互动规则为归属标准。而意思互动规则是除单方法律行为以外,法律行为成立的必要构成要件之一,决议行为的意思互动规则即意思表示的民主多数决规则。
决议行为因其民主多数决规则所独有的对内约束力与正当程序性,同以合同为抽象原型与典型代表的一般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合致规则显著不同,此即决议行为有别于其他法律行为类型而独立存在的分类依据及区分实质。
其中,决议行为之少数服从多数的效力,在直观的外在表现形式上与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原则冲突,从而看似不见容于私法的自由主义精神内核。然而,因决议行为实际预含了团体成员对章程及章程所确立多数决规则的事先同意,故多数决结果之约束力的正当性来源即为章程所表征之团体自治,从而在实质上符合私法自治原则。
另一方面,多数决规则的正当程序一般包括会议程序与表决规则,从过程和结果两方面体现决议行为参与人之意思表示的互动作用模式。反映到实证法规范上,即决议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符合法律或章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同时,因为上述决议行为法律属性与传统法律行为的罅隙,对决议行为之成立、效力及瑕疵形态等实证法规范就产生了一系列体系效应,此必然会限定与影响相关实证规范规则的制度设计与解释适用,从而难以适用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相应的一般规则。《民法总则》现有规范对决议行为的规定并不全面系统,其将决议行为入典,仅是对决议行为制度完善立法工作的一个肇始而不是终结。
决议行为因其民主多数决规则所独有的对内约束力与正当程序性,同以合同为抽象原型与典型代表的一般法律行为之意思表示合致规则显著不同,此即决议行为有别于其他法律行为类型而独立存在的分类依据及区分实质。
其中,决议行为之少数服从多数的效力,在直观的外在表现形式上与私法自治或意思自治原则冲突,从而看似不见容于私法的自由主义精神内核。然而,因决议行为实际预含了团体成员对章程及章程所确立多数决规则的事先同意,故多数决结果之约束力的正当性来源即为章程所表征之团体自治,从而在实质上符合私法自治原则。
另一方面,多数决规则的正当程序一般包括会议程序与表决规则,从过程和结果两方面体现决议行为参与人之意思表示的互动作用模式。反映到实证法规范上,即决议行为的成立必须具备符合法律或章程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
同时,因为上述决议行为法律属性与传统法律行为的罅隙,对决议行为之成立、效力及瑕疵形态等实证法规范就产生了一系列体系效应,此必然会限定与影响相关实证规范规则的制度设计与解释适用,从而难以适用传统法律行为理论相应的一般规则。《民法总则》现有规范对决议行为的规定并不全面系统,其将决议行为入典,仅是对决议行为制度完善立法工作的一个肇始而不是终结。